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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的刑法学中,大量的经济犯罪都被认为是复杂客体犯罪,而这种复杂客体往往表现为违反某项制度和侵害某项权利的“制度+ 权利”的模式。其实这种模式的泛化并不具有合理性。某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还是简单客体,应该结合该种犯罪作具体的分析。合理界定经济犯罪的客体,既有助于准确认定具体犯罪的表现形式,又有助于认定具体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 关键词:经济犯罪 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 制度 权利 在我国的刑法学中,犯罪客体是一个十分重要但又极具争议的概念。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客体可以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虽然我国有许多学者都认为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的犯罪属于少数,但在我国现有的刑法学教科书中,许多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①的犯罪客体都被表述为复杂客体。笔者认为这一现象很不正常,下面拟对这一现象作一番检讨。 一、复杂客体泛化现象之描述 我国刑法学通说的持有者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根据具体犯罪行为侵害具体社会关系种类的多少,犯罪客体可以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如果某种犯罪行为只侵害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那么该种犯罪的犯罪客体为简单客体;如果某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两种或两种以上具体的社会关系,那么该种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一般认为,复杂客体 犯罪的典型是抢劫罪,理由是:该罪既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又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虽然我国有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绝大多数犯罪侵害的客体都是简单客体,但是,如果我们随意翻开一部刑法学教科书便不难发现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侵犯复杂客体的罪名比比皆是,特别是在我国的经济犯罪中,复杂客体大有压倒简单客体之势。笔者在此根据权威的刑法学教科书②试举几例: (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该罪侵害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该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该罪侵害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3) 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该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该罪侵害了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4) 信用卡诈骗罪:该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该罪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5) 骗取出口退税罪:该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该罪侵害了国家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6) 假冒注册商标罪:该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__该罪侵害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用权。(7) 虚假广告罪:该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该罪侵害了国家对广告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上文所列犯罪复杂客体中不难发现如下规律,即这些所谓的复杂客体的构成都表现为“违反某种制度(秩序) 和侵害某项权利(权益) ”。如果我们将上文所列犯罪复杂客体的构成与抢劫罪复杂客体的构成相比较,那么就可以发现抢劫罪侵害的客体都为某项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 。如果将抢劫罪复杂客体的构成模式概括为“权利+ 权利”的模式,那么上文所列犯罪复杂客体的构成模式可以概括为“制度+ 权利”的模式。在此需指出的是,晚近以来我国刑法学教科书所认可的复杂客体的绝大多数都是这种“制度+ 权利”的模式,也就是说该种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中复杂客体的典型形态。而这种“制度+ 权利”模式在我国刑法学中的常态化,也就是笔者所指的复杂客体泛化现象。 二、复杂客体泛化现象不合理性之分析 如上文所述,目前在我国的刑法学中出现了所谓“制度+ 权利”模式的复杂客体泛化现象,而这种泛化现象的出现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笔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理由如下: 1 在“制度+ 权利”的复杂客体模式中,违反某项制度与侵害某项权利并不都是并列关系。虽然在某些具体的犯罪中,违反制度与侵害权利之间具有一定的内在必然联系,违反某项制度必然造成某项权利的侵害,或者说侵害某项权利一定源于对某项制度的违反,但即使是在这样的场合,也完全没有必要将两者都作为犯罪客体来看待,而只需选取其中之一即可。如果说上文所列经济犯罪的“制度+ 权利”复杂客体模式都可以成立,那么就可以认为所有的行政犯无一例外都应当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因为所有的行政犯都会表现为对某项行政法律、法规(制度) 的违反,也都会表现为对某项权利的侵害。果真如此,那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就不应当是简单客体———交通运输安全,而应当是复杂客体———交通运输管理制度和交通运输安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客体也不应当是简单客体———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应当是复杂客体———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也不应当是简单客体———商业秘密专用权,而应当是复杂客体———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和商业秘密专用权。在此值得追问的是,这样认定具体犯罪的复杂客体究竟有何实际意义? 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循此逻辑,不仅所有的行政犯都应当是复杂客体,而且人们通常认为是单一客体的那些自然犯也都应当是复杂客体。以盗窃罪为例,该罪侵害的是简单客体———他人财产所有权,对此没有人会提出异议。可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又何尝不是源于违反了国家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制度? 若套用上述“制度+ 权利”的复杂客体模式,那么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也应当是复杂客体———国家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果真如此,那么还有哪种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呢? 2 一般而言,犯罪客体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集中体现,犯罪客体的不同也就决定了犯罪性质的不同。正因为如此,犯罪客体通常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 (1) 同一性,即对某一具体犯罪而言,不管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等有何不同,只要是同种犯罪,其犯罪客体必定是同一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犯罪客体是对某一犯罪本质特征的概括,反映的是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核心内容而不是全部内容。(2) 必然性,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一定会使某种社会关系受到侵害。至于那些有时会受到侵害、有时又不会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就不应当成为该罪犯罪客体的内容。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有的故意杀人罪在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同时也会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但并没有人认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 笔者注意到,为了说明某些并非必然会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也可以成为某一犯罪的犯罪客体,我国刑法学通说又在复杂客体之中创造出了随机客体的概念。持该说的学者认为,随机客体也称随意客体、选择客体,是指在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它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③也有学者认为,这种选择客体对定罪也会产生影响,并以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为依据进行了论证。该学者认为,受贿罪的犯罪客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外,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与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个选择客体。