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观点我基本赞同,只要能合理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使之依法有据,不必过细划分,对于死缓执行期满适用减刑结局的,只区分有无故意犯罪,有无重大立功表现就可以了,不必按重大立功兼严重犯罪、较重犯罪、较轻犯罪三档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不然,太复杂反而不利于实际执行。 对于实施故意犯罪兼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无论先有重大立功表现,还是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只要是在死缓执行期间,就都不得执行死刑。如果故意犯罪是在死缓二年执行期满以后,尚未裁定减刑以前实施的,即或兼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论这一重大立功表现是在这期间还是在这以前的死缓执行期间,均不能视为是在死缓期执行期间,即不能按“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形适用刑法,应当依照《刑法》第50条、《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诉、审判、作出判决,并依照《刑法》第71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只有新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才能执行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第2号,第20页。 3.死缓犯具有执行死刑法定条件的,是随即执行,还是要等到“二年期满以后”执行,历来有不同认识,刑法修订后,分歧仍然没有解决。主要有3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法应当执行死刑的,不必等到2年期满以后,只要是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无论何时都可以依法执行。因为刑法规定对死缓犯减刑必须是“二年期满以后”,而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则是“在死缓执行期间”。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修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45页;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139页。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其故意犯罪情节多么严重,只能在2年执行期满以后才能执行死刑。理由是刑法对死缓执行死刑的期限没有作出与死缓减刑相同的规定。从刑法规定死缓考验期限的意图看,旨在给罪犯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2年考验期是基于某种合理根据确定的,不能因为故意犯罪出现了执行死刑法定事由,就可随意延缩。否则,有违死缓的立法本旨。王作富:《中国刑罚的改革与完善》,载《中美刑法热点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学术文集》2004年5月,第104页。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对待,原则上,应在2年期满后再执行。如果死缓犯再犯的故意犯罪本身就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不必等到2年期满以后。如果那样,通常被判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以立即审理立即执行,而死缓犯即使再犯该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要等到2年期满以后,这样一来,对后者的处理还要比前者宽大,有失公平。赵秉志著:《刑法总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0页。 我赞同第一种观点,它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也与司法实践情况相一致。死缓是有条件地暂不执行死刑。设立死缓考验期的目的在于给犯罪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条件是不再实施故意犯罪。在2年考验期内,如果又故意犯了比较严重的罪,说明罪犯不思悔改,不执行死刑的条件归于消灭,一经查证属实,就应依法执行死刑,再继续进行考验在法律上已无必要。因此,在死缓执行期间依法执行死刑,乃是死缓本质应有之义,并不违背死缓设立之宗旨。 从办案实践看,处理犯故意之新罪要经过一个相对较长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核准执行的诉讼期限,多数案件等核准下来,也就差不多到期甚至超期。这时,强调必须2年期满再执行,已无任何实际意义。事实证明,查证属实执行死刑的期限,可以在死缓执行期间,也可以在执行期满以后,处于一个不确定的区间。只要执行死刑的法定条件齐备,无论2年期满与否,都不违背法律规定。如果不区分再犯新罪的具体情况,一律要等到死缓期满后再执行,还可能会因故意犯罪与执行死刑的时间间隔较长而出现依法无须执行死刑的情况(比如罪犯突然死亡),使执行实际上已成为不必要。王作富:《中国刑罚的改革与完善》,载《中美刑法热点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学术文集》2004年5月,第104页。因此,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可以不等2年期满即执行死刑,是符合适用死缓制度的实际情况的。 4.死缓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情况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对于实践中这类问题的处理,通常按处理一般情况的漏罪办。死缓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属于判决生效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的情形,被发现的漏罪不论是一罪还是数罪,漏罪与原判决的罪也不论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依照《刑法》第70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应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如果漏罪是应当判处死缓以下的刑罚的,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原判是死缓,依照吸收原则并罚后新判决确定的刑罚,不是死缓就是死刑立即执行。漏罪如果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毋庸置疑,并罚后只执行死刑。如果新判决仍然死缓,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限应如何计算,已经执行的期限是否应当扣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能否依据《刑法》第70条关于“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的规定,把“刑期”扩大解释为包括“死缓考验期”呢?我认为不能。所谓刑期,是指刑罚的期限,包括有期与无期,即时限可量化与不可量化两类。《刑法》第70条所指的是有期徒刑一类,已经执行的刑期,可以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以内,也就是说,对新判决前已执行的刑期可从中扣除。死刑(包括死缓)是生命刑,不是自由刑,不存在刑期问题,自然,判决前的羁押日期也就不存在扣除问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缓的考验期,它在本质上不同于刑期,是确认死缓犯在缓期2年内是否悔改,有无改恶从善的考察制度,并非刑罚的执行期限。因此,在漏罪与原判的死缓并罚后,新判决依然是死缓,即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再经过2年考验期。不然,要将原判已执行的考验期扣除,漏罪等于没有处理,使漏罪处理形同虚设,有失执法严肃性,也不利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