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必然要求刑罚节俭,即应当尽量使刑罚节俭,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支出,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尤其是防止刑罚过剩与过度。(20) 刑罚的进化历史就是刑罚逐渐谦抑的过程,由对共犯不分主犯与从犯同样对待,到主从犯区别对待的过程也是刑罚谦抑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体现。 从我国刑法史上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共犯人进行分类和区别对待主犯与从犯,是刑罚谦抑、人道和文明发展的结果。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实行罪刑擅断主义,对共犯处以同等惩罚,甚至实行族诛和株连,追究共犯以外的人,刑罚往往被滥用。直到汉代,我国才开始在某些具体犯罪中注重追究首恶和造意犯的刑事责任,开始萌发区别对待的思想。到唐代《唐律》中最早详细规定了共犯分为首犯和从犯,对从犯减一等处罚,并为其后的宋、明、清朝沿用。但是《唐律》中仍然有某些犯罪不分首从的规定,“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即强盗及奸,略人为奴婢,犯阑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关栈垣篱者,亦无首从”。明律、清律都有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不分首从和株连灭族的规定,并都处以重刑。这说明我国封建刑法对严重危害其统治利益的犯罪,一律严厉惩罚,刑罚的谦抑性仅仅体现在一般共同犯罪上区分首从。建国前后,我们党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一些单行法规,在共同犯罪中注意区分主犯与从犯,对从犯、胁从犯予以从宽处罚,缩减了对共犯人的处罚。1979年刑法典在借鉴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明确规定了主犯与从犯及其不同的处罚原则,即对于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尽管1997年刑法典取消主犯从重处罚明确规定,但是在主犯与从犯区别对待、予以不同处罚的精神上是一致的。对全部共犯区分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处罚,打击锋芒指向主犯尤其是首要分子,而对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罚总量上即进一步缩减了。可见,我国刑法按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区分主犯与从犯,是刑罚谦抑性原则在共同犯罪中的必然延伸和贯彻。 注释: ① 参见李秀林等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6-191页。 ② [日]大冢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页。 ③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④ 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63、277页。 ⑤ 前注③,约翰·罗尔斯书,第62页。 ⑥ 参见吕世伦等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8、478页。 ⑦ 参见陈兴良著:《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2页。 ⑧ 参见谢望原著:《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211页。 ⑨ 参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法学、犯罪学、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 ⑩ 参见[德]H·科殷著:《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11) 转引自高绍先著:《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12) 参见宁汉林等著:《中国刑法简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158页。 (13)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14)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15) 前注⑧,谢望原书,第85页。 (16) 参见邱兴隆著:《关于刑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17) 参见前注⑧,谢望原书,第96页。 (18)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87页。 (19) 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50-652、73页。 (20) 参见陈兴良著:《刑罚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408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