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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防卫权问题研究(2)

时间:2012-12-07 11:1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行凶一词加以限制解释,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因而构成无限防卫的行凶,应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对之实行无限防卫②。 第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行凶一词加以限制解释,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因而构成无限防卫的行凶,应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对之实行无限防卫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说的“行凶”,是指严重的行凶,即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行凶。一般地打一巴掌、煽一耳光、轻击一拳,对被不法侵害人是不能造成重伤的,更不能造成死亡③。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是一个可以涵盖多种暴力犯罪手段与多种暴力犯罪具体罪名的概念。所谓“行凶”,是指故意实施的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行为。它作为犯罪手段,可以包括多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手段,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行为;同时,这些犯罪手段也触犯了相应的不同暴力犯罪罪名。该论者认为这里的“行凶”是立法技术的过剩。对之有两种立法选择:①由于只能对程度严重的行凶实施无限防卫,它完全可以包容在法条的另一涵义更广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概念中,而没有独立表述的必要。②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将其独立表述,那么,当行凶的主要形式杀人犯罪已经单独列举了之后,对剩下的另一主要犯罪形式——伤害行为,就应当像列在其后的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一样,作明确列举,比如明确列举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排除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轻伤害行为,并将其他行凶的犯罪形式,如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中的殴打行为等归并到“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中去,即以立法明确列举加授权司法具体判断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解决这个问题,这样规定才具有实际的意义,便于理解和实践操作 。

  第四种观点认为,因为暴力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都属行凶行为,但在新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权的前提条件中,行凶显然又将上述犯罪排除在外,也就是法律将“行凶”一词的外延明显缩小,作为一种犯罪与杀人、强奸、抢劫、绑架并列一起成为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前提,但新刑法分则条文中却没有规定一种行凶罪。我们也不能把行凶理解为故意伤害行为,在很多场合,故意伤害行为也可以通过非暴力的方法进行。例如,某甲通过施毒的方式故意致使某乙成为植物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但我们却不能把某甲的行为认定为行凶行为。

  在以上四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限制过严,实际上不利于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第二种观点对“行凶”仅做出了语意上的限制,尚不能反映刑法上的含义;第三种观点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设置的逻辑结构出发,着重于立法技术上的考察,为我们分析刑法意义上的“行凶”开辟了全新的思路,且该论者的关于“行凶”的解释,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性;第四种观点的局限性在于将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前提条件局限于某些罪名,进而推断出“行凶”在刑法无限防卫权中的尴尬地位。修正刑法典该条款关于“行凶”的规定,是该论者鲜明的态度。

  总之,这些解释无疑是有助于我们理解无限防卫权规定之行凶的内涵的,对于司法实践和以后的立法工作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清晰地把握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关于“行凶”的明确指向。笔者认为:首先,行凶不能简单仅指故意伤害,伤害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重伤致死,对所有的伤害均适用无限防卫权,明显有悖立法原意,而且“行凶”,也不能排除伤害以外的其他含义,如严重危及不特定公民人身安全的放火、爆炸、破坏交通工具等等;行凶也不能仅理解为必须使用凶器,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在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 。笔者认为行凶是以暴力形式实施的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性自由安全的不法行为,这是广义上的行凶,涵盖了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犯罪作并列式排列。然而,刑法意义上的行凶,是狭义上的行凶,是排除直接间接故意杀人,侵犯性自由安全的强奸、绑架、抢劫犯罪行为的。对于那种临时起意杀伤人,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或伤或杀的不确定故意的情况,根据刑法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主观内容确实不明的故意伤人,应以实际造成的结果来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因此,在这种情况中,“行凶”,不包括死亡后果发生的情形,否则应直接适用对“杀人”者的防卫规定,而仅包括伤害(包括重伤、伤害致死)。由此,笔者认为狭义上“行凶”的认定,应从以下3个方面确定:①行为人以暴力形式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不论其是否使用凶器。②不法暴力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即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伤亡的结果。③外延上相对缩小,即排除杀人、强奸、绑架、抢劫四种犯罪行为。

  (二) 对法条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

  理论界对“暴力犯罪”有着多种不同理解。如有论者将暴力犯罪理解为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机动工具作为犯罪手段的犯罪。多数论著都把暴力犯罪等同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罪名的总合。以上定义都过于宽泛,同刑法第20条所使用暴力犯罪概念相差甚远。当然也有的犯罪学著作对暴力犯罪的界定较为准确,如《论证犯罪学》。书中指出:“暴力犯罪是与智能犯罪相对而言的,顾名思义,暴力犯罪是以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实施的一种社会犯罪”②。该定义明确指出暴力犯罪并不仅仅限于直接以暴力实施的犯罪,以暴力胁迫实施的犯罪也属于暴力犯罪,所论有其科学性,但由于犯罪学与刑法学所使用犯罪概念的差异,该论著也没有对暴力犯罪的具体范围作深层论述。

  笔者从暴力犯罪的现有定义出发,结合我国1997年刑法的立法规定,对刑法第20条使用的暴力犯罪概念试作如下探讨:

  1、暴力犯罪是指直接以暴力手段实施或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的一类犯罪。暴力威胁与实施暴力是犯罪过程中紧密联系的两种手段。犯罪分子通常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在其胁迫不成时便凶相毕露,实施暴力。实施暴力是暴力胁迫的最后手段。正当防卫过程中,防卫人只有正确把握时机,才能有效打击犯罪人,制止其犯罪行为,使国家、社会和个人合法权益得以维护。若将暴力犯罪仅仅局限于直接以暴力手段实施的犯罪,这一方面会增大防卫人正当防卫的难度,造成“法律强人所难”;另一方面,也大大缩小了可实施无限防卫的范围,不利于惩恶扬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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