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述:“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难主要表现为判而不缴,钱款难以收归国库。究其原因,不外两种情况:一是因家贫、无固定收入、遭遇重大灾祸而确实无能力缴纳;二是行为人虽有能力缴纳但不愿为之,而采取隐瞒财产、转移收入、抽逃资金、挥霍一空等恶劣手段,对抗司法”。针对这种状况,我国刑法亦无相应的应对制度或措施。 3、判决前的财产调查制度不健全。由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判决前的财产调查制度,侦查部门在侦查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时往往只着重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没有将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纳入侦查的范围内,以至于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时机;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了对某些犯罪得处财产刑,由于法院没有侦查权,不可能直接对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侦查,法院在决定适用财产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负有正当债务、是否有被扶养人等实际情况,就径行作出判决;这样的财产刑判决必然难以执行。 4、对财产刑执行的立法滞后。我国目前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尚无专门立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只对财产刑的处罚和执行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其实际操作性不强。如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这两条是刑法对财产刑进行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这是财产刑的零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第360条也只是对财产刑的执行作了一些程序的补充。除以上条款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以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适用财产刑的有关原则性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但也没有就财产刑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方法以及执行不能时的处罚措施等作出规定。由于我国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滞后,没有完整的财产刑执行法,客观上使各级法院难以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亦无完整的执行体系,造成财产刑的执行无章可循,难以执行。 四、完善财产刑执行的几点建议 “刑罚在于执行,刑罚离开了执行,就既无意义,也不可理解。”财产刑作为刑罚之一种,必须得到执行,这既是其作为刑罚本质之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是确立法制权威的要求”。因此,必须完善我国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和制度,以切实解决我国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保障财产刑的有效执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笔者通过在司法实践中的亲身体验,认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来解决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促进财产刑的执行。 1、加强对财产刑立法可预见性的论证,从立法上增强财产刑执行的现实可能性。为了避免财产刑在适用过程中的判决虚置问题,立法者在对财产刑立法方面应当充分论证某些犯罪形成背后的各种因素,考察诸如贪利性等某些轻刑犯罪的犯罪人对于财产刑可能的执行能力以及对其适用财产刑的刑罚效果,避免立法与司法的脱节,做到既惩罚犯罪人,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刑罚价值,又充实国库收入,充分实现财产刑的经济性优势。另外,对于法官对财产刑的判决适用问题,则可借鉴西方一些国家较为先进的立法经验,如意大利刑法规定,对所有财产刑,如果考虑到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判处最高额仍不能收到应有效果的话,法官可将财产刑的数额提高3倍;如果判处最低额仍过重,则可将罚金减少至该金额的1/3。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官知道罚金的潜在价值,但适用罚金作为惩罚时是勉强的。因为这种惩罚对富人来说是微不足道的,而穷人往往是缺乏支付能力。同时他们也不情愿以此作为对严重犯罪者的惩罚。即使法官勉强使用罚金,他们经常不能准确地掌握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从而往往不能把罚金作为一种有效的惩罚手段。因此,我们可以刑事立法中借鉴意大利刑法的相关规定。 2、判决前可预见性问题之排除,因为这涉及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是否能够作为其定罪量刑的依据问题。关于判决之前的预见性问题之排除的关键在于法庭对犯罪人的财产情况的调查,因此,应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一系列完善的配套制度,如设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判决前的财产调查和随案移送制度、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以及财产保全制度等,以堵塞服刑人逃避执行罚金刑的渠道。具体而言,就是对于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就应尽量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予以查明,造册登记,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移交公诉机关,与此同时,还应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等,并及时指定财产保管义务人,以防范有关人员转移、藏匿财产。公诉机关应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或有关财产刑的可执行能力的材料随案移送法院,以便于法官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结合罪犯的实际财产状况进行裁判。 3、借鉴国外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制定财产刑执行法。解决执行难不是人民法院单独能够做到的,必须从财产刑的执行立法上寻求突破。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法,国外都有较为先进的立法经验,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罚金、钱料、没收、追征的判决,依据检察官的命令执行。该命令与有执行的债务名义有同一的效力,关于其执行,作为原则准用关于民事诉讼的法令;丹麦刑事执行法第九十条规定:除非判决有其他规定,罚金应当交给警察局。司法部长或者被授权之人,可以准许缓期缴纳罚金,或者分期缴纳罚金。司法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征收罚金和免除罚金之执行程序。司法部长可以进一步制定规则,确认由警察局决定的缓期缴纳罚金或者分期缴纳罚金之决定不能交由上级行政当局审议。第九十一条至九十三条还规定了具体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综合考察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财产刑的执行一编,明确规定如下内容,财产刑的执行,应由人民检察院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有财产刑内容的刑事判决向发公安机关发出财产刑执行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执行令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然后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报告,有执行不能的情形时,由人民检察院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易科执行的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易科执行的裁定。(注: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设计,本文不展开论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