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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2)

时间:2012-11-28 09:3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应当指出,对于未成年绝对不应适用死刑,更符合当今世界人道主义潮流。同时在存在着假释、减刑制度情形下,对于未成人判处无期徒刑一方面可以收到威慑效果,另一方面也不至于因为刑期过短而使刑罚失去实际意义。但

应当指出,对于未成年绝对不应适用死刑,更符合当今世界人道主义潮流。同时在存在着假释、减刑制度情形下,对于未成人判处无期徒刑一方面可以收到威慑效果,另一方面也不至于因为刑期过短而使刑罚失去实际意义。但是如日本等国对死刑之减轻规定除无期徒刑之外,同时规定一个较无期徒刑为轻但较之有期自由刑的最高刑期为重的自由刑幅度,使其刑罚取决于个人人身情况进行个别化的适当裁量,有所选择,亦值得借鉴。

 

二、从宽处罚的原则

 

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从宽处罚的原则同样也是一个共同的原则。当然具体运用中略有不同。

第一种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特定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从宽处罚。例如瑞士刑法第90条、第95条规定,主管机关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如果对少年的判决所必需,主管机关可以对少年的行为、教育、生活关系进行调查,并对其身体和精神状况做出报告和鉴定,它亦可以命令在特定内对少年进行观察。如果少年既不需要科处教育处分也不需要特殊治疗的,审判机关可给予其指示或命令其从事劳动,或科处罚金,或将其禁锢1天以上1年以下。罚金和禁锢可同时科处。其他国家的类似规范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确实不能完全辨认行为之危害性、在本人或者家庭困难影响下实施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精神激动状态下实施的轻微犯罪的、犯罪轻微或者真诚悔悟的等等,从宽适用刑罚。

第二种是将未成年人这一年龄事实本身视为法定的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一个远较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为轻的刑罚幅度。例如德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规定一个总的原则,但是其少年法院法第18条规定少年刑罚期间为6个月以上5年以下,犯重罪,以普通刑法应科处10年以上自由刑的,最高少年刑罚为10年。普通刑法所规定之量刑范围于此不适用。日本少年法第48条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判10年以上15年以下监督劳动或者监禁;或者如同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11条规定,对行为时刚满16岁的少年犯,刑法中规定的所有最高刑和最低刑均可减轻一半;泰国刑法第75条也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7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需处刑罚时,应减轻法定刑二分之一;其第76条规定,对已满17岁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得减轻其刑三分之一或者二分之一。在俄罗斯、西班牙、巴西等国刑法中均有类似规定。

第三种是对未成年人这一年龄事实本身视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是仅作笼统规定,并不明确具体从宽的幅度。例如意大利刑法第98条第1款规定,在实施行为时已满14岁,但尚不满18岁的,刑罚予以减轻。俄罗斯刑法第61条也认定犯罪人未成年属于减轻处罚情节之一。

第四种是要求对犯罪人尽量严格限定适用刑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转处措施。虽然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但是各国对其处罚并非仅仅限于刑罚措施,而是在更大范围内适用非刑罚的处遇措施或者特定保安处分措施,例如瑞士刑法中的教育处分、特殊治疗,俄罗斯刑法中的警告、交付监管、限制闲暇等教育感化性强制方法以及德国少年法院法中的教育处分等。在相应国家中,刑罚适用并不具优先地位,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5条规定,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可命令教育处分;教育处分不能奏效的,科处惩戒措施或者少年刑罚。这一做法通常用其他方式混合使用。

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同原刑法第14条第2款的内容完全相同。类似的立法方式说明我国刑事立法对于这一原则具有一贯性,在法典修订过程中体现了“演变中的连续性”,正确的原则得到了自始至终的维持。上述规定体现的是上述方式中的第三种,在整体上,这一原则规定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认识到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具有可塑性,相对较容易改造为守法公民。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1款均规定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上述规定直接体现了上述刑事政策。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不仅适用于主刑,也适用于附加刑。按照最高人院2000年《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同其他国家不同,例如俄罗斯刑法第89条规定,在对未成年人处刑时,除应考虑本法典第60条所规定的情节外,还应考虑其生活和教育条件、心理发展水平、其他个人特点以及年长的人对他的影响。我国并没有在刑法典中直接规定从宽处罚的影响因素,但是一般来讲,正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所指出的那样,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但是由于刑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一原则的掌握未必相同,而司法实践人员又未能在刑事政策高度考虑这一规定的意义,导致在判决中较少适用减轻处罚,大量适用从轻处罚,而且从宽的幅度并不特别明显或者不均衡,相关司法统计的数据也已经表明这一点;(参见阮齐林等:《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1999年度公诉案件量刑的分析研究》[J],《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例如故意伤害罪中,造成重伤结果的,成年的犯罪人人均刑期为63.2个月,未成年人犯罪人人均刑期为49.5个月,考虑到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上,因此我们分析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更多地是适用从轻处罚。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形,成年罪犯的人均刑期为133.6个月,未成年罪犯的人均刑期为60个月。考虑到此种情形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因此我们分析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更多地适用了减轻处罚。但在此由于没有相关数据,我们无法考察诸如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复合情况对于量刑基准的影响。无论如何,作者在小结中认为,未成年人罪犯从轻的规定得到了充分的贯彻,未成年人罪犯人均刑期通常要比成年罪犯低1/3以上,普通抢劫则低1倍以上。)另一方面,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选择以及选择之后的具体刑罚的裁量上,存在巨大的量刑自由裁量空间。因此,无论从哪方面而言,对于从轻或者减轻能够相应详尽地规定裁量的具体原则、标准甚至公式,对于正确贯彻从宽原则无疑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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