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的政治体制实行的是共产党的领导,涉及中共党员、国家干部的贪污受贿案件总是先由党的纪检部门立案查处,待主要犯罪事实查明给予党的纪律处分之后,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双规”、“两指”措施虽然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上述措施却完全具备了这种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甚至比某些强制措施更为严厉。在当前法律和就“双规”、“两指”期间如实供述罪行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未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深刻分析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实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自动投案”中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措施作出合理的适当的扩张解释也是很有必要的,也就是说可以将立案查处涉嫌犯罪案件的纪检监察部门视为准司法机关,将其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处人所采取的“双规”、“两指”措施视为准强制措施。因此,对于“双规”、“两指”期间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罪行的是否都应视为自动投案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参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一般来讲,“双规”、“两指”期间交待犯罪事实的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证据能够印证犯罪的基本事实,被查处人在被“双规”、“两指”前期心存侥幸,拒不认罪,后在纪检、监察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监察部门掌握了有关事实和证据,在对“双规”、“两指”的被查处人进行训话、教育过程中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经调查不实,但被“双规”、“两指”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两指”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在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在第二种情形中,纪检、监察部门事前已掌握了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对查处人的盘问可视为讯问,对这种情形应以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而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否则有悖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第三种情形中,由于被“双规”、“两指”的行为人交待的是纪检、监察部门根本不掌握的事实,毫无疑问应视为自首。第四种情形,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监察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