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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限防卫权的反思(2)

时间:2012-12-04 10:4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首先,它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人权,顾名思义,乃人的权利也。生存权(或生命权)、健康权为人的最基本权利。没有生存权、健康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新刑法规定的无限防卫权中允许防卫人可将侵害人置于死地,

  首先,它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人权”,顾名思义,乃人的权利也。生存权(或生命权)、健康权为人的最基本权利。没有生存权、健康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新刑法规定的无限防卫权中允许防卫人可将侵害人置于死地,实际上有可能剥夺了被告人享有的一切权利。

  其次,它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前面说到,无限防卫制度漠视了被告人的人权,或许有人会说:被害人才是犯罪行为的真正受害者,为什么一提及人权问题,就得重视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不去多关注一下被害人的人权呢?从刑法的公正和人道角度讲,被害人的人权比被告人更应得到保护,或者说,当两者权益保护发生冲突时,只能舍后者而取前者。笔者基本赞成这种看法,认为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确实应优先于被告人,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刑法规定无限防卫权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一定有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呢?我看未必。固然,大多数情况下,无限防卫权是有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的,但在特定情况下,盲目地适用无限防卫却会发生两败俱伤、不利于被害人人权保护的情况。因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在实施暴力侵害时可能会由于主客观方面的顾虑或其他原因中止犯罪或控制犯罪结果的程度,但如果法律允许防卫者行使无限防卫权,犯罪分子就会因担心自身性命而放弃中止犯罪的念头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实施更严重的侵害,使受害人遭受更大的损失从而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3、刑法教育功能的误区

  对于违法犯罪分子 ,惩罚仅是一个方面,目的还是要对他们进行改造和挽救。新刑法授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规定对实施行凶等暴力侵害的犯罪者可当场置之于死地,实际上间接地放弃了对这些人进行挽救教育的可能。这与刑事立法的目的是相悖的,不符合刑法的教育功能。因为,即使罪犯已实施了暴力侵害,并不等于罪该当诛,刑法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规定的法定刑也并非只有唯一的一种刑罚——死刑。如情节较轻的、强奸罪,其法定刑最低才为3年。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中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初犯、偶犯、胁从犯、少年犯、中止犯、过失犯等就较少适用死刑。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仍有教育改造、改过自新的可能。而新刑法对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却放弃了这方面的努力,规定只要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人都可以采取任何强度的手段来防卫,不受任何限度的约束,这难免有失法律之公正。

  (二)法理上的剖析

  1、无限防卫权的确立损害了刑法的公正价值

  “刑罪相适应”是公正原则的表现形式。什么是公正?当法律赋予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和不授予人们不应该享有的权利时,法律是公正的;反之,则是不公正的。新刑法把无限防卫权立法化,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是与刑法的公正价值不符的。

  新刑法规定对不法的暴力犯罪者,不加区分可以当场置其于死地损害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因为这样实际是排除了对这些人进行挽救教育的可能。因为犯罪分子有多种多样,有未成年犯、主犯、从犯之分,犯罪者的目的动机也各异。若不考虑以上差异,对不法侵害者实施无限防卫是把不公正的。

  此外,当行为人尚未受到司法审判之前,他的生命权、身体权已被防卫人任意地加以处置有违公正价值。因为对犯罪人而言,他失去了受法官公正裁判的权利,也丧失了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显然无限防卫权在法律上的确定,已使法律偏离了公正的轨道。

  2、无限防卫权的确立违背权利有限原则

  权利与自由,在法律上可以说是同义语。任何自由,都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自由的行使都要求以不危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为最基本的准则,并不是说享有自由的人可以为所欲为,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而是说,他的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约束,受制于一定的范围。否则,无限度的自由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翻阅各国的宪法,不难发现,都对其公民自由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限制。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防卫权利,也可以说是防卫自由,它既然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行使权利,不以权利损及他人与社会就成了权利神圣般的纯洁,而怎样保持权利的神圣,立法者不能不对拥有它的人作出某些限制。”[5]这才能体现权利行使的公正性和其价值追求。基于此,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新刑法典对公民防卫权分别作了“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这是符合权利有限说观点的。而新刑法典第20条第3款对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允许防卫人行使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显然违背了权利有限学说的基本原理,它势必导致防卫权过度膨胀,从而对不法侵害人及国家与社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背离立法的初衷。

  3、无限防卫权的确立有可能导致防卫权滥用,激发新的严重暴力犯罪

  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立法者这样做的本意是为了鼓励公民充分行使防卫权,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但事物的发展并不总是以立法者的善良愿望为转移的。如果说,1979年刑法关于防卫限度的规定,使得一些蓄意伤害他人的防卫挑拨人不得不有所收敛的话,那么现在,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化就更有可能被防卫挑拨人利用,借无限防卫之名行不法侵害之实,极端情况下置对方于死地,无限防卫权变成了他们实现自己非法目的的手段。此其一。其二,无限防卫权的确立,本来是为了警戒犯罪分子,尽量减少和消除严重的暴力犯罪。但由于现行刑法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化,使得刑法允许防卫者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可以不受防卫限度的约束,也即防卫者在防卫时可以毫无顾忌。这实际上是放弃了对防卫者的责任要求,走向防卫者只享有防卫权而不承担防卫后果的极端。立法的这种规定可能造成防卫者对防卫权的滥用。而使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与立法者当初的设想背道而弛,最终,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不仅未能有所收敛,反而有可能进一步泛滥。因为,对犯罪人而言,只要实施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都使自己处于被防卫人任意处置的地位,与其被防卫人杀死,还不如“先下手为强”,于是,不计一切后果地疯狂实施犯罪行为。这样,特殊防卫权不仅未能警钟长鸣,反倒成了诱发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的“催化剂”,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吧!

  4、无限防卫权的确立导致法律价值取向的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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