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l 5日,天空阴冷灰暗,水家湖一个瘦削的父亲,怀抱着脸上没有一丝笑意的两岁男孩,将一纸控状递到安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方民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 1、被告人是吸毒者,本案属以贩养吸。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第二部份(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中明确:“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被查获的海洛因数量是21.51克,根据《纪要》规定,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拟认定为21.51克。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汪皆斌购海洛因140克,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理由如下: (1)没有物证。 (2)被告人的庭审供述与汪皆斌供述不相吻合。《纪要》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汪皆斌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侦查机关就被告人向汪皆斌购买海洛因一事对被告人所作讯问笔录,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 讯问时,侦查机关聘请的手语翻译是不懂仙居手语方言的永康聋哑学校人员,而没有聘请懂仙居本地手语方言的仙居聋哑学校老师,难以翻译出被告人表达的真实意思。公诉人称对聋哑人讯问只要有手语翻译就算合法,而否认手语方言的客观存在。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新闻晚报记者孟录燕于2004年10月17日中午在上海对8位聋哑人(其中一位是大专文化、一位是中专文化、其余都是高中或初中文化)是否看得懂每周日中午15分钟的电视手语新闻作了调查,有六人表示有90%的内容看不懂,10%的内容通过显示的字幕来帮助理解的。其中学历最高的樊马华也只能理解其中40%左右的内容。这些聋哑人中,大部分都学过标准手语,但他们觉得在实际运用中,标准手语用得很少,还是习惯用“方言”手语,被调查者朱玉霞说:“就像你们健全人,大家都是上海人一般用上海话交谈,不太习惯用普通话” 。为此,记者孟录燕发表了“聋哑人看不懂手语新闻 手语也有方言”的文章(见 2004年10月18日15:12 新华网)。 由此可知,手语也有方言。上述具有初中、高中、大专文化的聋哑人对电视台的标准手语都难以看懂,被告人方民弟是个在仙居乡下农村土生土长的农民聋哑人,只上过不到两年聋哑学校,对标准手语懂得就更少了,被告人只懂得仙居手语方言。所以,对被告人方民弟讯问,应聘请懂得仙居手语方言的仙居聋哑学校的老师任翻译,这与不懂普通话只懂得仙居方言的一些仙居人须懂得仙居方言的人做翻译的道理完全一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执法,充份考虑这一实际情况,没有聘请不懂仙居手语方言的椒江或临海聋哑学校老师做翻译,而是聘请懂得仙居方言的仙居聋哑学校老师做翻译,从程序上保障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表达被告人自已的真实意思。 因此,侦查机关就被告人向汪皆斌购买海洛因一事聘请不懂仙居手语方言的永康聋哑学校人员任手语翻译对被告人所作讯问笔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的规定,属程序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3、认定被告人在上海向新疆人购海洛因25克,证据不足。因只有被告人供述,况且前后矛盾,而没有其它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能认定。 4、有证据可认定的,被告人出售海洛因共二次,数量共1克。一次是售给周旭勇、徐伟军,数量为0.5克,得款350元;一次是售给朱苏伟,数量0.5克,得款350元。至于其他人所做的的向被告人购海洛因的陈述,与被告人口供不相吻合,根据纪要》规定,不能认定。 5、被告人辩解在其家查获的海洛因中有15克是无锡人黄翠平的。黄在陈述中承认她是吸毒者,每天都要吸,她从无锡到仙居一直住在被告人家,带着海洛因吸食。黄称她吸食的海洛因都带在身上,没有放在被告人家。本辩护人认为,她不可能把这么贵重的海洛因大数量带在身上。所以,被告人的这一辩解符合情理,请法庭考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情节特别严重”,在这种情况下,更应作海洛因的含量鉴定。而本案对所查获的海洛因只作了定性鉴定,而没有作定量鉴定。 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法律在抚慰没有妈妈的孩子 原载《安徽律师》2002第一期 2002年1月l 5日,天空阴冷灰暗,水家湖一个瘦削的父亲,怀抱着脸上没有一丝笑意的两岁男孩,将一纸控状递到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警队。控请依法追究在“水海荣医疗责任事故”中涉嫌的重大责任人长丰县中医院外科医师倪炎、化验师孟祥淑、县人民医院的妇产科医师李淑平的医疗责任事故罪。 镜头之一:年轻产妇被外科医师撕裂子宫 1999年9月1 7日,水海荣由爱人李勇陪同,满怀喜悦地来到长丰县中医院进行产前妇检。此前水海荣在长丰县中医院妇产科办了“产前检查预约卡”,一直在该院妇产科做定期产前检查。这次在进行B超检查之后,李勇带着水海荣走进妇产科,把一份“孕妇胎位正常,胎儿发育良好,胎盘也很好,一切均正常”的报告单交给妇产科医生林敏。林敏看了报告单后对这夫妇俩说:“孕妇产期已到,现在可以住院进行观察!”马上就要做爸爸妈妈了。夫妻俩听医生一说,兴奋得心儿咚咚直跳,把医师的话看作“圣旨”一般,很快办理好了住院手续。 按照正常的分娩程序,孕妇应历经阵痛、宫缩、开宫等过程,但医院不知出于何种考虑,水海荣一住进病房,临床医生就给水海荣开了两瓶催产素,并在当天10时许给孕妇吊上催产素进行引产,仅仅过了10分钟,一阵阵揪心的桔痛侵袭着水海荣,但医生说这是产前的正常反应。为了即将降临的小宝贝,水海荣以坚强的意志忍着巨痛,一直坚持到晚上11时左右,医生看水海荣实在是越来越厉害,这才将催产素吊水拔掉,瓶中还剩约100毫升的水没吊晚。被折腾了一天的水海荣阵痛感减轻了,疲倦地闭上了眼沉睡过去。看着如此疲惫的妻子,李勇心里七上八下,隐隐有种不安的感觉浮上心头。 医师似乎也感到了问题的严重,不知怎么回事,竟然与外科联系,决定对水海荣实行剖宫产。然而方案确定了,竟然联系不上一个主刀医生。而李勇当时还疑惑为何当晚没有进行剖宫产,事后才知道,那是因为偌大一个县级医院竟然没有主刀的值班医生。这样到了翌日9时10分,水海荣才被从妇产科转到外科,由于耽搁,水海荣的手术时间又排在了另一需要做剖宫产孕妇的后面,这样,临近中午12点了,水海荣才被护士推进手术室、由外科医师倪炎主刀。 李勇和家人全在手术室门外焦急地等候消息。当手术进行到下午1点左右,李勇看到从合肥来的一位医生被中医院一个医生找来匆匆地走进了手术室。此后,手术室不时地有医生出来开出药方,让李勇到药房去取药,前后达七、八次之多,最后就连药房负责收款的医生都在说:一个手术怎么做了这么长时间,开了这么多药? 当水海荣被医护人员从手术室推出时,已快到下午3点了,李勇这时看到妻子原本红润丰满的脸庞变得面无血色。而随后一个女医生从手术室出来,手里却拎着一个红色水桶,里面全是血水,看上去有三、四十斤重。李勇帮助她倒掉了血水,心里的不安却越来越强烈。 主刀医生倪炎出来对水海荣的亲人们说:“婴儿太大,将子宫撕裂了,病人可能要输些血。”然而实际情况又是怎样的呢?外科医师动妇产科手术,造成孕妇子宫撕裂,撕裂长度达2厘米,致使子宫静脉血管破裂,从而,引发大出血。 镜头之二:化验师三次验血,均将产妇AB血型验为A型血 手术当天下午3点30分,医师对李勇等人说:病人失血太多,需要大量输血。可是,中医院和主刀医师倪炎钾没有术前备血,术后又联系不到血源.导致患者术后达6小时得不到输血。李勇和水海荣一家人看着院方束手无策的样子,真是心急如焚,纷纷请求从自己身上抽血。可是,医院却要求李勇等立即租车到几十公里以外的淮南市去买血。水海荣的弟弟只得在中医院一位副院长的陪同下租辆桑塔纳轿车飞奔淮南。 致此,又出现了把水海荣的生命推向险境的又一情节。长丰县中医院女化验师孟祥淑严重缺乏责任心,在水海荣剖宫产手术后,居然三次把水海荣原本AB型血化验为A型血。