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直接故意有两个特征: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造成某种损害;二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积极追求的态度。 我国刑法上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明知”,是人的主观态度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但这种“明知”中仍然包含必然和可能两种情况,所以直接故意又可以分为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不论行为人的预见是属于必然还是属于可能,只要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抱着希望发生的态度,都属于直接故意。 2.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而在故意犯罪中有大多数都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希望的态度,因而在犯罪过程中总是通过自己的行为来促使犯罪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犯罪最明显的特征有两点:(1)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标是明确的,即行为人的活动目的都是为了使犯罪结果得以实现。(2)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往往表现出顽强追求的态度,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即使遇到困难和阻力也会尽力想法去予以排除。 (二)对间接故意犯罪的理解 1.间接故意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间接故意也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所谓放任,指行为人虽不希望,但又不设法阻止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与直接故意不同的是,直接故意的“明知”包括必然和可能,两种情况,因此直接故意可以分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和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两种情况。而间接故意只能包括后一种情况,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包括明知其必然而仍然为之。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的那样,“如果是明知必然,则无放任可言”。[2] 2.间接故意犯罪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1﹚行为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但在行为过程中放任了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在突发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引起什么样的结果,主观上没有明确认识,同时,对客观上将可能发生的结果也抱无所谓的态度。这种不计后果的放任行为,以打架斗殴事件中多为发生。 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一规定明确的揭示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从刑法的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构成我国刑法上的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备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两个基本要素:这里的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的预见能力,是过失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之一。 我国刑法将过失犯罪明确的划分为两种类型,即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理解即认定 疏忽大意的过失,又称无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由于行为人的潜意识所造成,其基本特征表现为认识责任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只有在具备认识责任,但却未达到认识能力时,才会出现疏忽大意的过失。通过对《刑法》第15条的分析,可以得出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应当预见。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责任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包括预见的责任和预见的能力两层含义: (1)行为人对危害的发生有预见的责任。遇见责任是指从法律的意义上说明行为人具有某项特定的义务前提,因此预见的责任也可以称之为预见的义务,是行为人应当预见的成立前提。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的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要求以及社会生活准则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就已经肩负着对某一危害社会结果的预见义务。 (2)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备预见的能力。所谓预见的能力,从刑法意义上讲,是指从行为人主观意义上提供认定预见成立的事实根据。预见的能力要求行为人的主观能动作用与客观认识对象相结合,客观对象能够为一般人所认识,而且行为人主观上也具备这样的认识能力,认识对象和认识能力才能达成一致,否则就会相分离。 2.没有预见。没有预见是疏忽大意过失存在的客观事实,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由于没有预见造成的。司法实践中,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常见的有两种情况: ﹙1﹚行为人不仅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而且对行为本身也没有认识,即行为人无意识的违反了自己的职责。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不作为的场合。 ﹙2﹚行为人有意识地违反自己的职责,并且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其它结果,而没有意识到是否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3.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行为人在应当预见的情况字下,之所以没有预见,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 ﹙二﹚过于自信过失的理解及认定 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造成过于自信过失的刑事责任,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过于自信过失成立的前提条件。行为人既然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就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义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