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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传统模式的局限──倡导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犯罪学思考(2)

时间:2012-12-12 11:2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是什么?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学术理论问题。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毫无疑问,其有利于很好的保障被害人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与普通的刑事和解制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是什么?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学术理论问题。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毫无疑问,其有利于很好的保障被害人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与普通的刑事和解制度一样,其核心价值就是救助被害人。因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使被害人真正成了积极主动的参与者,他能够有效地在和解程序中诉说自己的观点,提出相应的要求来弥补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对被害人利益维护的有效制度。但是,单就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来说,笔者以为其核心价值就是在救助被害人的基础上挽救未成年犯罪者的优化选择。有研究表明,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对正确引导未成年人起着促进的作用,且用它来代替刑罚是刑事和解发展的主流与趋势。通过刑事和解“软化”刑罚、减少再犯则是恢复正义的一种修正,是一种附属的价值,这一点对于心智发育不完善的未成年人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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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生活中,很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加害人主观恶性不深,事前对犯罪行为没有足够的认知,事后知道应负的责任时后悔莫及。此时,“拉一把”多会使其痛改前非,如果一味地将加害人机械地定罪量刑,贴上犯罪人的“标签”(我国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⑩,则可能使加害人放弃自我悔改,主动置自己于社会的对立面,成为潜在的再犯。因此,由于刑事和解结果导致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避免了定罪量刑对未成年犯造成的“标签”影响,从而使未成年犯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刑事和解过程对未成年犯直接的警示与教育作用是其他矫正措施无法实现的。在此意义上,刑事和解实际上是行刑社会化的一个具体方式。根据我国刑法学家储槐植先生的刑罚变迁思想,刑事和解制度无疑符合刑罚发展规律。11

  四、正本清源: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理念

  (一)倡导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困惑

  当我们从纷扰的争议中确定了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后,却也面临了诸多的困惑。客观上讲,这些困惑与疑问大都围绕当下的转型期社会背景,都值得我们深思,并从理论上予以回答。概况起来,社会大众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会有的困惑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是否会导致对行为人处遇上的不公抑或会助长家庭条件优越的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人“疏通法律”?因为在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的赔偿一般依靠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赔偿协议的履行又直接关系着加害人的不同处遇。因此,家庭条件优越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花钱消灾”,以金钱开路,逃避刑事追究;而无钱者却不得不坐牢,即使他们也对其罪行进行了真诚忏悔。这种不公的处遇情境,是否可能会使有钱人家的未成年人有恃无恐,甚至会拿钱买“揍”,故意犯法找满足感?

  2.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就是家庭条件优越的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长同被害人“私了”的社会风俗,古来有之,了无新意。初步接触刑事和解的人都会联想到我们古已有之且普遍存在的“私了”现象。那么倡导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否就是换汤不换药?

  3.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反映的是市场效应。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与西方的诉辩交易制度有相通之处,就是减少司法机关的负担,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结案效率,有人指出这是否是纯粹的市场经济思想,体现的是市场效应,而忽略了正义价值追求?

  (二)对困惑的评判

  1.倡导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不是鼓励为家庭条件优越的未成年犯罪人脱罪。笔者始终主张倡导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绝不是为家庭条件优越的未成年犯罪人脱罪。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及中和之道。而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兴起主要原因是着眼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重点关注克服传统刑事诉讼将被害人边缘化的倾向。在中国典型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参与性和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力及其影响途径是非常有限的,甚至犯罪约严重,被害人在诉讼中被边缘化为一个“看客”。恰恰倡导刑事和解,鼓励轻罪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反而有助于被害人更加主动的掌握自己的诉讼追求,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心理的安慰。同时从通过倡导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有助于从建设法治社会的高度肯定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属对彼此命运的影响。而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也正是消除不和谐因素的开始。这就是迈向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扎实的一步。

  2.倡导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并不等于倡导“私了”。本文在开始部分就强调刑事和解并不等于传统意义上的“私了”。倡导刑事和解就更不是直接等于倡导“私了”。刑事和解简单一点讲,跟“私了”是一个完全不相同的规定。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刑事和解事实上不能叫“私了”,它的主导权仍然在司法机关,一个完整的刑事和解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加害人真诚悔过,并且给予被害人足够的补偿;第二部分,被害人愿意接受他的赔偿,并且向司法机关建议,通过和解制度终结程序;第三部分,最关键的一点就在于和解制度是否启动,这取决于检察机关,并不取决于个人。同时,在我国设计的刑事和解制度里,它有严格的范围,这个范围仅限定在轻微案件中。

  3.倡导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更加关注事实上的公正。公正与效率是一对贯穿社会建设进程的辨证矛盾。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在价值追求上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但笔者认为公正则是其倡导的第一位追求。当然毋庸讳言,倡导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在客观上有助于长远地降低诉讼成本,但是最主要的着眼点应该是追求公高的更正价值。陈光中先生指出,刑事和解应该在价值平衡基础上,向公正价值倾斜;而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过于强调减轻控方压力,追求效率,忽视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容易有被告人被迫认罪而受冤枉的风险。因此,着眼于公正,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应该明确为:一是要自愿认罪;二是要审查证据;三是主要适用于轻罪。

  五、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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