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刑法典总则中未见有关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并且现行刑法取消了减轻量刑的规定。(注: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11页注释。)但分则第313—3条(诈骗罪)、311—13条(盗窃罪)规定对“犯罪未遂处相同之刑罚” 俄罗斯刑法典第66条(对未完成的犯罪的处刑)第3、4项规定:“对犯罪未遂所处的刑罚,不得高于本法典分别有关条款对既遂犯罪所规定的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四分之三。”对“犯罪未遂不得判处和终身剥夺自由”。 韩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中止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7条规定:“因实行的手段或者对象错误,致使结果不可能发生,如果存在危险性,仍予处罚。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犯罪的阴谋或者预备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予处罚”。第29条强调:“未遂犯的处罚,以有关条文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瑞士刑法典规定,对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从轻处罚(第65条)”;对犯罪中止,“可免除其刑罚”;对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从轻处罚”;对真诚悔悟, “法官以自由裁量减轻处罚(第66条)”;对不能犯未遂,“法官以自由裁量减轻处罚(第66条)”;对无知行为,“法官可免除其刑罚”。第65条规定的从轻处罚,实际上是刑种和刑度的降等处理。第66条的内容是授权法官在量刑时可不受对重罪或轻罪规定的刑种和刑度的约束,但受一刑种法定最低刑度的约束。 日本刑法典(1968年修订)第43条规定,对未遂犯得减既遂犯之刑。(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二),37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 从上述规定可见,我们大致可以把各国关于未遂犯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概括为四种情况:一是得减免主义,如日本、瑞士。其中瑞士刑法的规定十分细致,对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减轻处罚;对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从轻处罚;对犯罪中止、不能犯及无知行为,可免除处罚。其追求罪责刑均衡的价值观念一目了然,其根据行为的不同危害程度决定轻重不同的处罚的逻辑依据一清二楚,颇有借鉴价值。二是必减免主义,如俄罗斯、意大利,其中俄罗斯刑法关于不得对犯罪未遂行为人处以死刑的规定,对于死刑居高不下的我国来说,本身与我国刑法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内容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然而,我国司法机关对未遂犯处以死刑的情况时有发生,从立法技术上看,这与刑法总则没有明确限制“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不无关系,显然,俄罗斯刑法的这一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三是混合主义,如韩国,对已经着手实行的中止犯,采必减免主义;对不能犯,采可减免主义;对阴谋犯、预备犯则不处罚。从其规定看,韩国只追究实行阶段的中止犯的刑事责任,对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则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制度明显具有引导行为人自己把犯罪消灭于无形之中的功能,对于社会治安有积极的意义。四是授权主义结合不减主义,即在刑法总则中不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法官自由裁量,分则对不减轻处罚的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如法国。一般来说,这种规定若无制度保障,极易导致法官擅断和司法腐败,但在法国,一方面有实体上的判例可供公众判断司法公正与否,另一方面有程序法上的陪审制保障公正审理,操作起来也很方便,但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目前两种制度均告阙如的国家来说,显然没有采纳余地。这当然不是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完全不能保障公正审理,而是正视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表现出来的漏洞。 此外,从立法例上看,我国只在刑法总则中对犯罪未遂作出规定,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则在刑法分则中也作出规定,如德国、日本、韩国,还有个别国家则只在刑法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如法国。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对犯罪未遂作出必要规定,有助于正确裁量刑罚,比如,我国刑法中有大量情节犯(包括数额犯),当犯罪人之行为未遂时,究竟如何处理,司法界时有困惑,还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比如盗窃金融机构、珍贵文物未遂、抢夺巨额财物未遂等问题,即由司法解释赋予其定罪的可能。再比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未遂问题,司法界鉴于其有严重的社会危害,要么回避犯罪未遂问题,要么把认定着手实施的时间明确提前,要么把未遂认定为既遂,(注:参见曾粤兴、责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形态研究”,载《公安大学学报》2002(2)。)其实,分则完全可以明确规定对上述四种严重的毒品犯罪的犯罪未遂采取不减主义。如果分则有具体规定,那么,不仅司法操作方便多了,而且较之于目前司法中的擅断而言,对于公正价值的实现要好得多。 共5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