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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

时间:2012-12-03 11:3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核心内容:过失犯罪的本质在于违反注意义务。对于注意义务的概念,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主要解析过失犯罪所违反的注意义务有哪些。

  核心内容:过失犯罪的本质在于违反注意义务。对于注意义务的概念,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主要解析过失犯罪所违反的注意义务有哪些。

  过失犯罪的本质在于违反注意义务。对于注意义务的概念,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注意义务,是指为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应为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是人们参与社会共同生活,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生产、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行为准则”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注意义务乃是行为人在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当依法律法规及社会生活之基本要求,保持谨慎小心,以有效防止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②。第三种观点认为,“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③。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犯罪过失的理论认为,过失乃行为人由于违反注意义务而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的一种值得非难的心理状态,没有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则不构成过失。“把注意义务作为犯罪过失的核心构成要素,这应当说是各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①社会生活中的相互联系要求 人们在进行各种可能涉及他人利益的活动时,必须要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危害这些利益,并将发生这种危害的危险限制在社会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所以,外国刑法理论一般将犯罪过失的注意义务 分为两类。如意大利刑法学者杜里奥根据该国刑法第43条第l款第3项②的规定,认为凡违反源于社会一般经验或科学技术经验的抽象规则(即“疏忽、不谨慎或无经验”)的,为违反普通过失的注意义务;凡违反包含于专门规范中的具体规则(即“不遵守法律、法规、命令或纪律”)的,属违反特殊过失(即业务过失)的注意义务⑥。我国学者根据注意义务的适用 范围和对象,对注意义务的分类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两分法。有的学者认为注意义务应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令、法规、制度等)所明示的注意义务,另一类是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注意义务⑦。还有学者认为应分为法律规范类注意义务(指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和非法律规范类注意义务(指基于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两大类①。第二种观点为三分法。认为注意义务应当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一般注意义务,是适用于社会上一切有责任能力的公民的义务,指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及社会权益的义务;第二类为特别注意义务,只适用于特定职业或从事特定业务的人,指在特定职业或业务范围内,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不危害社会利益的义务3第三类为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②。第三种观点为五分法。认为产生注意义务的根据有五类:(1)刑法强行要求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2)其他行政或业务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3)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4)接受委托或期约的义务;(5)普通常识和习惯要求的义务②。上述分类虽然不同,但其义务的内涵却大同小异,不过是角度不同、义务涵盖面的大小不同而已。

  无论何种分类,有一点毋庸置疑,那就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与法律、法令、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的规定和要求联系在一起。“业务活动中所负有的注意义务,通常由国家法律、法规,或行业、职业的规章制度等予以规定。”①职务过失犯罪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其中一类,其注意义务理所当然也与有关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纪律相联。

  (一)职务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的内容。

  在刑法理论上,我国多数学者将注意义务的内容限定在“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范畴内,并认为所谓结果注意义务,是指要求行为人集中注意力,保持意识紧张,应认识到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而结果避免义务是指要求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应当集中注意力,保持意识紧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并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的内容都很重要,不应厚此薄彼,违反结果预见义务,自然是违反注意义务;仅履行结果预见义务,而不充分履行结果避免义务,则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同样构成违反注意义务。并认为从刑法设立的旨趣看,显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维持社会生活的有序和和谐。因此,把避免结果义务作为注意义务的中心内容来考察,可能更符合实际功利性的目标⑥。关于结果预见义务,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一为具体结果说。认为由于过失犯罪一般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故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了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只能是具体的犯罪结果。二为一般结果说.又称抽象结果说或畏惧感说。认为过失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要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就够了;因为人的认识是有限的,要求行为人对某种危害结果预见得清清楚楚显然是不现实的。三为违法性与结果预见说。认为预见的内容有两方面:其一为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其二为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⑥。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倾向于抽象结果说。因为过失犯罪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出现为定罪的根据的。而行为人实施某种过失行为后,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到底会发生何种危害结果是不确定的。因而要求行为人预见具体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切实际的。故此,对于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的认定,也应当采取抽象结果预见说。也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的过程中,有义务、有责任采取各种有力的措施预防危害结果发生。在实施违反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时,就应当预见自己的失职行为可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因为违法、违规行为本身就包含有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当然,这种应当预见的结果既可以是非常具体的,也可以是较为抽象的。但对于职务过失犯罪的总体来说,应该是抽象的。故在认定职务过失犯罪时,不应要求行为人一定预见具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关于结果避免义务,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避免结果的义务分为排除危险状态的义务、在危险状态中保持谨慎的义务、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三种情况⑦;第二种情况将避免结果的义务分为在危险状态中保持谨慎的态度的义务和消除危害结果的义务,并认为保持谨慎态度是前提,消除危害结果是目;第三种观点认为避免结果义务就是所谓的“保持谨慎态度的义务”,认为从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意义上说,结果避免义务的核心,就是“对已经预见的违法结果以紧张和集中的意识与意志指导加以避免”结果发生之义④。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明确和具体。因为三分法显得重复,排除危险状态的义务实际上就是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没有必要将它一分为二;第三种观点过于简洁,没有将结果避免义务的内涵明确表达出来。对于职务过失犯罪而言,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所处的特殊工作岗位,认定其结果避免义务,既要考察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岗位上是否保持了谨慎的态度,又要考察其是否履行了排除危险状态的义务,二者缺一不可。

  (二)职务上注意义务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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