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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2)

时间:2012-11-26 10: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案例2:郑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冒充军风军纪纠察人员,以行使军纪检查之特殊权力,并伴以使用轻微暴力,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交出军车。主流观点认为郑某等人冒充的是具有特殊权力的军风军纪纠察人员,正是这种权力对被害

  案例2:郑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冒充军风军纪纠察人员,以行使军纪检查之特殊权力,并伴以使用轻微暴力,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交出军车。主流观点认为郑某等人冒充的是具有特殊权力的军风军纪纠察人员,正是这种权力对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使之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交出财物,主观上不是出于自愿,更何况还使用了暴力手段,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而是以抢劫罪中所表述的“暴力”及“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构成抢劫罪。上述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即便单纯从技术角度亦非无懈可击,郑某等人要想查扣军车,不冒充纠察人员则不可能实现,纠察人员的特殊权力并不能产生足够的强制力;而被害人没有反抗也主要是因为认为对方是军纪纠察人员,因此才将军车交由对方处理;整个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军人身份,其中的暴力只是为了加速进程,因此从这个角度说也是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本文主题并非探究本案是构成何罪,而是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就此打住言归正传回到主题。本案法院以抢劫罪定罪,恰好本案也有两个加重情节——“冒充军人抢劫”和“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幸亏车上载的只是布匹而非军用物资,否则就有三个加重情节)因此三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然而郑某等人仅仅是利用军人的身份试图骗取军车上的财物而已,他们的行为是否真的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没有。在这里我们又看到了所谓的“罪刑法定”和明显的“罪刑不相称”。

  案例3:鄢某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掳走并打电话给其家人要5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不实施暴力、不掳走被害人的一般特征,而与绑架罪掳走被害人并向他人勒索钱财的构成要件相同,从这个角度说,构成绑架罪并无不当。但是,绑架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罪名,它要求绑架者具有极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使被害人身体或者生命处于极端的危险中,因此它的刑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鄢某的行为并非特别严重,法院按照绑架罪的最低刑期判处鄢某十年有期徒刑,似乎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原则。但综观本案鄢某因被人殴打而纠集他人报复被害人,前段的打伤被害人的行为纯系事出有因,过后将被害人掳走带至公路边的大榕树下,向其家人勒索医药费5000元,并且在公安人员到场时主动上前说明,这一系列的行为使我们无法与绑架罪所要求的对人身的强烈的危害性联系在一起,然而他的行为依据一般之观点确实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较为吻合,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绑架罪定罪,然后以其社会危害性较轻处以绑架罪的最轻刑罚,但是这样的刑罚仍然与鄢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称的,在“罪刑法定”的外衣下,罪刑均衡原则再次被践踏。

  上述三个案例的定罪过程让我们产生这样一个印象,即这些时候危害性并非很大的罪犯受到了或者即将受到与其行为不相称的过于严厉的刑罚。这也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定罪不但关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也会对刑法罪刑均衡原则的适用产生巨大的影响,如果在定罪过程中只考虑罪刑法定而忽视罪刑均衡原则,将对量刑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并终将破坏罪刑均衡原则,刑罚公正与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实现。正因为如此,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绝不应只是在定罪中发挥作用,而是应当在定罪量刑的整个过程中都发挥其重要作用。当判断此罪与彼罪出现困难时,我们不能仅以此罪与彼罪的犯罪构成表象上的区别来做出简单的判断,我们也不能机械的照搬教科书上对此罪与彼罪的比较,一味地拘泥于罪与罪之间的表面区别,我们要在做好表面的技术性分析的同时,不忘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入手,在定罪时跳出一般规律的框框,去大胆地适用量刑的基本原则——罪刑均衡原则,这样才有可能做到罪当其罚。为什么在案例1、3中,敲诈勒索罪就必然要排斥暴力手段、排斥限制他人自由?为什么在案例2中,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定要排斥暴力手段?在特定的场合下,如果不及时地对一般标准进行修正就有可能会破坏罪刑均衡原则时,就应当反思原有标准是否完全正确,是否各种犯罪都会有特定的犯罪表现形式。现实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决定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亦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的特征,在定罪过程中也是如此,如果只是机械地照搬经验而不是很好地使用罪刑均衡原则不停地修正定罪的标准就无法正确地适用法律,大前提(定罪)已经错了,推出的结论(量刑)怎么修正,都不可能做到刑罚公正,当然也就无法真正完成刑罚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反的,这种不相称的重刑只会损害刑法的尊严,只能侵犯罪犯的人身权益,只能产生一种结果:犯罪的耻辱因不相称的刑罚变成了法律的耻辱。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460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9-140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8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8页。

  (5) 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6) 高铭暄、米海依尔。 戴尔马斯-马蒂(法)主编:《刑法国际指导原则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7-88页。黄国盛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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