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本案的判决认定为“未遂”,采取的就是“数额较大”说,没有拘泥于现有的司法解释 ,而是运用了更能体现法的本质的做法,这虽说在一定程度上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但却是更能做到“罪责相适应”,所以,笔者是赞同的。 二、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本案还应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能够认定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后,如何认定,“既遂”和“未遂”。 关于这个问题,审判界也有三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侵害客体说。以失主对其被盗物的所有权是否受到实际侵害为准。其理由,盗窃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只要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使被盗物脱离失主的实际控制,失主对被盗物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即受到事实上的侵害,盗窃行为即告完成,构成盗窃既遂,否则系盗窃未遂。 2、第二种观点,目的实现说。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最终目的是否实现为准。其理由,盗窃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只要被盗物已被行为人实际控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便已实现,盗窃行为即告完成,构成盗窃既遂,否则系盗窃未遂。 3、第三种观点,结合说(即侵害客体+目的实现)。即以失主对被盗物所有权是否受到实际侵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现为准。其理由,犯罪即遂就是犯罪的完成,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盗物不但要脱离失主的控制而且要为行为人实际控制,在此情况下才发生被盗物的,失主对被盗物的所有权受到实质上的侵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被盗物的目的才得以实现,从而完成犯罪,盗窃既遂。 有时,被盗物虽以脱离失主的控制,但并未归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未实现,有时被盗物虽然表面已归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但失主对被盗物的所有权并未受到实质上的侵害,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行为人犯罪未得逞,都系犯罪未遂。因而我同意第三种观点,而认为第一、二种观点有失偏颇。 结合本案,“被告人许**到广饶县**镇淄河店村徐*书家门口,盗窃“小康”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盗窃后在返回途中,被失主等人追赶,许**弃车逃窜。”本案中许**确实将车辆偷出了失主的家门口,便这样能否认定其盗窃行为既遂了呢?我认为是不能的,因为,许**及其所盗窃的车辆始终处于失主等人的追赶下。所以许**窃得车辆,但是被盗车辆只是表面上归于行为人实际控制,失主一直在追赶该车辆,被盗窃车辆并未脱离车主的控制,失主对被盗物的所有权并未受到实质上的侵害,所以能够认定行为人系盗窃未遂。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却反映出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盗窃罪的遂与未遂的规定的不尽完善处。首先就是《刑法》第二十三条与现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矛盾。再者就是认定盗窃未遂,在司法活动中存在着过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并且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标准,不尽统一。因而现提出如下司法建议: 1、将盗窃罪的未遂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化,可以采取“情节严重”的表述,但是在数额上应明确为“数额较大”及以上的标准。 2、认定盗窃未遂应当明确标准,建议采取结合说(即侵害客体+目的实现)。即以失主对被盗物所有权是否受到实际侵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现为准。 葛 颖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