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定自首的种类要有明确的目的性,我们认为该目的性就是为正确地认定自首服务。偏离了这种目的性,对自首的认定无实质性的助益或徒添繁琐,则由此划分的自首种类的意义令人存疑。从为正确地认定自首,我们主张在界定自首的种类时应该坚持下列两个标准:(1)有立法上的明确规定,这是基本要求;(2)有相对独立化的必要,此系必要性要求。 从上列两条标准出发,我国学界在刑法修订前后所提出的有关自首种类划分的观点均有进一步研讨之余地。先分析刑法前的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犯罪行为阶段”[vi]为标准,把自首区分为四种,这四种自首,与其说是自首的四个不同的种别,还不如说是自首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上的具体表现。这种分类还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将犯罪排除于自首之外[vii],这是于法无据的。第二种观点下的所谓六种自首,显然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推衍出来的,不过是自首适用于司法实践得出的结论。该分类并不能给自首的认定提供不同情况下相对独立的具体标准,相反,其之所以被作为自首的种类,源于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的自首成立的要件的具体认定。而且,以此确定、列举自首的种类,很难保证能穷尽实践中自首的一切表现形式。第三种观点下的所谓“亲首”、“代首”、“送首”、“陪首”之区分,还给人以繁琐易混之嫌。至于该观点将“首服”添列于自首种类之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刑法规定了亲告罪,自首制度无疑对于亲告犯罪也是适用的。但是,刑法总则、分则对亲告罪的自首要件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亲告罪自首的认定,仍要以刑法总则对自首规定的要件为标准。要将亲告罪的自首单列为自首的一个种类,有赖于立法的明确规定。研究自首的种类兼有查寻立法漏洞的价值。但是这种漏洞必须从立法途径加以填补。亲告罪的自首,即所谓“首服”,有其相对独立的特点,其成立自首在要件上有自身的特点,主要是:(1)仅限于亲告罪;(2)告知自己罪行的对象不是有关的机关,而是有告诉权的人。对于亲告罪来说,刑法明文规定“告诉的才处理”,所以告诉权人的告诉行为是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审判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由亲告罪的这一特点决定,对于犯了亲告罪的人来说,直接将自己的罪行告知有关司法机关并不当然成立自首。为了使亲告罪的自首要件不与其它自首成立的要件相混同,一些立法例对亲告罪的自首要件专门作出规定。如1910年12月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1条规定:“犯罪未发觉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前引日本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亲告罪的规定是其中两项内容之一。因此,在法律对亲告罪的自首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我们完全同意将亲告罪的自首(“首服”)作为自首的一个独立的种别。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对此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刑法修订之后,学界将自首划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则存在着明显的疏漏,因为该观点遗漏了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相关三个条文关于自首的特别规定。在刑法总则与分则均对自首作了规定的情况下,从遣词的准确性上考虑,我们认为对刑法分则关于自首的规定称之为“特别自首”更恰切,而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不宜称为“特别自首”。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