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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自首及自首的种类(2)

时间:2012-11-23 13:5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4.符合与所规定的三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众所周知,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般是在诡秘的、局外人无法知晓的情形下进行的,而且由于利益相关,犯罪人往往订立攻守明盟或均坚不吐实,致使该类案件在侦破、审理上存在一定的

  4.符合与所规定的三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众所周知,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般是在诡秘的、局外人无法知晓的情形下进行的,而且由于利益相关,犯罪人往往订立攻守明盟或均坚不吐实,致使该类案件在侦破、审理上存在一定的难度,甚至由于无法获取必要的、充分的证据而不得不撤销立案、不了了之,任凭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此刑法分则对这类犯罪的自首作出特别宽大处理的规定,对于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这类犯罪有着积极的意义,也是我国立法上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统一的生动体现。

  三、自首种类之争议

  关于自首的种类问题,中外学者各持己见,意见纷呈,人们根据不同的标准,提出了关于自首的各具特色的种类,但都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在国外,刑法学者将自首分为若干种类。根据刑法的规定,有的人把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规定于刑法总则中,是针对一切犯罪而言的。“特别自首”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只限于对特定的犯罪适用。从犯罪人所主动告知犯罪的特点和告知罪行对象的不同,有的人把自首划分为“首服”、“自首”和“别首”三种。“首服”,亦称“自服”,是指犯有亲告罪者向有告诉权之人主动认罪,同意其告诉的行为。“自首”,是指犯罪未被发觉前自动投案,并主动向官方(主要是公安、检察、机关)告知自己所犯罪行。“别首”,则是指犯罪分子虽因某罪而被传讯、采取强制处分,或已被判刑,但又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发觉或未查明作案人的其他不同种类的罪行的行为。[ii]以上观点对于我国学者关于自首的种类划分有一定的影响。

  在国内,学界关于自首种类的观点,可以区别为刑法修订前后两个时段。

  刑法修订之前,影响较大者主要是下列三种观点:

  1.有的学者“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阶段为标准”,将自首分为四种:(1)预备犯的自首;(2)未遂犯的自首;(3)中止犯的自首;(4)既遂犯的自首。[iii]

  2.有的学者“以司法机关对犯罪者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为标准”,将自首分为六种:(1)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其他人还未发觉,便主动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自首;(2)司法机关已知案件的发生,但还不知作案人是谁,罪犯投案自首;(3)不仅案件已被发觉,而且知道作案者是谁,但司法机关和其他任何机关还没有来得及查处时,罪犯自动投案自首;(4)犯罪分子作案后逃跑,司法机关已经知道作案者是谁,并已经开始通缉,犯罪分子逃跑后主动回来投案自首;(5)当行为人因某一罪行被通缉、拘留或逮捕后,在交待此一罪行时,对司法机关没有发觉的另一罪行也主动作了交待;(6)已决犯在判决后主动交待未被发觉的罪行。[iv]

  3.有的学者在吸收、借鉴上述中外学者关于自首种类的已有成果的基础上,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把自首分为六种,并对各种自首分别进行了概念界定和构成要件分析。[v](1)“亲首”,指犯罪人于犯罪后亲自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自首。(2)“代首”,指犯罪人于犯罪后,虽有投案自首的诚意,但却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亲往,因而明示委托他人代己投案自首。(3)“送首”,指未成年人犯罪后,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将其送到有关部门自首。(4)“陪首”,指犯罪人于犯罪后,在他人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在陪首的情况下,犯罪人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成年人。(5)“余首”指犯罪人因犯罪被查获归案后,又主动如实地交代了自己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6)“首服”,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后,向有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

  以上三种观点虽然是在刑法之前提出的,但是至今仍有影响。

  刑法修订之后,对于自首种类的划分,未见到专门研讨。在论及自首的要领及成立条件时,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一般均认为自首有两种,一是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二是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特别自首”,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又被称为“准自首”。至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如何理解?是否为刑法分则关于自首的特别规定?则未置可否,尚未见到释论。

  四、自首种类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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