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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未遂中的有关界限

时间:2012-12-08 10:1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案情]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文盲,捕前住广饶县**乡**村。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

[案情]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 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文盲,捕前住广饶县**乡**村。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于2002年9月至12月期间,先后到广饶县**镇、西**乡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摩托车六辆,总计价值1165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值认定书、提退赃材料、抓获证明、山东省鲁中监狱证明等证据。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许**系,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不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到广饶县**镇西水村路口“川*酒家”门口,盗窃西水村张*军红色“众星”11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060元。

  2、2002年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到广饶县**镇长行官庄砖厂,盗窃大王镇延集村延*杰红色港田10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940元,销脏后自肥。

  3、2002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许**到广饶县西**乡西刘桥村,盗窃刘**家“富达” 蓝色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25元,销脏后自肥。

  4、2002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许**到广饶县西**乡西刘桥村刘**家中,盗窃红色“力帆”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100元,销脏后自肥。

  5、200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许**到广饶县**镇淄河店村徐宪*家门口,盗窃**镇庞项村徐**黑绿色“中裕”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230元,销脏后自肥。

  6、2003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许**到广饶县**镇淄河店村徐*书家门口,盗窃“小康”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盗窃后在返回途中,被失主等人追赶,许**弃车逃窜。后被围堵至一院内,被告人许**主动让人报警,派出所人员到达后,将许**抓获。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无视国法,盗窃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共计价值116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盗窃徐宪书“小康”牌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因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而未得逞,故应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在被失主等人围堵中,主动要求他人报警 ,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评析]

  笔者在此要讨论的是被告人许**的第六起盗窃事实能否认定为盗窃未遂。这就涉及到一个理论问题“盗窃的遂与未遂的法律界限”。我认为要考虑这个问题,应分两个层面来讨论:1、盗窃罪罪与非罪的界限、2、盗窃罪遂与未遂的界限

   一、盗窃罪未遂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于这个问题审判界有三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数额较大”说。盗窃未遂构成盗窃罪的标准是以被盗物的数额是否较大作为划分依据。其理由,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即构成盗窃罪,这里“数额较大”并未限定是行为人实际窃取的数额,盗窃罪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构成犯罪的数额只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即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而非有两个不同的犯罪数额标准。 

  2、第二种观点,“特定目标”说。盗窃未遂是否构成盗窃罪取决于特定的盗窃目标。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依此规定,盗窃未遂定罪处罚的只有两种情况,即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行为人盗窃未遂,如果数额在“巨大”以下并且不以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不得定罪处罚。 

  3、第三种观点,“情节严重”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盗窃未遂须具备“情节严重”才应定罪处罚,否则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的观点是,认定盗窃罪未遂的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而“复杂的”在原因就在于普遍的法律意识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不衔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惩”,足可以看出,认定既遂还是未遂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其行为如果实现的话,则既遂无疑;二该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惩。应用到盗窃罪的未遂就可以认定为,如果犯罪分子所欲盗窃的物品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以上,且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惩。

  但我们再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细细分析这一规定,我们不能不产生疑问,这个“如”,是指“例如”还是“如果”,如果是意是为“例如”,则表明犯罪未遂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如果意为“如果”,则仅为假设,范围就大得多了。

  但是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我认为科学的理解应为该解释中的“情节严重”并不仅仅限于“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这儿采用的是一种简单列举式而不是概括列举式,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或者国家珍稀植物等,即使未遂,同样属“情节严重”,亦应定罪处刑。盗窃未遂是否构成犯罪不是取决于盗窃的特定目标,而关键取决于盗窃未遂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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