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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单位犯罪后,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单位虽在主体形式上发生变更,但其实质上并未消亡,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单位承受,新单位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单位犯罪所承受的法律责任本质上是财产责任,只要财产权存在,刑事责任的基础就存在,对其判处罚金刑就有执行的可能。不过,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应是通过对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的财产的处分来实现,新单位不能以原单位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状态来抗辩对该单位财产的刑事执行。[⑦]而且,原单位的罚金刑数额应在新单位承受原单位的财产范围内追究,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以免罚及无辜。 四、 关于对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执行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大约120种单位犯罪,而罚金刑是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唯一刑法罚方法。但是,许多单位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可能采取种种不法措施转移财产、注销企业、设定虚假抵押等,使得被判处罚金的单位最终成为一个“空架子”,没有留下任何财产供司法机关执行。而司法实践中,对单位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查处力度不大,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罚金刑的执行必然会落空。 为了克服此弊端,使罚金刑能得以有效的执行,笔者认为,应建立以下机制: (一)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和随卷移送制度 在刑事诉讼进程中,通过完善立法及时赋予侦查机关收集、调取单位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规定从立案之日起,侦查机关有权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包括存款、证券、固定资产、债权等,对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的单位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并将调查结果和保全的财产作为起诉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移交法院,作为法官对单位被告人适用罚金的重要依据,为罚金刑的执行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明确罚金刑的执行主体 由于缺乏明文规定,目前各级法院负责罚金刑执行的机构尚未统一。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应当颁发相关司法文件,以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进行执行。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刑事裁决、判决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字面解释规则,罚金刑执行的标的乃刑事裁决、判决中的财产部分,而法院执行机构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编章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执行机构执行罚金刑有法律依据。2、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设立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部门,就执行工作而言,其在物质装备、人员配置以及执行经验、执行方式等方面比刑事审判庭更具优势。3、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罚金刑有利于落实审执分离、分权制约的要求,能避免刑事审判庭既审判又执行可能带来的弊端。 (三)增强随时追缴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罚金刑执行的随时追缴制度,以确保罚金刑能够最终执行到位。而随时追缴的前提在于掌握罪犯财产状况,但是,目前我国金融机构资信系统尚不健全,金融产品类型丰富,资金流转过程中现金的比例还相当高,要随时掌握罪犯的财产情况难度很大。笔者认为,要实施随时追缴制度,就要对于犯罪单位的罚金刑缴纳情况随时公开,并且对未缴纳罚金的单位的行为能力进行限制。单位是为利益而存在的,如果实行以上策略,犯罪单位的信誉一定会下降,利益的取得会受到损害。为了获得最大化的利益,单位就会尽快缴纳罚金的。另一方面,执行主体应对未缴纳罚金的单位保持关注,一旦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就应随时追缴。如香港廉政公署一样,只要认准了某人有贪污受贿行为则咬紧不放,没有时效制度。最后,建立单位的实际负责人罚金替代制度。如一些私营公司,在判处罚金前已经不法转移财产而成为一个“空架子”,那么对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追缴罚金。但此制度与前面笔者提到的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承担主体不是同一概念。在此制度下,对其追缴罚金是建立在“揭开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罚金刑直接负责,因为单位的财产都转移为个人,处罚的其实仍是单位的财产。 注释: [①] 朱平.单位犯罪审理中的前沿问题[J].法律适用,2004,(11). [②] 朱旭伟.罚金刑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J].现代法学,1998,(4). [③]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9. [④] 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13. [⑤] [英]边沁著.李贵方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68-70. [⑥] 许小珍,魏亚斐.单位犯罪主体的探讨[J].法学研究,2005,(1). [⑦] 朱平.骗购外汇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