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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研究(3)

时间:2012-11-27 09:2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1)对未达到行事责任年龄人的正当防卫问题。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应该联系防卫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具体分析。防卫人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未成年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知道侵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正当防

  (1)对未达到行事责任年龄人的正当防卫问题。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应该联系防卫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具体分析。防卫人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未成年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知道侵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正当防卫的条件上就要加以限制。只有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十分紧迫的侵害的危险情况下,当时当地无条件采用其他方法躲避或制止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即在迫不得已的时刻,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对精神病人的正当防卫问题。只有在无法躲避、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伤害精神病人的方法,这种行为是正当防卫。一般说来,实施防卫的不得已性不是正当防卫的合法要件,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实施防卫时,不得已性便成为附加的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

  3、对醉酒人的正当防卫问题。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人在醉酒状态中,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有某种程度上的减弱。而且,行为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不法侵害的后果是可以预见到的。所以对于实施不法侵害的醉酒人, 没有理由不实施正当防卫。

  (四)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施以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即防卫目的的正当性。

  就防卫的目的的正当性的具体内容说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二是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的自我防卫。三是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而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

  就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来讲,我们要注意区分形拟正当防卫实为违法犯罪的以下四种情况:

  1、防卫挑拨。正当防卫成立的实质在于防卫目的的正义性。如果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的,以挑拨、寻衅等手段,故意激怒、诱惑他人向自己实施侵害,尔后借口“防卫”,造成他人伤亡的则是防卫挑拨,不是正当防卫。

  2、相互斗欧。只要形成相互斗欧,双方的行为就都是违法的,任何一方都不是正当防卫。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的,都要负法律责任。

  3、“大义灭亲”。“大义灭亲”是指秉公执法、为维护正义而不惜牺牲亲属的私情,也就是对亲属的犯罪同样依法处理。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对“大义灭亲”理解为可以把亲属中的违法犯罪分子私自处死是不允许的,是破坏国家法制的。“大义灭亲”同样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如果,如果亲属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同这种违法犯罪做斗争则是正当防卫行为。

  4、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还击行为。“由于其不具有防卫的目的的正当性,因而也不是正当防卫行为”。

  (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

  《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如何理解“必要限度”,目前有三种学说:

  其一是“基本适应说”,认为所谓“必要限度”是指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等方面与不法侵害基本相适应,但不是完全相适应,否则就是超过必要限度。其二是“必要说”,它主张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其三是“折衷说”,认为“必要说”和“基本相应说”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问题,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应当把二者结和起来考虑,只强调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对的。

  笔者赞同将基本相适应说与必要说有机结合起来作为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主张。即原则上应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限度,同时考虑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同给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是否大体相适应。

  注意,就“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来讲,“明显”,意指按一般人的常理和依相关的数据就可分析判断出,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等较突出较明晰大于或高于不法侵害的相关指标。正确把握“明显”一词的要旨,我们可以简单地归纳为:①为了避免强度较轻的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防卫行为采取过重的强度。如果非较重的强度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可以采用较重的防卫强度。②采用较缓和的防卫手段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如果非激烈的防卫手段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 ,可以采取激烈手段。③为了保护较小的权益,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大的损害。对于没有直接危及人身的轻微的不法侵害,一般来说不宜采用重伤甚至杀害的手段去防卫。

  二、与正当防卫相关的两个问题

  (一)特殊防卫。《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实际上,这是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突破。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侵害的强度极大,对人身安全的危害极其严重,而且具有高度的紧迫性,从而产生极大的危机恐惧感,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必须采取可能导致侵害者伤亡的暴烈的防卫手段才有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也就是说,这种造成不法侵害者伤亡的暴烈的防卫手段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因而是合理的、适当的。

  (二) 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首先,在客观上具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害。其次,在主观上当事人对其过当结果有罪过。应当指出的是,所谓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的过当,它必须以行为人实行正当防卫为前提,也就是说它必须同时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如果不符合这四个条件,就不是正当防卫,其过当的行为也就不是防卫过当。

  三、小结

  总言之,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一项权利,是正当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我们作为社会主义中国的公民,应彻底理解正当防卫这一刑法理论,掌握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以便更好地利用正当防卫这一武器,积极勇敢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保护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培养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参考文献

  1、秉松:《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2、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高西江:《刑法的修订与适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

  4、高格:《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厦门。福建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5、姜伟:《正当防卫》,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6、曾奥兴:《新刑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8、陈兴良:《正当防卫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9、霍冬青、霍春谨:《正当防卫50例》,安徽。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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