当快到下午5点时,600毫升A型血浆终于买了回来。可是,院方又出现了令人不堪忍受的场景。在输血前,医院必须对水海荣血型重新进行化验,然而,化验室门窗紧闭。这时还不到下班时间,化验师已不知去向,等派人四处寻找将化验师找来时,这位化验师身上竟然没带化验室钥匙。万分情急之下,水海荣的弟弟只得找到一把斧头将门砸开。这其间已快到6点半了,致此这600毫升A型血在手术6小时后,又错误地输入产妇体内。因血型不对.在输血过程中,出现亚急性输血反应,产妇的呼吸急促,心跳加快,生命处于高危状态。 在输血过程中,院方再次找到李勇说:“病人很危险,你们去淮南买的三袋血恐怕到晚上病人出现危险时就不够用了,最好将病人转到条件好的淮南或合肥吧。”无论是淮南还是合肥,路途都十分遥远,水海荣显然不适合这种长途跋涉般的旅途劳顿,因而其家人还是决定将水海荣转入长丰县医疗条件最好的县人民医院。 镜头之三:产妇系AB型血,却是左腿输A型血,右腿输B型血 在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师立即对水海荣实施清宫术。据知情人透露,从水海荣腹腔内清出的血块足有几百毫升。病人失血过多,必须再次对水海荣进行输血抢救。然而,紧接着出现的一个不堪入目的镜头.又一个医生的极端不负责任,终于使祸不单行的水海荣命归黄泉。输血前,县人民医院再次为水海荣作了血型化验,确认水海荣的血型为AB型。当即,临床医生却为水海棠开出400毫升B型血血浆的领料单,要其家人立即到药房领取。奇怪的是,该院妇产科医师李淑平在重新对患者验血确定为AB型后,为何要给水海荣开出B型血的单子?其间水海荣的弟弟曾问过李素萍是不是搞错了,输B型血可行?因先前那600毫升A型血是经弟弟的手从淮南为姐姐买回的。而该医生却说:“就这样输吧,没错。”患者家人的提醒没能引起这位医生的重视。而此时,从长丰县医院带来的血还剩下半袋约100毫升A型血还在水海荣左腿上输着。而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却又从另一支腿的血管上同时为水海荣输上‘B型’血浆。但输上‘B’型血不久这个血管就起泡变型、输不进去了,于是医生们又换一个血管强行加压输入。而这时的水海荣变得痛苦起来,拼命挣扎,用手使劲地扣从舞厅找回来参与救治的一位年轻护士的手。这个护士让人找来绷带将水海荣捆上,并同时让人用手按住水海荣的四肢和身体不让其挣扎。这是多么可怕的场景啊!水海荣血压急剧下降.突然血压表上无显示了。救治的医生以为血压表坏了,又换一个仍然测试不到。“就这样,水海荣那原本健康的身体承受着两个极端不负责任的医生所带来的巨大摧残,当晚10时40分,水海荣在极度痛苦中无助地离开了深深爱着她的丈夫及亲人。使她的父亲永远失去了他唯一的女儿.她的丈夫永远失去了结婚还不到一年的妻子;她的儿子从生下来起就永远失去了还没来得及亲吻一下的母亲。 镜头之四:省、市两级专家鉴定: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水海荣之死在水家湖、长丰县以致合肥市都引起极大的震动。百姓们闻之无不为之哀声叹息。虽说医疗事故时有发生,可象这样的外科医师动妇产科手术。AB型血先后输成A型、B型血的案例还是令人惊讶不已!天下竞有如此不负责任的医院,竞有如此草菅人命的医师。 长丰县委、县政府非常重视这一几乎是家喻户晓的事件,明确要求:该是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决不允许袒护和包庇。这样,查处和认定工作很快运转起来了。 1999年11月合肥市公安局聘请专家组对水海荣死亡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水海荣系剖宫产术中子宫切口延撕,造成失血性休克,在输入异型血液后5l起溶血性休克死亡。 2000年1月,合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专家认为:该病例诊疗过程中,中医院、人民医院均存在过失。县中医院的过失,为:1、在施行宫产术中操作粗暴、造成子宫切口延撕,致失血性休克;2、误定嘉者血型为“A”型,先后三次交叉配血两未发现错误,导致亚急性溶血反应;3、失血性休克发生后未能及时输血,到6小时后方将血液输入。县人民医院过失为:转入县人民医院后、重新鉴定患者血型为‘AB’型。在‘A’型血液未输完的情况下,输入‘B’型全血400毫升,以致发生急性溶血性输血反应、病情恶化、患者死亡。根据《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相关条款规定,属医疗责任事故。因而认定:水海荣的非正常死亡属“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而长丰县人民医院对此鉴定不服。向安徽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0年8月11日,安徽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分析意见,同意合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的鉴定结论:此事故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这样,水海荣死后近一年,才得以入土为安。而李勇手持两级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省城合肥的大街上失声痛哭:医生啊医生,你们是神圣的白衣天使,为什么不珍爱我妻子的生命啊! 镜头之五:合肥中院判决两医院赔偿14万元 终于,死者的丈夫李勇,孩子水海荣,老父水家安,老母赵文倩,共同委托蚌埠振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陆欣,(现执业于上海允正律师事务所)将座落在水家湖的长丰县中医院、长丰县人民医院双双告上法庭。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受理该案。并请合肥市卫生局分管业务的副局长王仰扩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此案。开庭那天,天空下着小雨,水家湖三乡八村的人们都乘车赶到合肥,他们都想在法院上解开心中的疙瘩:医院会怎样解释一个男性外科医师为什么去做妇产科手术?一个正规的化验师为什么会三次验错血型?一个妇产科医师为什么见产妇左脚上输着A型血,而在右脚上增压输入B型血? 好在中医院院长魏清阔、人民医院院长陈明华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遗憾的是,两家医院的院长都没有正面回答原告代理律师陆欣的发问,都没有拨开宠罩在人们眼前的迷雾。他们除了一致认为原告方案赔数额过高以外,就轮回相互推委对方。中医院认为转出的产妇并没有生命危险的体症,是人民医院增压输入B型血.以致发生急性溶血性输血反应,造成患者死亡。人民医院则针锋相对予以反驳。认为中医院安排不懂妇产科专业技术的外科医师主刀,造成患者子宫切口延撕以致失血性休克,6小时内无血输入,6小时后又镨误输血,随后将奄奄一息的患者转院.应当承担水海荣死亡的主要责任。在两被告唇枪舌剑的激烈辩驳中,坐在原告李勇腿上的孩子竟吓得哭了起来。 审判长因势利导,提出两被告可协商担责的指导性意见,两家医院的院长算是审时度事,决定按5:5比例承担4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赔付死者丈夫李勇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赔付死者之子、之父、之母三人精神损失费各10000元,合计其他赔偿数额共计134313.2元。另外,两医院还各需负担诉讼费2105元。两医院表示服判,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付了赔偿数额。 尽管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一家人的脸上却没丝毫笑容。那天,寒冷的风吹飘着雪花,李勇抱着儿子走出合肥中院、凄凉地告诉身边的记者孩子出生前,他和妻子反反复复地商量着孩子的名字,男孩女孩的名字都起好了,可是现在都不想用了。为了纪念苦命的爱妻,孩子随母姓水。当然.也是给岳父岳母一点心灵上的安慰。 镜头之六:受害人亲属向公安局递交控告状 水海荣家人委托的律师认为:倪炎、孟祥淑、李淑平在诊疗过程中,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当由其医院承担,但依法不能免除其三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倪炎身为外科医师,却违背《执业医师法》第14条之规定,超越“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执业,为妇产科患者行剖宫产术,且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水海荣宫颈撕裂,长度达2厘米,子宫静脉血管破裂,又长达6个小时得不到输血,致产妇处于急危状态。 