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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在死刑执行方法中之贯彻(2)

时间:2012-12-22 09:5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平等不是彻底的平均主义,而是允许例外。但是例外的处理应当具有正当性,是可以获得刑法理论的支持,是可以为社会的伦理观念所接受,是符合社会正义的观念。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如此安排,(1)使得这种不平等在与

  平等不是彻底的平均主义,而是允许例外。但是例外的处理应当具有正当性,是可以获得刑法理论的支持,是可以为社会的伦理观念所接受,是符合社会正义的观念。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如此安排,(1)使得这种不平等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2)使得该机会向社会全体成员开放。 例如对同样的罪行,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不是破坏了刑法的平等原则,而是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责任较轻,所以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未成年是任何人都必须经历的过程,是公平平等的向全体社会公众开放,所以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符合社会的正义观念。但是相反的,如果仅仅由于被告人的身份、职位、种族、宗教信仰、经济地位不同而给予轻重不同的刑罚则是对平等原则的公然违反,也是和正义观念格格不入。所以,如果对于贪官、高官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而对一般的犯罪分子采用枪决方式执行死刑显然是与平等理念相冲突。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刑法的始终,它不但是定罪原则、量刑原则,也是行刑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司法原则,是司法平等而不是立法平等, 是平均正义问题而不是分配正义问题。在司法平等的层面上,所谓平等的含义就是,凡是被法律视为相同的人,就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平等对待。 今天的司法并不会在人与人之间作出区别,只要两个人都具有人的特征,那么他们在司法的眼里都应当是平等的。 平等行刑要求对于被法律认为是相同的人都应当采用相同的手段、方式执行刑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我国法律面前享有相同的法律权利,负有相同的法律义务,在法律面前是完全相同的人,应当采用相同的方法执行死刑。注射方法与枪决相比而言具有痛苦小,死亡迅速的特点, 枪决与注射给被执行人带来的痛苦显然是不一样的,所以,对于被执行人适用不同的死刑执行方法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目前为多种死刑执行方法并存进行辩护重要的的理由是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注射执行死刑需要较高前期投入和人员培训,经济落后的地区没有条件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第一,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是犯罪人(被执行人) 和具体的人民法院,而是犯罪人(被执行人)和国家, 具体的人民法院只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的权利。平等适用刑法是具体人民法院的义务,更应当是国家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保证在其境内所有的案件都得到平等的定罪、平等的量刑、平等的行刑。所以在刑事法律关系的层面上,国家内部区域的经济差别是不可能作为国家不平等行刑的辩护理由。第二,该辩护理由的潜台词是法院采用哪一种死刑执行方式是由当地的经济发展条件所决定的,这是没有刑法理论基础,也得不到社会伦理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刑由原审法院执行。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地区管辖的问题上是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而以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当今中国在经济上仍然属于农业社会,社会成员的地区流动并不明显 ;我国的宪法没有规定公民具有迁徙自由的权利,同时我国的户籍制度并不鼓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社会成员的地区流动,因而在我国人口流动并不是社会的常态。所以犯罪地和行为人的出生地往往一致,其逻辑结果就是行为人因为出生在经济落后的地区而被剥夺采用更加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的资格。这恰恰是地区歧视。毫不夸张的说,这等于事实上承认经济发达地区的犯罪分子是优等人、上等人,有权利享受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而经济落后的地区的犯罪分子是劣等人、下等人,没有资格被注射执行死刑!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多种死刑执行方法违背了死刑执行方式一元化的历史潮流,造成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适用危机。三、重构:权属与程序

  我国刑事法律将注射规定为我国死刑的法定执行方式,其出发点是为了实现刑罚(死刑)执行的人道化,这是值得欣赏和肯定的。但是由于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容易和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冲突。刑罚(死刑)执行人道化是我们必须坚持的方向,在我国短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坚持死刑执行方法的人道化改革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道德良心告诉我们,不能把这种人道仅仅赋予具有一定的职务的官员,也不能仅仅赋予出生在经济发达地区的犯罪分子。那么是否可以在不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一定的制度设置化解刑罚执行人道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以正当程序原则为指引,通过建立死刑执行方法确定程序是完全可以解开这一症结的。

  首先,应当明确被执行人具有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和决定权。我国的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两种死刑执行方法,但是对于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与决定权的归属没有明确规定。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被告人和国家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和决定权要么是由国家享有,要么是由被执行人享有。

  如果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和决定权由国家享有,而注射是相对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那么国家就有义务说明其做出具体决定的理由,尤其当国家选择了枪决的执行方法。在历史上国家设计出花样繁多、轻重不同的死刑执行方法是为了实现所谓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即如果罪行越严重,责任越大,那么适用的死刑执行方法就残酷。这是报应刑观念和威慑刑观念相结合而产生的怪胎,但是它在人道主义的诘难之下而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勿庸置疑,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数种死刑执行方法不是为了刻意追求所谓的“罪责刑相一致”,也不是为了刻意追求人为制造出的行刑痛苦。恰恰相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数种死刑执行方法是为了逐步减少被执行人的痛苦,实现刑罚执行的人道化。所以,国家是不可能从被执行人的罪行、责任大小的角度论证其确定的具体死刑执行方法的合理性。

  但是,在刑事法律中只有行为人的罪行和责任才是国家可以加以考量评价的因素。马克思明确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 责任是连接犯罪行为与刑罚的桥梁和纽带。刑事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如何执行刑罚等基本问题。而行为人的地位、性别、宗教信仰等都不是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因此国家在决定死刑的具体执行方法的时候根本不可能考虑行为人的罪行和责任之外的被执行人的地位、职位、性别等其他因素。如果考虑了,则不可避免的违背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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