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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中“植树抵罚金”的引入(2)

时间:2012-12-07 11:1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三,罚金判决执行时间的无限延长,罚金执行案件积案重重。在新刑法施行以后,随着法院判决罚金的案件数量猛增,法院执行罚金的案件数也将猛增,与此同时,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将更加突出,甚至完全会超过民事、经济

  第三,罚金判决执行时间的无限延长,罚金执行案件积案重重。在新刑法施行以后,随着法院判决罚金的案件数量猛增,法院执行罚金的案件数也将猛增,与此同时,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将更加突出,甚至完全会超过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因为被执行人已经被关押在监狱或劳改场所,其家属也不大可能积极配合,即使能配合,承受能力有限也会使罚金难以执行。刑法在总则第53条中又特别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法律这一规定的用意很明确,什么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什么时候执行;什么时候罚完了,罚金执行才能结束。但由于犯罪分子被关押和罚金受罚能力的欠缺,客观上将使法院对罚金的执行成为一个无期限的工作。

  当然,罚金本身有其优点,也有缺点,各国在罚金的适用中也在努力克服罚金的缺点,以保护刑罚的公正和权威性。但是克服本身也会存在有利与不利,如对不同财力之人确定不同的日罚金额,这本身有不公平之处,或者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这对有钱人却又是十分有利的。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中 “植树抵罚金”的引入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犯罪人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罚金(如上述案例),也有的犯罪人是有能力缴纳但不愿意缴纳。对于此种可适用罚金处罚,却又很难或者不按判决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只能采取变通方法。

  1、他国立法例的借鉴。

  综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法律,不少国家均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罚金刑的替代执行措施。如《德国刑法典》第43条第3款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1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 对不能缴纳罚金的易科自由刑,这实际上防止罚金刑成为虚设的刑罚的方法等。许多国家还采用其他的替换方法来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如日本刑法中对不能缴纳罚金者,采用在一定期限内拘押于劳役场所内的方法,这被称作劳役场拘役或拖欠拘押,属于换刑处分。而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则又有另外的规定,该法典第46条中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支付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扣押与所处罚金数额相当的财产代替罚金等。 对于不能缴纳罚金的替换方法,也有的采用易服劳役的方式代替罚金,即以劳动代替罚金。这种方法对服刑人没有剥夺其自由,也不限制其自由,而服刑者则向国家提供一定量的劳务,或者在社团法人场所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之罚金。这种方法在来源于葡萄牙刑法的我国《澳门刑法典》第46条中表现得最为充分。该条款规定:如认为以劳动代科罚金之方式服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的目的,则应被判刑者之申请,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之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罚金等。

  2、“植树抵罚金”的引入。

  应该说,通过上文介绍的案例,可以看到“植树抵罚金”这一刑罚思路中所蕴含的合理成份和积极因素值得我们深思,并且有可能为深化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完善我们的刑事法律规范,带来某些启迪。“植树抵罚金”是克服罚金刑不利因素的有利尝试。

  引入“植树抵罚金”可弥补罚金刑的上述不足。只要实践证明用“植树折抵罚金”处治被告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好,“植树折抵罚金”作为新的处治盗伐林木犯罪被告人方法,就可大胆启用。 邵武市人民法院对盗伐林木案用“植树抵罚金”对毁林犯罪被告人的判处,有可能为深化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完善我们的刑事法律规范带来某些启迪。

  笔者认为,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引入“植树抵罚金”,其可以从以下方面找到理论和实践支撑:

  第一,“植树”作为毁林犯罪中一种带有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性质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成为一种带惩罚性的责任,这个前提条件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国外就有将判令服刑的犯罪分子承担某种劳役(例如判令完成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作为刑罚方式之一的。刑罚之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戒,这种惩戒带有古代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某些痕迹,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恶有恶报”;二是通过在服刑期间的强制劳动,对犯罪行为进行矫正。在我国,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劳改单位服刑时,凡有劳动能力的,均应以一定形式的劳动,为社会创造财富,并洗刷自己的灵魂。在老百姓的认识方程式里,服刑==劳动改造。无论是否在监狱里,劳动(或劳役)是可以成为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我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该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森林法》是将判令补种盗伐滥伐林木株数一定倍数的树木,作为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相区别,与“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相并列的一种行政处罚的责任方式。在《森林法》中,“植树”已经成为惩罚盗伐滥伐林木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定的行政责任。所以刑法在保护森林资源时,完全可以借鉴行政法的规定,将“植树”确定为刑法调整的刑事责任。

  第二,森林做为一种自然资源,不仅具有财产的属性,而且具有生态的属性和社会的属性。森林不仅具有经济上的价值,更重要的是森林在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空气质量,防治地质破坏以及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更为巨大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从财产的角度看森林,森林是属于林权所有人的,但从资源的角度看森林,森林则是属于国家和全社会的。《刑法》分则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归类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就证明了森林首先一种是受刑法保护的自然资源,其次才是受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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