孟祥淑身为化验师,错误将患者AB型血定为A型血,且先后三次交叉配血均未发现错误,导致水海荣出现亚急性溶血反应。其行为已违背《执业医师法》第37条的规定。 李淑平身为妇产科医师,在化验师已鉴定水海荣为AB型血之后竟然在A型血液未输完的情况下,强行加压输入B型全血400毫升,以致患者发生急性溶血性输血反应,使产妇病情恶化。其行为同样违背了《执业医师法》第37条的规定。三责任人先后违法违规、一步一步将水海荣逼向死亡,均应承担其法律责任。倪炎等三人均为神圣的“白衣天使”,然其所作所为完全背离了这一受世人所崇敬职业。道德倘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则不足以抚慰死者亲属心灵创伤,亦不足以警示责任人。且所有医护人员如果不能从倪炎等人身上吸取惨痛的教训,就会得出反正出了责任事故有医院赔偿的意念,那就不会洁身自律,完善其诊疗技术、职业道德和服务品质。老百姓们,谁还敢去医院看病呢? 日前,长丰县公安局已受理此案。 (责任编辑:沙石)承担一定的责任。 XXX在本案中主观恶意不大,在主观方面并非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特别严重。又系初犯,而且XXX有强烈的认罪感和悔罪态度。因此,恳请法庭在对XXX定罪和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XXX受党教育多年,长期以来一直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X适用缓刑。让被告人XXX早日回到社会,照顾自己白发苍苍的父母,早日对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五日作虚假供述的可能性。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所谓的证据材料即使可以证实这样一个虚构的事实,即“上诉人XXX给ZZZ打过电话,说过上诉人XXX与刘XX开会期间发生过争执。并且告诉ZZZ刘XX正在会议室开会,假设ZZZ又指李XX对刘XX进行报复,又假设李XX对郑XX进行指使要郑对刘XX进行报复,刘XX被郑XX捅了一刀造成重伤。”也不能对上诉人XXX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犯罪的构成由主客观四要件构成,定罪处罚,主客观四要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上诉人XXX不具备主客观四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上诉人XXX没有犯罪的故意,实施伤害被害人刘XX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与上诉人XXX对刘XX行为的不满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上诉人XXX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刘XX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上诉人XXX没有实施伤害刘XX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ZZZ、上诉人XXX为泄一已私愤,密谋对被害人刘XX进行报复,被告人上诉人XXX在为被告人ZZZ提供被害人行踪后,被告人ZZZ指使被告人李XX、郑XX持刀将被害人刘树岩腹部捅伤,造成重伤后果,上述四被告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密谋,指使和直接实施伤人行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均应予以处罚。”的判断的结论和推理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XXX与李XX、郑XX有过密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XXX指使李XX、郑XX去伤害刘XX。一审判决说XXX为伤害刘XX提供行踪,认为其参与了犯罪的结论也是错误的,被害人刘XX身为村支书,其在村里行使公务,在村里的行踪是公开的,几乎天天出现在村里。郑XX欲伤害刘XX,随时可以下手,并不需要XXX来提供行踪。一审法院认为XXX提供了刘XX的行踪,参与了犯罪的推论是站不住脚的。一审判决说被告人ZZZ、XXX为泄一已私愤,被告人ZZZ指使被告人李XX、郑XX持刀将被害人刘XX腹部捅伤,造成重伤后果,很显然这些描述都是描述ZZZ或郑XX的,而根据这样的描述给XXX定罪是很不严肃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是无罪的,一审法院张冠李戴,不顾事实与法律,随意扩大刑罚对象。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的证据牵强附会,不能形成索链,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草率定案,违背疑罪从无的司法准则和刑诉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利于维护审判的尊严,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后患无穷,不仅严重践踏无辜者的合法人身权利,而且还会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尊严造成损害。本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定罪的错案。上诉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明察秋毫,依法改判上诉人XXX无罪。以维护上诉人XXX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维护法律的纯洁和尊严。 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李平律师时间:二零零四年七月十九日 2、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17日公司聘请陈建任经理之前该项业务主要由公司的总经理霍清廉负责。在此期间的2003年2月5日至2003年2月13日为鸡蛋业务的经营,霍清廉、陈建分别以个人的名义向杨玉红、莫利、薛占良、等人借款13.5万元。上述两人的借款尽管都未入公司的收入帐。但上述借款都直接用于了鸡蛋的收购。而后,以公司销售鸡蛋回收的货款都入到了公司的账上即霍清廉以个人名义所开设的银行帐卡上。而后,从公司的收入账上支出了13.5万元用以偿还了霍清廉、陈建在此期间向个人的借款。有关这一事实公司的业务员证人陈付旺在2003年7月2日的证言中证实:“我收回的货款分两个阶段,一是今年三月份之前,陈建未任经理前,货款都交给公司了。”证人 霍其凯在2003年6月23日证言中证实到:“我是2003年2月18日从南俊峰手中接的现金账本,而现金存折是从陈建手中接的。......这个存折是公司鸡蛋业务来往帐存折,上面的名字是霍清廉,有三万元左右,大约是两万六千元”。上述事实证明2003年3月17日陈建被聘任为经理之前,经营所回收的货款都存入了霍清廉以个人名义所开设的帐户上。 3、2003年3月17日之前收购鸡蛋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陈建、霍清廉向个人的借款。根据霍清廉与陈建2003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关于2003年2月5日至2003年2月13日经陈建、霍清廉所借13.5万元用于经营的确认协议”中双方所认可无争议的事实证明,⑴经陈建的手借款的数额为8.5万元;经霍清廉的手借款的数额为5万元。⑵上述两人的借款当时都没有计入公司的收入帐,而直接用于了鸡蛋的收购经营,但上述借款在还款时经霍清廉同意都计入了公司的支出帐。⑶上述借款的本息已全部还清。有关这一事实有霍清廉、陈建以及在场的见证人卫翔会计师事务所的炎宏伟、田某某2003年6月20日所共同签订的确认协议为证;以及公诉人所提供的新乡巨中元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4]会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书为证。 