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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俞某伤害案的辩护词

时间:2013-01-02 05:1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008年04月23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规定,我作为被告人俞志安的一审诉讼辩护人,依法参加庭审活动。现依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

2008年04月23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规定,我作为被告人俞志安的一审诉讼辩护人,依法参加庭审活动。现依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将被告人之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有不同异议。

    从本案结果上来看,原告人所受之伤系为重伤,这是不争事实,且该伤也是原被告人在相互撕夺中引起。但是否是被告人完全所为,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我们不能仅凭原告人之伤情来“客观归罪”。

    分析本案公诉人所举证据,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本案之起因条件:原告人之哥酒后跑到被告人家中滋事生非殴打辱骂他人和被告人,而后又回去将原告人喊到被告人家门口并持械叫骂,对闻声出来的被告人大打出手。

    从原告人受伤的时间条件上看,本案原告人之伤不是被告人在看到原告人后立即扎伤的。被告人面对原告人兄弟两人的殴打,被迫持械还击。

    从原告人伤情形成因素上看,被告人在反击原告人兄弟俩的殴打时,自恃年轻力壮的原告人将被告人的器械----“枪棍头”夺到手中,并用力与年过五旬的被告人争夺被告人所持的器械——“枪棍”。稍有常识的都清楚,两个人都用力争夺一件东西,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力大者,取得胜利。本案中,原告人年轻力壮,自然占的上风,可是他忽视了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原告人所持的部分是“枪头”,且“枪头”就面向自己腹部,所以,原告人在用力夺取枪械时,自然会被枪头扎上自己。所以,公诉人将原告人受伤之责任归咎与被告人,明显不符合事实。

    退一万步讲,假如原告人之伤是被告人所为,那我们也应当看看,被告人为何扎伤原告人?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有权面对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措施。本案中,被告人面对的是两个年轻力壮手持刀械的人,而且这俩人持械殴打被告人,面对如此,相信任何公民都会采取合法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从原告人受伤的程度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很有限度的。尽管原告人所受之伤是重伤,但是原告人身上只有一处伤口,被告人对受伤后的原告人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打击行为。

    通过上述情况分析,我们完全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性,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理;原告人之伤是自恃体强,用力过猛导致自伤,非被告人行为所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之发生有明显重大过错。

    如前所述,本案之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人之哥哥俞继明酒后无端滋事生非,跑到被告人家中殴打辱骂他人引起的。没有占到便宜的俞继明又去喊来原告人并持械在被告人家门前叫骂。原告人之行为实为“欺人欺到家门口”。面对闻声而出的被告人是大打出手,继而酿成惨祸。对此结果,可以说完全是原告人咎由自取。

    三,案发后被告人之表现。

    被告人对自己和原告人兄弟二人厮打并发生原告人受伤的事实,没有消极回避,事后到公安机关主动说明情况和事实,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尽管本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故意伤害的指控,但是还是对公诉人将被告人事后行为认定为自首的情节以及在公诉人意见中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和偶犯等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态度,表示钦佩。

    四,辩护人对本案处理之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意外伤害案件,说它意外是因为原告人之伤是在争夺枪棍过程中导致的,是出乎众人的意料外的事。尽管如此,被告人考虑到原告人家庭困难,负担较重,且原告人与被告人系同门兄弟,“血浓于水”,曾多次表示愿意叫家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付原告人补偿,以利于家庭和睦兄弟和好,更有利于社会和谐。鉴于被告人之态度,本辩护人认为,法庭本着化解纠纷,解决矛盾,促进和谐之根本,力促原被告人双方达成和解,早日释放被告人,使之骨肉团聚。

    辩护人:孙延玉律师     

                                     2008年1月4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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