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先,此款规定使立法的价值平添缺憾。就立法与司法的关系而言,立法的明确有助于司法实践,同时立法应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给司法一定的执法空间。如果说旧刑法对于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规定不明确、操作性差一些,使得司法实践中对防卫过当案件的裁判有过严之倾向的话,那么新刑法的第2款的修改可以说已经弥补了这一不足,并且恰到好处的留给司法领域一定的实践空间。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完全可以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裁定。因此,第3款的内容属于司法的范畴,立法不能因为司法者本身的业务水平低下就屈尊去解决司法领域的具体问题,这样只能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司法资源自身提高和利用的枯萎。第3款的规定不仅使立法的技术水平倒退,而且使其在法律价值取向的追求上走向了反面。 其次,所谓“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更易矫枉过正,使得对防卫行为的裁定由失之过严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失之过宽,从对防卫人的不公平走向对侵害人的不公平,甚至于更易造成国家鼓励更多的暴力犯罪的出现,与法治国家之精神背道而驰,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无异于“恶法”。有些学者的忧虑“防卫权如果滥用,就会蜕变成私刑权,私刑权行使之结果只能是坏人打好人,好人打坏人,由此形成恶性循环。[6]如此的话,就会出现违背立法者设立无过当防卫制度初衷的局面,不仅社会稳定不可得,反而造成社会混乱。 (三)立法技术上剖析 正如有学者指出新刑法第20条第3款在法条设计上比较粗糙,争议之处颇多。下面试作具体分析。 1、“行凶”一词含义模糊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在无限防卫权的规定中使用“行凶”一词不妥。这是因为,首先,行凶是一个含义模糊、范围宽松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多样,很难界定。其次严格说来,行凶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将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其他罪名并列在一起,不符合逻辑要求。再次,根据前所述及的“行凶”一词的本义,“行凶”一般是指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行为。而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表明这里的“行凶”是不包括杀人行为在内的。那么,伤害行为、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行为是否包括在“行凶”之内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说明,这难免造成人们理解上的歧义。最后,从立法上规定特殊防卫权的宗旨出发,“行凶”必须是程度严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否则,不能进行无限防卫。既然如此,“行凶”完全可以为后面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包容。因此,现行刑法关于“行凶”的规定,未免多余,有重复规定之嫌。 2、对侵害行为的规定欠缺强度限制 从现行刑法规定看,只要是正在发生的行凶、杀人、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无论其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均可以对之行使无限防卫权,即使一般的抢劫也不例外,这显然有失公平,侵犯了不法侵害者尚有的合法权利。不难看出新刑法第20条第3款对侵害行为的规定欠缺强度限制,仅有侵害行为的“性质”限制,即只规定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缺乏对侵害行为强度限制。例如,是否已充分使用暴力,并且严重威胁人身安全。“杀人”,有的采取投毒,有的采取对哺乳期婴儿断乳等手段进行;“抢劫”,有的采取威胁手段,有的则采取麻醉手段;“强奸”,有的使用威胁手段,有的强奸是半推半就。对以上这些“性质”严重的侵害行为,由于部分暴力“强度”并不大,若不加分析地一概允许公民用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去防卫,似乎会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所以在防卫人可以选择非致命的防卫措施即可制止不法侵害时,没有必要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后果,也不能允许都可进行无限防卫。即条款应增加对侵害行为“强度”的限制。 3、“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含义不明确 “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含义不甚明确。对于该类犯罪必须是达到严重程度,即能够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暴力犯罪,这并无歧义,但是对“人身安全”的范围,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所谓人身安全,应当指人的生命、健康、行动自由或者性自由的安全,住宅、隐私、人格、名誉等安全,不宜包括在内;[7]也有的学者认为,人身安全,应指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8]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人身安全,包括生命、健康、自由、性、人格、名誉等安全。[9] 笔者认为,允许防卫人对犯罪分子采用暴力手段严重危害被害人这些权利的行为实行无限防卫显得有失偏颇,背离了刑法的公正性,而且也与目前通行的社会观念相悖。 三、建议 (一)通过限制解释,严格适用 1、对“行凶”一词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 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对“行凶”一词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将“行凶”界定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即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并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行凶。 2、对侵害行为的强度限制 规定对于非暴力实施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并且对于暴力实施的抢劫、强奸、绑架等不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3、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予以严格限制 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予以明确列举, 不能明确列举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予以严格限制。 4、增设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度 为了避免导致防卫权的滥用,保护不法侵害者尚有的合法权益,防止激发新的严重暴力犯罪。应增设为了制止不法侵害 ,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实行的防卫行为的强度和对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度。 (二)修改刑法,取消无限防卫权条款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