3、被告人陈建是2003年3月17日被聘任为经理并开始负责鸡蛋业务的经营的。陈建负责经营之后的经营资金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向个人的借款5万元,其中借杨玉红2万元;借莫利1万元;借王举章2万元。二是以个人名义在卫辉市金辉信用社贷款10万元。除此之外,陈建未从公司和霍清廉手中接受分文用于经营的资金。也无证据能够证明陈建在2003年3月17日任经理之后,从公司或者霍清廉手中接受过资金。对此有关陈建向个人借款的事实,证人杨玉红当庭证实:“陈建于2003年4月初为鸡蛋业务的经营借其两万元,该借款陈建已于2003年6月份偿还。”证人莫利当庭证实:“2003年3月底4月初为经营鸡蛋向其借款1万元,该借款陈建已于2003年八、九月份偿还。”对陈建以个人名义在卫辉金辉信用社贷款的事实,陈建与霍清廉2003年6月22日所签订的《关于互相解除担保义务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原由霍清廉为陈建2003年3月27日所担保的贷款10万元,到期后有陈建直接偿还的书证所证实。既然是陈建的个人借款和个人名下的贷款,那么,陈建基于借款关系和贷款关系的存在,陈建便取得了上述借款和贷款的所有权。陈建已经将上述借款和贷款均用于了鸡蛋业务的经营。据此,应当确认2003年3月17日被聘任为经理之后,鸡蛋业务经营资金的来源,应认定为陈建个人的投资。经营所回收的资金也应归陈建个人。而不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 4、陈建2003年3月17日任经理负责鸡蛋业务的经营之后,销售给双汇、小帅才的鸡蛋是陈建用自己筹借的资金先行收购之后,再销售给上述两个单位的。双汇、小帅才这两个单位之所以能将货款汇入陈建的银行卡上,前提建立在已经收到了陈建所供给的鸡蛋。而收购鸡蛋的资金来源于陈建的个人借款和个人的银行贷款。 5、2003年3月份之前霍清廉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与2003年3月份之后陈建在农行、建行开设两个帐户的目的、用途都是一样的,都是将个人的帐户作为用于公司经营的结算帐户。据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我认为卫辉市人民检察院[2004]卫检刑诉第96号起诉书所指控被告陈建的两起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下面本辩护人针对起诉书对被告陈建的两起指控分别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首先从起诉书指控被告陈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讲,因被告人陈建事实上根本没有占有起诉书所指控的11万元,所以,起诉书认定被告侵占的指控不能成立。 1、霍清廉与陈建2003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关于2003年2月5日至2003年2月13日经陈建、霍清廉所借13.5万元用于经营的确认协议”证明经陈建的手借款的数额为8.5万元;经霍清廉的手借款的数额为5万元。上述两人的借款都没有计入公司的收入帐,而直接用于了鸡蛋业务的经营,而上述两人的借款在还款时,经霍清廉同意都计入了公司的支出帐。因而,起诉书以将向个人的借款未入公司财务帐,而在公司的财务上支付借款为由单一作为认定被告陈建构成职务侵占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如果按照这一错误的思维逻辑推论的话,霍清廉所经手借的5万元同样没有计入公司的财务帐,而且也同样在公司的财务上支付了个人的借款,那么,据此而言霍清廉是否也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予以定罪。同时,霍清廉、陈建两人的借款,虽然从公司账上已经支出,但是从公司支出账上所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了偿还个人的借款,既然已经偿还了借款,那么陈建何来的又侵占了这11万元。 2、霍清廉与陈建在2003年2月5日至2003年2月13日期间曾向杨玉红、陈君、薛占良等人借款13.5万元,这是双方所共同认可并不可否定的事实。这些借款都用于了公司的鸡蛋业务经营也是双方所认同的事实。既然借了他人的钱,那么,还款就应该是天经地义的事。霍清廉与陈建2003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关于2003年2月5日至2003年2月13日经陈建、霍清廉所借13.5万元用于经营的确认协议”以及新乡巨中元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4]会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书都明确载明,经陈建和霍清廉所借的个人款项均已还清,既然已经还清了借款,那么又何来的认定被告侵占了该笔款项。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陈建的第一起犯罪从事实上就不能成立。其次,起诉书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的第二起指控因为被告根本没有侵占中科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所占有的款项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款项。据此,起诉书的第二起指控也同样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建是2003年3月17日被聘任为经理并开始负责鸡蛋业务的经营的。陈建负责经营之后的经营资金来源于个人借款和个人的银行贷款。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建负责鸡蛋业务的经营之后从公司财务上或者霍清廉的手中接受过经营所需的资金。陈建2003年3月17日任经理负责鸡蛋业务的经营之后,销售给双汇、小帅才的鸡蛋是陈建用自己筹借的资金所收购的。她只有将收购的鸡蛋交给双汇、小帅才之后,才能从双汇、小帅才回收回来货款。鉴于收购鸡蛋的资金来源于被告人陈建向个人的借款和自己的贷款,所以,当双汇、和小帅才将应付的货款汇入陈建的银行卡上之后,陈建用回收的货款偿还个人的借款、抽回用自己的贷款所垫付的资金完全在情理之中。所以无论以陈建个人名义所借私人的款,还是以个人名义在银行 的贷款,其本质上都属于陈建个人的款,而根本不属于中科公司的财产。因而,根本谈不上陈建侵占了中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 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必须有侵占的行为。即将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而本案的证据证明,陈建将以个人名义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后以公司经营回收的货款实际偿还个人借款。陈建在根本没有占有该款的情况下,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所以,起诉书的第一笔指控显然不能成立。据此,陈建也构不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将陈建分别于2003年3月19日和2003年4月25日收到双汇的两笔货款73813元和收到小帅才的货款49969元认定为职务侵占,显然也是错误的。因为,陈建任经理之后,经营资金完全来源于陈建个人的投资。经营后,所回收的货款本质上属于陈建个人的款,而根本不属于中科公司的财产。所以,根本谈不上陈建侵占了中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因而,起诉书的第二笔指控同样不能成立。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建在客观上不仅不具有侵占的行为,而且也没有侵占中科公司的财产。因而,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认定被告陈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为此,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陈建作出无罪的公正判决,以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的追究。 