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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是危害社会的侵害行为,但从侵害人本身分析,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比如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能否对之实行正当防卫呢?从原则上讲,对无责任能力的侵害行为是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的。因为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能完全排除在正当防卫的对象之外,同时,对于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应加一定的限制。 对于动物的侵害,如果属于自然侵害而将其打死打伤不是正当防卫;如果是作为犯罪工具受人驱使,将动物打死、打伤,与其说动物的防卫,不如说是对人的防卫。对法人的不法侵害,应当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解决,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对于故意或过失侵害第三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来说,侵害第三者可以分为三种情况:⑴故意伤害的以故意犯罪论处;⑵过失侵害造成重伤、死亡的,应当分为过失重伤和过失致死罪论处;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以意外事论处,不负刑事责任。 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指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既是为了保卫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如果不是出于以上目的,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因此,对如下两种行为则不能以正当防卫论: ⑴“防卫挑拔”:是指行为人故意地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这种行为从外表看似乎也是正当防卫,其实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故意违法犯罪行为。例如:某甲明知某乙爱吵嘴打架。有一天甲就故意辱骂乙,甲就借口实行正当防卫,把乙打的半死,这就是所谓防卫挑拔。由此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例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理。 ⑵“互相斗殴”:是指双方行为人都有相对方进行不法侵害的意图和行为。例如:有一流氓青年,身上带一把弹簧刀,到事先约定的地点准备参加两伙流氓的打架斗殴,因去迟了,未参加上,在返回途中遇到对方一伙中的一个人,双方便互相漫骂并打了起来,各自刺了对方一刀,一个刺中肝脏,一个刺中膀胱。在这个例子中双方都有不法侵害对方的故意,这就不能拘泥于谁先动手谁后动手了。后动手的也未必是正当防卫,只要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就是违法犯罪行为。 当然,如果非法侵害的一方已经放弃侵害,例如:宣布不再斗殴或认输、求饶、逃跑,而非法侵害的另一方仍穷追不舍,继续加害,则已经放弃的另一方就具备了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他可以为了制止对方的进一步加害而采取的反击措施,这处情形下的反击也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准。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限度,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如下: 1、基本适应说,主张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应。 2、“必要说”,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限度,只要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3、“适当说”认为必要限度,就是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至于衡量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主要根据防卫的手段,强度以及侵害行为的手段,强度之间,防卫人对侵害人所造成的后果同侵害人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是基本相适应的。 以上三种观点中“适应说”是可取的。这是因为⑴基本适应说虽然为确定必要限度提供了一个具体标准,但它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也无法适应于正当防卫的所有情况。首先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而基本适应说要求防卫强度与不法侵害相适应,则有本末倒置之嫌。这样,就会使防卫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其次,要求防卫行为的性质,内容形式,强度与不法侵害相适应,对某些犯罪来说是难以做到的。例如:对强奸犯实行正当防卫,如何解决基本相适应?⑵“必要说”基本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但却没有解决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提供一个具体的标准。其结果会给防卫者提供借口,导致无限扩大防卫权的错误。 因此,只有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解决必要限度的问题。 确定必要限度的具体标准可归纳为三点:⑴为了避免强度较轻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防卫行为采取过重的强度,如果不采取较重的强度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较重的防卫强度。⑵为了制止比较缓和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如果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就会出现防卫过当的结果。⑶为了保护较轻微的合法权益,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对于没有直接危及人身的轻微的不法侵害,一般不宜采用重伤或杀死手段进行防卫。 总之,正当防卫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只要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任何公民都有权进行正当防卫,但在实施正当防卫时,一定要注意正当防卫成立的五个条件,这五个要素缺一不可,否则会带来不应有的损害。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许多问题,有待于通过实践进一步总结研究。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