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关于准备投案。经查实犯罪行为人确已准备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情况不同于犯罪行为人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因而实践中较难把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自首是一项具有法律后果的客观行为,因而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正像犯罪念头构不成犯罪一样,准备投案必须有准备的言语和行为。2.对这种准备去自首的认定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务必查证属实。一般要通过犯罪行为人犯罪后的动态言行来判断,如果没有证人的证实,不能仅依其供述来认定。3.有些人犯罪后对是否去投案一时没拿定主意,在犹豫期间被捕获的,不能认定是准备去投案。 四是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以自首论的问题。由于这项规定扩大了适用自首情节的范畴,司法实践中遇到较多的非典型自首就属这种情形。归纳起来,需要准确把握或应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有以下几个:1、被告人只能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强调这一点是因为这种情形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罪行这种情形非常容易混淆。前者犯罪人已经在案,因而失去了主动投案的必要条件,所以只能以自首论。后者由于犯罪人在尚有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因而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故认定时要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于自首。如何理解司法机关的外延至关重要。换言之,这里规定的司法机关是特指正在办理该案件的司法机关,还是泛指我国的司法机关?如某人在甲地杀人后潜逃至乙地,甲地公安机关已向全国发出通缉令。后该罪犯在乙地又犯盗窃罪被拘捕,在乙地公安机关尚未向甲地核查其身份情况之前,该犯主动交待了在甲地的杀人罪。这种情况也经常出现在同一城市中的甲区和乙区之间。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供述只有形式上的主动性,实际上多是被迫交待,实质意义不大,如果按自首对待,则不利于打击在逃犯。我们认为,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但从立法本意上分析,这里的司法机关应当是指具体处理该案的司法机关,但又不能限定得太具体,一般应以某一地、市的公安局为基本单位,或以提起刑事诉讼的主体机关为单位。发生在两个城市之间的这种情况应当以自首论。否则,一是由于中国地域辽阔,难以及时判明犯罪行为人的罪行是否被异地司法机关掌握,尤其是许多在逃犯往往使用化名和假身份证,因而使自首的适用常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二是不利于鼓励罪犯主动交待余罪。如果是发生在同一城市内,如在两个公安分局或两个派出所之间,就不宜按自首论。 (二)如实交待罪行。 如实交待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另一必备要件,司法实践中对非典型自首应注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如实交待了基本犯罪事实即可。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起因、犯罪情节等问题上有推诿、不实之处。对此,我们认为只要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就可以视为如实交待罪行。这里还应明确的是:如果是共同犯罪,还必须如实交待出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如果是数罪,则要分别交待出每起犯罪的基本事实。 二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如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承认案件事实,但否认有犯罪的故意,辩称自己是索债行为。类似这种情况,属于被告人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客观上也不会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所以,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 三是被告人避重就轻,在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幅度的重要事实情节上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实践中经常有犯杀人或伤害罪的被告人投案后辩称凶器是从被害人手中夺下的,凡属这种情况,只要查明系伪供,均不能认定其自首成立。这显然属于企图规避法律,逃脱制裁。此外,还有如侵犯财产的诈骗、盗窃、贪污等犯罪分子投案后,拒不交待主要赃款赃物的真实下落,也属于不能如实交待罪行。 四是被告人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交待犯罪,但在二审期间出于某种动机供述了犯罪,应否改判为自首。对这个问题应当着力研究。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通常改为自首,我们认为值得商榷。首先从法律根据上看,《若干解释》是这样规定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里明确规定了如实供述罪行的最后阶段是一审判决之前。其次从理论上分析,自首的两个要件是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法律之所以允许其在一审判决前存在暂时的分离,是因为侦查、和审判是三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环节,但唯有法院的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一切控辩主张及定案证据都要在法庭上提出和质证,法庭在此基础上对该案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做出最后评价。另外,自首的本质要求是犯罪行为人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因此投案后接受审判是必然的行为表现。如果在审判环节仍不如实供述犯罪,投案行为便丧失了法律赋予的内含。二审程序是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做全面审查,但对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了犯罪这种形式要件的审查,应当依据被告人在一审法庭上的表现来做出结论。如果依据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的变化来否定一审正确的判决,不利于法律文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再次从审判的功效上讲,二审若改为认定自首,客观上是肯定了被告人那种一审能推则推,推不掉二审期间再供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二、被“双规”、“两指”期间,如实地交待罪行问题的司法认定 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界颇感棘手,刑法理论界的争论也十分激烈。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一律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根据宪法、立法法、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纪检、监察部门对行为人的审查并不是刑事程序意义上的讯问,其对行为人所采取的“双规”、“两指”措施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将“双规”、“两指”当作“强制措施”或者“准强制措施”,将纪检、监察机关视同“司法机关”或者“准司法机关”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已受到纪检、监察部门的“审查”或被采取“双规”,“两指”措施,其仍属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因而仍未丧失自动投案的时机,只要他在司法机关介入对其犯罪事实进行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调查之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就完全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其成立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纪检、监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审查或调查活动虽然不具备司法调查的属性,但仍然是一种具有合法依据的调查活动。被查处人交待之前,纪检、监察部门已经发觉了其犯罪事实,这时的纪检、监察部门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可视为准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双规”、“两指”措施,尽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但仍然具有作为强制措施应有的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特征,可视为准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双规”、“两指”强制措施后交待自己所犯罪行,不是主动自愿的,而是被迫交待,对这种交待只能作为坦白对待,而不能视为自首。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在“双规”、“两指”期间如实交待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不能搞“一刀切”,既不能一律都视为自首,也不能一概都不按自首对待,而应当视具体情形分别对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