辩护人: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祥 2004年10月22日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是不能仅依据被告有可能存在被诱使作虚假供述的情况下所作的一次供述作为认定被告姬建更有罪和处以刑罚的事实依据的。不言而喻,口供和其它证据的证明力是不同的,口供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其关键在于口供是否经查证属实。也就是说只有经查证并能得到其它证据相印证的口供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上看,无论是被告姬建波的供述,以及姬建伟、姬建高、姬建峰、姬建华的所谓证言,还是被害方张宝珍、龚林连、龚志鹏的证言和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所出具的(2004)新公刑技法字第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均不能直接的证明是被告姬建更实施了用砖砸了被害人龚子波头部的行为。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是不能以被告姬建更仅有的一次供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所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些司法解释集中的体现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明确主张。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初步证明被告姬建更有被他人以金钱贿买的方式作虚假供述的可能性,为此建议法庭在对此作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对被告姬建更这一存在虚假可能性的供述予以排除。以便使这一案件的事实真相真正的大白于天下,从而使被害人的魂灵得以安宁;使有罪的人难逃法网得到应有的惩罚;使不该受到追究的人沐浴到法律的呵护。综上所言,本辩护人可以肯定的讲,起诉书指控被告姬建更犯有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建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姬建更作出无罪判决。我无可置疑的深信,代表公正形象化身的诸位法官定会凭借自己的良知与智慧和对法律忠贞不渝的崇高信念对此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并令人们为之信服,诸位法官终身为之自豪的判决。 辩护人: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文祥 2005年2月2日 首先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讲,我们知道,在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尽管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是获取诉讼证据的主要来源,但是,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伤害案件中身份的特定性,以及他们之间相互利益的冲突性而决定了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被害人的陈述均存在着虚假和夸大事实的可能性。因而对这类证据在审查、甄别和判断时更应当谨慎。尤其是当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的事实之间存在着相互排斥的情况下,其供述的事实或者陈述的事实又不能与相关的证据互相衔接,互相印证的情况下,决不能选择性的确定其证明力。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上看,被告人张有清与被害人程秀莲两家明显属于利益冲突的相对方。他们除在叙述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上和被告人张有清与被害人程秀莲的儿子张有森发生相互拉扯这一情节相一致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程秀莲以及其子张有森所讲的是被告人张有清跺程秀莲这一情节是完全否认的。所以说,无论是被告的供述还是被害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确切的证据对其各自所主张事实予以印证,又尚未甄别和判断出真伪的情况下,只能说明起诉书认定被告张有清有用脚跺被害人程秀莲的情节,是不清的。 其次,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上看,显然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与被害人有亲属和朋友关系的证人艾彩红、彭云彩、于秉慈所出具的证言,二是与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付双群、潘宽堂、魏秀兰、潘光梅以及村干部茹庆金所出具的证言。在这些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中,除了与被害人程秀莲有亲属关系的艾彩红和与被害人的儿子张有森有朋友关系的、彭云彩、于秉慈所提供的证言外,而其他在场的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并有司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了解的证人付双群、潘宽堂、魏秀兰、潘光梅以及村干部茹庆金所提供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有清与被害人程秀莲的两家人之间,当时仅存在有相互拉扯的情节,既没有证实他们之间有相互殴打的情况,也没有证实被告张有清有用脚跺程秀莲的情节。在2005年3月10日和今天的庭审调查中,通过对证人艾彩红、彭云彩、于秉慈的当庭质证,证明了以下几个情节是真实的。⒈证实证人艾彩红是被害人程秀莲的外甥女,他们之间存在着较为亲近的亲属关系。⒉证实证人彭云彩、于秉慈与被害人的儿子张有森和被害人的丈夫张必言是同一个工作单位的同事关系;⒊证实无论是证人艾彩红、还是彭云彩、于秉慈都是自己主动到派出所为被害人程秀莲提供证言的,而且是在事先受到被害人家人意志的影响而到派出所提供证言的。这就很难保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⒋从这些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的内容上看,无论是语言的表述方式,叙述的顺序还是叙述的内容都颇为一致。这种叙述的一致性恰恰说明了它的不真实性。从庭审质证的事实证明,艾彩红讲当时她站在围观人群以外的距现场数米的西侧门诊所附近,而彭云彩讲他当时站的位置在东侧距离现场数米的围观人群以外的地方。可见两个人所站的位置是一个在东边,一个在西边。鉴于他们所站的位置不同就决定了他们所观察事物的视角角度也不可能相同,因而所观察到的结果也自然不可能是同一结果。然而,当他们证言在情节和内容的叙述上处于极其一致的情况下,就很难使人相信其证言的真实程度。加之,与他们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和朋友关系的因素,就更难使人相信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⒌事实证明证人彭云彩与于秉慈均系同一个单位的工作人员,他们之间相互认识应当是无可非议的事实。然而,如果他们当时都在现场,相互之间见到对方完全在情理之中,可是无论是彭云彩也好,还是于秉慈也好都讲没有见到自己所认识的人在场。对此,这就不得不使人产生疑问,为什么同在现场又都相互认识的同事都没有见到。可见,如果连自己认识的人都不能证实自己在现场又无其他人能够证实自己在现场的话,那么,又如何证明自己有证明资格呢?艾彩红与被害人程秀莲存在着亲属关系并曾长时间在程秀莲家居住过。王中兰也曾是程秀莲家的房客,基于被告家与程秀莲家是前后邻居又是亲属关系,而且与艾彩红、王中兰以往也都认识,所以对这一情况不仅较为了解。