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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从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来判断行为违法性的思维客观存在,在有些问题上表现得还相当明显。例如,关于单位盗窃,部分人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认为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重视的是社会伦理规范,忽视了对具体法益的保护,是行为无价值论的体现。其结果可能纵容部分人打着单位名义从事非法犯罪活动,因而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结果无价值论有利于区分法律与道德,可以使刑罚的处罚范围相对明确和适当,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故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受到重视和贯彻。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从而阻却违法性,关键看具体案件中相互冲突的法益之间何者更重要,刑法所要保护的是相对更重要的法益。常见的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其背后所体现的都是刑法对优越法益的保护。就本案而言,即使不考虑陈某嫖娼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承认陈某对其多支付的500元嫖资享有债权,但这种权利同李某的性自决权相比显然是轻微法益,故不能认为陈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结局自应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当然,贯彻结果无价值论不等于完全不考虑情理因素,对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考虑对陈某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