案发当天,不仅被告张有清及其家人没有看到艾彩红、王中兰他们两个人在场,而且证人魏秀兰、潘光梅、茹庆金都证实当天在现场的人都是村上的人。尤其是证人魏秀兰讲的更加清楚,她在其证言中讲到:“这么说吧,我那天在现场见到的都是村上的人,虽然有些人的名我叫不上,但是面孔还是知道的,你问的这两个人我不认。”可见,艾彩红、王中兰、在案发当天是否在现场?是否具备证人作证的资格条件?还是一个尚待进一步考证的问题。说到这里我还想就艾彩红2004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所提供的证言中所讲的三点不实之处,谈点看法。一是,艾彩红2004年11月4日主动到建设路派出所提供证言时,她已经搬离了茹岗村。但是,此时她向派出所所报的住址还是茹岗北街,其目的就是意图证明自己具备作证的客观条件;二是,艾彩红报的住址是茹岗北街12号,而这个号码是被告张有清家的号码。而实际上艾彩红在茹岗北街居住的是其姨妈程秀莲家门牌号码为14号的房子。至于艾彩红为什么要将自己居住过的14号房子报成是12号,联想到在其证言中不敢透漏其与被害人程秀莲亲属关系这一事实,其目的无非是怕别人知道她与程秀莲之间有着亲属关系,而影响其证言的效力。三是,艾彩红曾长时间在程秀莲家居住过,被告人张有清家与程秀莲家既是前后邻居,又是亲戚关系,加之,被告张有清的爱人郭合玲又曾与艾彩红同在古龙市场经营过服装生意,所以,艾彩红与被告张有清和张有清的爱人之间不仅互相认识,而且平时都能直呼其名。然而,艾彩红在其证言中却讲,“在一起打架的人都叫不上名字,只是见面认识,双方人的名字都叫不上来”。如果说,艾彩红叫不出被告张有清的大名的话还有可能,但是,如果说她连自己的亲姨妈程秀莲和亲表弟张有森的名字也叫不上来的话,哪就有点使人难以置信了。至于艾彩红为什么要在其证言中,故意隐瞒这些真实的情况,我相信诸位聪慧且赋有长期审判经验和高度判断能力的法官定会从不难的思索中得出结论。证人王中兰也是此案中的一位证人。在上次开庭之前,我们曾申请法院通知证人王中兰出庭,接受质证。但是,王中兰没有出庭。从王中兰2004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所提供的证言中可以看出,王中兰是2003年7月开始租住被害人程秀莲家的房子,2004年6月份搬走。2004年12月10日她到公安机关作证时,并非是应公安机关的通知,而是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类似这种主动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情况,虽不能说绝对没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并非多见。王中兰之所以会从自己居住的几十里以外的小店工业区来到建设路派出所为自己的房主作证,其中不能排除有受他人指使的可能性。当这种可能性存在的情况下,对其作证内容的真实程度也不得不使人产生合乎情理的怀疑。鉴于王中兰没有按照法院的通知出庭,致使我们无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所以,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王中兰的证言在未经法庭质证之前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综上,本辩护人认为,鉴于证人艾彩红、彭云彩、于秉慈与被害人程秀莲及其家人之间存在着亲属和朋友关系,且在作证时又不同程度的受到过被害人及其家人意志的影响,所以,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低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还需要强调说明的是,经过司法机关调查的证人付双群、潘宽堂、魏秀兰、潘光梅以及村干部茹庆金所证实的情况与上述几位与被害人有亲属和朋友关系的证人所证实的情况之间明显的存在着矛盾。因而,当这些证据之间所存在的自然矛盾未得到合理的排除之前,就不可能得出一个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正确结论。更需要强调说明的是,为什么所有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证人却恰恰都是与被害人有着亲属关系或朋友关系的人,而一致证实被告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在场证人却都是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不仅不是一种巧合,而且也极其不正常。加之所有被害人所提供的证人在到公安机关作证之前,都与被害人有过接触而且都是按照被害人的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证的这一因素,所以,没有理由排除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指使自己的亲属或朋友为自己作假证的嫌疑。这也是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之一。 其三、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所出具的(2004)新公刑技法字第048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仅是该案中的一个间接证据,它只能证明程秀莲左腿左腓骨远端骨折,而不能证明造成程秀莲左腓骨远端骨折的行为就是被告人张有清所为。所以这一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张有清有伤害程秀莲行为的直接证据。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此案中除了有被害人的陈述和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和朋友关系的证言外,其他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是被告人跺伤了被害人。为此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为由对被告张有清作出无罪判决。我们无可置疑的深信,诸位良知与智慧并赋有经验的法官定会凭借自己对法律忠贞不渝的崇高信念、对法律事实的尊重和对自己崇高职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此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并令人们为之信服的判决。 辩护人: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文祥 2005年6月3日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为自已作辩解,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 以上辩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方民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 1、被告人是吸毒者,本案属以贩养吸。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第二部份(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中明确:“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被查获的海洛因数量是21.51克,根据《纪要》规定,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拟认定为21.51克。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汪皆斌购海洛因140克,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理由如下: (1)没有物证。 (2)被告人的庭审供述与汪皆斌供述不相吻合。《纪要》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汪皆斌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侦查机关就被告人向汪皆斌购买海洛因一事对被告人所作讯问笔录,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 讯问时,侦查机关聘请的手语翻译是不懂仙居手语方言的永康聋哑学校人员,而没有聘请懂仙居本地手语方言的仙居聋哑学校老师,难以翻译出被告人表达的真实意思。公诉人称对聋哑人讯问只要有手语翻译就算合法,而否认手语方言的客观存在。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新闻晚报记者孟录燕于2004年10月17日中午在上海对8位聋哑人(其中一位是大专文化、一位是中专文化、其余都是高中或初中文化)是否看得懂每周日中午15分钟的电视手语新闻作了调查,有六人表示有90%的内容看不懂,10%的内容通过显示的字幕来帮助理解的。其中学历最高的樊马华也只能理解其中40%左右的内容。这些聋哑人中,大部分都学过标准手语,但他们觉得在实际运用中,标准手语用得很少,还是习惯用“方言”手语,被调查者朱玉霞说:“就像你们健全人,大家都是上海人一般用上海话交谈,不太习惯用普通话” 。为此,记者孟录燕发表了“聋哑人看不懂手语新闻 手语也有方言”的文章(见 2004年10月18日15:12 新华网)。 由此可知,手语也有方言。上述具有初中、高中、大专文化的聋哑人对电视台的标准手语都难以看懂,被告人方民弟是个在仙居乡下农村土生土长的农民聋哑人,只上过不到两年聋哑学校,对标准手语懂得就更少了,被告人只懂得仙居手语方言。所以,对被告人方民弟讯问,应聘请懂得仙居手语方言的仙居聋哑学校的老师任翻译,这与不懂普通话只懂得仙居方言的一些仙居人须懂得仙居方言的人做翻译的道理完全一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执法,充份考虑这一实际情况,没有聘请不懂仙居手语方言的椒江或临海聋哑学校老师做翻译,而是聘请懂得仙居方言的仙居聋哑学校老师做翻译,从程序上保障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表达被告人自已的真实意思。 因此,侦查机关就被告人向汪皆斌购买海洛因一事聘请不懂仙居手语方言的永康聋哑学校人员任手语翻译对被告人所作讯问笔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的规定,属程序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3、认定被告人在上海向新疆人购海洛因25克,证据不足。因只有被告人供述,况且前后矛盾,而没有其它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能认定。 4、有证据可认定的,被告人出售海洛因共二次,数量共1克。一次是售给周旭勇、徐伟军,数量为0.5克,得款350元;一次是售给朱苏伟,数量0.5克,得款350元。至于其他人所做的的向被告人购海洛因的陈述,与被告人口供不相吻合,根据纪要》规定,不能认定。 5、被告人辩解在其家查获的海洛因中有15克是无锡人黄翠平的。黄在陈述中承认她是吸毒者,每天都要吸,她从无锡到仙居一直住在被告人家,带着海洛因吸食。黄称她吸食的海洛因都带在身上,没有放在被告人家。本辩护人认为,她不可能把这么贵重的海洛因大数量带在身上。所以,被告人的这一辩解符合情理,请法庭考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情节特别严重”,在这种情况下,更应作海洛因的含量鉴定。而本案对所查获的海洛因只作了定性鉴定,而没有作定量鉴定。 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根据《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份考虑这一法定情节。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为自已作辩解,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份考虑。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份考虑。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警队。控请依法追究在“水海荣医疗责任事故”中涉嫌的重大责任人长丰县中医院外科医师倪炎、化验师孟祥淑、县人民医院的妇产科医师李淑平的医疗责任事故罪。 镜头之一:年轻产妇被外科医师撕裂子宫 1999年9月1 7日,水海荣由爱人李勇陪同,满怀喜悦地来到长丰县中医院进行产前妇检。此前水海荣在长丰县中医院妇产科办了“产前检查预约卡”,一直在该院妇产科做定期产前检查。这次在进行B超检查之后,李勇带着水海荣走进妇产科,把一份“孕妇胎位正常,胎儿发育良好,胎盘也很好,一切均正常”的报告单交给妇产科医生林敏。林敏看了报告单后对这夫妇俩说:“孕妇产期已到,现在可以住院进行观察!”马上就要做爸爸妈妈了。夫妻俩听医生一说,兴奋得心儿咚咚直跳,把医师的话看作“圣旨”一般,很快办理好了住院手续。 按照正常的分娩程序,孕妇应历经阵痛、宫缩、开宫等过程,但医院不知出于何种考虑,水海荣一住进病房,临床医生就给水海荣开了两瓶催产素,并在当天10时许给孕妇吊上催产素进行引产,仅仅过了10分钟,一阵阵揪心的桔痛侵袭着水海荣,但医生说这是产前的正常反应。为了即将降临的小宝贝,水海荣以坚强的意志忍着巨痛,一直坚持到晚上11时左右,医生看水海荣实在是越来越厉害,这才将催产素吊水拔掉,瓶中还剩约100毫升的水没吊晚。被折腾了一天的水海荣阵痛感减轻了,疲倦地闭上了眼沉睡过去。看着如此疲惫的妻子,李勇心里七上八下,隐隐有种不安的感觉浮上心头。 医师似乎也感到了问题的严重,不知怎么回事,竟然与外科联系,决定对水海荣实行剖宫产。然而方案确定了,竟然联系不上一个主刀医生。而李勇当时还疑惑为何当晚没有进行剖宫产,事后才知道,那是因为偌大一个县级医院竟然没有主刀的值班医生。这样到了翌日9时10分,水海荣才被从妇产科转到外科,由于耽搁,水海荣的手术时间又排在了另一需要做剖宫产孕妇的后面,这样,临近中午12点了,水海荣才被护士推进手术室、由外科医师倪炎主刀。 李勇和家人全在手术室门外焦急地等候消息。当手术进行到下午1点左右,李勇看到从合肥来的一位医生被中医院一个医生找来匆匆地走进了手术室。此后,手术室不时地有医生出来开出药方,让李勇到药房去取药,前后达七、八次之多,最后就连药房负责收款的医生都在说:一个手术怎么做了这么长时间,开了这么多药? 当水海荣被医护人员从手术室推出时,已快到下午3点了,李勇这时看到妻子原本红润丰满的脸庞变得面无血色。而随后一个女医生从手术室出来,手里却拎着一个红色水桶,里面全是血水,看上去有三、四十斤重。李勇帮助她倒掉了血水,心里的不安却越来越强烈。 主刀医生倪炎出来对水海荣的亲人们说:“婴儿太大,将子宫撕裂了,病人可能要输些血。”然而实际情况又是怎样的呢?外科医师动妇产科手术,造成孕妇子宫撕裂,撕裂长度达2厘米,致使子宫静脉血管破裂,从而,引发大出血。 镜头之二:化验师三次验血,均将产妇AB血型验为A型血 手术当天下午3点30分,医师对李勇等人说:病人失血太多,需要大量输血。可是,中医院和主刀医师倪炎钾没有术前备血,术后又联系不到血源.导致患者术后达6小时得不到输血。李勇和水海荣一家人看着院方束手无策的样子,真是心急如焚,纷纷请求从自己身上抽血。可是,医院却要求李勇等立即租车到几十公里以外的淮南市去买血。水海荣的弟弟只得在中医院一位副院长的陪同下租辆桑塔纳轿车飞奔淮南。 致此,又出现了把水海荣的生命推向险境的又一情节。长丰县中医院女化验师孟祥淑严重缺乏责任心,在水海荣剖宫产手术后,居然三次把水海荣原本AB型血化验为A型血。当快到下午5点时,600毫升A型血浆终于买了回来。可是,院方又出现了令人不堪忍受的场景。在输血前,医院必须对水海荣血型重新进行化验,然而,化验室门窗紧闭。这时还不到下班时间,化验师已不知去向,等派人四处寻找将化验师找来时,这位化验师身上竟然没带化验室钥匙。万分情急之下,水海荣的弟弟只得找到一把斧头将门砸开。这其间已快到6点半了,致此这600毫升A型血在手术6小时后,又错误地输入产妇体内。因血型不对.在输血过程中,出现亚急性输血反应,产妇的呼吸急促,心跳加快,生命处于高危状态。 在输血过程中,院方再次找到李勇说:“病人很危险,你们去淮南买的三袋血恐怕到晚上病人出现危险时就不够用了,最好将病人转到条件好的淮南或合肥吧。”无论是淮南还是合肥,路途都十分遥远,水海荣显然不适合这种长途跋涉般的旅途劳顿,因而其家人还是决定将水海荣转入长丰县医疗条件最好的县人民医院。 镜头之三:产妇系AB型血,却是左腿输A型血,右腿输B型血 在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师立即对水海荣实施清宫术。据知情人透露,从水海荣腹腔内清出的血块足有几百毫升。病人失血过多,必须再次对水海荣进行输血抢救。然而,紧接着出现的一个不堪入目的镜头.又一个医生的极端不负责任,终于使祸不单行的水海荣命归黄泉。输血前,县人民医院再次为水海荣作了血型化验,确认水海荣的血型为AB型。当即,临床医生却为水海棠开出400毫升B型血血浆的领料单,要其家人立即到药房领取。奇怪的是,该院妇产科医师李淑平在重新对患者验血确定为AB型后,为何要给水海荣开出B型血的单子?其间水海荣的弟弟曾问过李素萍是不是搞错了,输B型血可行?因先前那600毫升A型血是经弟弟的手从淮南为姐姐买回的。而该医生却说:“就这样输吧,没错。”患者家人的提醒没能引起这位医生的重视。而此时,从长丰县医院带来的血还剩下半袋约100毫升A型血还在水海荣左腿上输着。而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却又从另一支腿的血管上同时为水海荣输上‘B型’血浆。但输上‘B’型血不久这个血管就起泡变型、输不进去了,于是医生们又换一个血管强行加压输入。而这时的水海荣变得痛苦起来,拼命挣扎,用手使劲地扣从舞厅找回来参与救治的一位年轻护士的手。这个护士让人找来绷带将水海荣捆上,并同时让人用手按住水海荣的四肢和身体不让其挣扎。这是多么可怕的场景啊!水海荣血压急剧下降.突然血压表上无显示了。救治的医生以为血压表坏了,又换一个仍然测试不到。“就这样,水海荣那原本健康的身体承受着两个极端不负责任的医生所带来的巨大摧残,当晚10时40分,水海荣在极度痛苦中无助地离开了深深爱着她的丈夫及亲人。使她的父亲永远失去了他唯一的女儿.她的丈夫永远失去了结婚还不到一年的妻子;她的儿子从生下来起就永远失去了还没来得及亲吻一下的母亲。 镜头之四:省、市两级专家鉴定: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水海荣之死在水家湖、长丰县以致合肥市都引起极大的震动。百姓们闻之无不为之哀声叹息。虽说医疗事故时有发生,可象这样的外科医师动妇产科手术。AB型血先后输成A型、B型血的案例还是令人惊讶不已!天下竞有如此不负责任的医院,竞有如此草菅人命的医师。 长丰县委、县政府非常重视这一几乎是家喻户晓的事件,明确要求:该是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决不允许袒护和包庇。这样,查处和认定工作很快运转起来了。 1999年11月合肥市公安局聘请专家组对水海荣死亡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水海荣系剖宫产术中子宫切口延撕,造成失血性休克,在输入异型血液后5l起溶血性休克死亡。 2000年1月,合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专家认为:该病例诊疗过程中,中医院、人民医院均存在过失。县中医院的过失,为:1、在施行宫产术中操作粗暴、造成子宫切口延撕,致失血性休克;2、误定嘉者血型为“A”型,先后三次交叉配血两未发现错误,导致亚急性溶血反应;3、失血性休克发生后未能及时输血,到6小时后方将血液输入。县人民医院过失为:转入县人民医院后、重新鉴定患者血型为‘AB’型。在‘A’型血液未输完的情况下,输入‘B’型全血400毫升,以致发生急性溶血性输血反应、病情恶化、患者死亡。根据《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相关条款规定,属医疗责任事故。因而认定:水海荣的非正常死亡属“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而长丰县人民医院对此鉴定不服。向安徽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0年8月11日,安徽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分析意见,同意合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的鉴定结论:此事故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这样,水海荣死后近一年,才得以入土为安。而李勇手持两级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省城合肥的大街上失声痛哭:医生啊医生,你们是神圣的白衣天使,为什么不珍爱我妻子的生命啊! 镜头之五:合肥中院判决两医院赔偿14万元 终于,死者的丈夫李勇,孩子水海荣,老父水家安,老母赵文倩,共同委托蚌埠振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陆欣,(现执业于上海允正律师事务所)将座落在水家湖的长丰县中医院、长丰县人民医院双双告上法庭。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受理该案。并请合肥市卫生局分管业务的副局长王仰扩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此案。开庭那天,天空下着小雨,水家湖三乡八村的人们都乘车赶到合肥,他们都想在法院上解开心中的疙瘩:医院会怎样解释一个男性外科医师为什么去做妇产科手术?一个正规的化验师为什么会三次验错血型?一个妇产科医师为什么见产妇左脚上输着A型血,而在右脚上增压输入B型血? 好在中医院院长魏清阔、人民医院院长陈明华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遗憾的是,两家医院的院长都没有正面回答原告代理律师陆欣的发问,都没有拨开宠罩在人们眼前的迷雾。他们除了一致认为原告方案赔数额过高以外,就轮回相互推委对方。中医院认为转出的产妇并没有生命危险的体症,是人民医院增压输入B型血.以致发生急性溶血性输血反应,造成患者死亡。人民医院则针锋相对予以反驳。认为中医院安排不懂妇产科专业技术的外科医师主刀,造成患者子宫切口延撕以致失血性休克,6小时内无血输入,6小时后又镨误输血,随后将奄奄一息的患者转院.应当承担水海荣死亡的主要责任。在两被告唇枪舌剑的激烈辩驳中,坐在原告李勇腿上的孩子竟吓得哭了起来。 审判长因势利导,提出两被告可协商担责的指导性意见,两家医院的院长算是审时度事,决定按5:5比例承担4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赔付死者丈夫李勇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赔付死者之子、之父、之母三人精神损失费各10000元,合计其他赔偿数额共计134313.2元。另外,两医院还各需负担诉讼费2105元。两医院表示服判,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付了赔偿数额。 尽管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一家人的脸上却没丝毫笑容。那天,寒冷的风吹飘着雪花,李勇抱着儿子走出合肥中院、凄凉地告诉身边的记者孩子出生前,他和妻子反反复复地商量着孩子的名字,男孩女孩的名字都起好了,可是现在都不想用了。为了纪念苦命的爱妻,孩子随母姓水。当然.也是给岳父岳母一点心灵上的安慰。 镜头之六:受害人亲属向公安局递交控告状 水海荣家人委托的律师认为:倪炎、孟祥淑、李淑平在诊疗过程中,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当由其医院承担,但依法不能免除其三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倪炎身为外科医师,却违背《执业医师法》第14条之规定,超越“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执业,为妇产科患者行剖宫产术,且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水海荣宫颈撕裂,长度达2厘米,子宫静脉血管破裂,又长达6个小时得不到输血,致产妇处于急危状态。 孟祥淑身为化验师,错误将患者AB型血定为A型血,且先后三次交叉配血均未发现错误,导致水海荣出现亚急性溶血反应。其行为已违背《执业医师法》第37条的规定。 李淑平身为妇产科医师,在化验师已鉴定水海荣为AB型血之后竟然在A型血液未输完的情况下,强行加压输入B型全血400毫升,以致患者发生急性溶血性输血反应,使产妇病情恶化。其行为同样违背了《执业医师法》第37条的规定。三责任人先后违法违规、一步一步将水海荣逼向死亡,均应承担其法律责任。倪炎等三人均为神圣的“白衣天使”,然其所作所为完全背离了这一受世人所崇敬职业。道德倘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则不足以抚慰死者亲属心灵创伤,亦不足以警示责任人。且所有医护人员如果不能从倪炎等人身上吸取惨痛的教训,就会得出反正出了责任事故有医院赔偿的意念,那就不会洁身自律,完善其诊疗技术、职业道德和服务品质。老百姓们,谁还敢去医院看病呢? 日前,长丰县公安局已受理此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