该学者还进一步指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贿虽未达到5 000 元的基本定罪标准,但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或者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情况下仍可定罪,这就说明公私财产所有权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两个选择客体对受贿罪的认定也有影响。④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其实都是误读了犯罪客体。持通说的学者认为选择客体不影响定罪,既然选择客体对定罪根本不产生影响,那么选择客体就根本不应该是犯罪构成要件。当然,也有极少数学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选择客体对定罪有影响,这似乎为选择客体的存在找到了一点合理的根据,但这一根据似乎也不成立。因为按照该学者的逻辑,人的生命权也有可能成为盗窃罪的选择客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行为人的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但“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追究刑事责任,而造成被害人自杀似乎可以成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的一种表现形式。于是我们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盗窃罪的客体不仅包括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由于盗窃罪可能会造成他人自杀的“严重后果”,被害人自杀也会对盗窃罪的认定产生影响,因此“, 他人的生命权”也是盗窃罪的随机客体。显然,这样的结论不会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因此,笔者认为,所谓“随机客体”的概念完全违背了犯罪客体的实质要求,应予摒弃。 综上,在上述“制度+ 权利”的复杂客体模式中,如果违反某种制度与侵害某项权利之间具有一定的共存关系,那么就没有必要将两者都作为犯罪客体;如果在一具体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某项制度具有必然性,而是否会使某项权利受到侵犯并不确定,那么该权利就不应该成为该罪的犯罪客体。因为在那种泛化了的复杂客体模式下,所谓的复杂客体其实完全背离了犯罪客体应然的内涵,没有准确地揭示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不利于对具体犯罪的认定。因此,不仅在经济犯罪中不应存在如此众多的所谓复杂客体,而且在其他的行政犯中也不应当存在如此众多的所谓复杂客体。 三、复杂客体泛化现象之拷问 既然在我国的经济犯罪中“制度+ 权利”的复杂客体模式泛化现象不具有合理性,即“制度”和“权利”没有必要或者说不应该都当然地成为犯罪客体的内容,那么在判断某一具体经济犯罪(包括其他行政犯)的犯罪客体究竟是“制度”还是“权利”抑或是“制度+ 权利”就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拷问。一般而言,在“制度+权利”的复杂客体模式中“, 制度”与“权利”的对应关系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违反某项制度,必然侵害某项权利;而侵害某项权利,也必然违反某项制度。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违反制度与侵害权利具有同一性,违反制度是侵害权利的必要前提,侵害权利是违反制度的必然结果,因此,就没有必要将两者都作为犯罪客体对待,而应将某项权利作为犯罪客体———将犯罪行为侵害的某项权利作为犯罪客体更能从本质上反映特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在本文中,笔者并不是抽象地讨论制度与权利的关系,而是针对某一具体犯罪,根据其犯罪构成(具体而言是犯罪的客观方面) 分析特定场合中的制度与权利的关系。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为例,在“制度+ 权利”的复杂客体模式中,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一般而言,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必然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但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并不必然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从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其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显然立法者设立该罪并不是要规制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的所有内容,而只是要保护注册商标制度,违反这种制度当然也就侵害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应当认为,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中,行为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而且也侵害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既然两者具有同一性,那么就没有必要将两者都作为该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说该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简单客体。也许有人会问,既然如此,那么该罪的简单客体是“制度”还是“权利”呢? 笔者认为,由于“他人商标专用权”能直观地反映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揭示该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应该将该罪侵犯的“权利”———他人商标专用权———作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此外,从直接客体的特征———既要能够包容某些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全部内容又要最具体———来看“, 他人商标专用权”比“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更具体,且足以包容该罪的全部内容,因此“, 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该被视为该罪的直接客体。⑤ 2 违反某项制度,必然侵害某项权利;而侵害某项权利并不必然违反某项制度。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对该项权利的保护并不完全依赖于该项制度,换句话说,还有其他制度也在保护该项权利,违反其他制度也同样会侵害该项权利,因此,当某项制度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小于某项权利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时,按照直接客体的要求,应以某项制度作为犯罪客体,而某项权利就不应当成为犯罪客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该罪的犯罪客体按照“制度+ 权利”的复杂客体模式就应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知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最终都是为了将该产品销售给消费者,而实施这种行为必然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也必然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也应当明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不都是因为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造成的。换言之,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小于消费者权益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立法保护的重点应当是该项制度,而不是该项权益(权利) 。因此,该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 3 违反某项制度并不必然侵害某项权利,而侵害某项权利必然违反某项制度。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某项制度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大于某项权利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根据直接客体的要求,应以某项权利作为犯罪客体,而某项制度就不应该成为犯罪客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例,该罪的犯罪客体在“制度+ 权利”的复杂客体模式中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一般而言,实施违反有关单位正常管理制度的行为并不必然侵害有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实施侵害有关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必然违反有关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将两者都作为犯罪客体对待,而应该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即有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41 违反某项制度并不必然侵害某项权利,而侵害某项权利也不必然违反某项制度。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两者无法相互替代,因此应当承认此种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以信用卡诈骗罪为例,该罪的犯罪客体在“制度+ 权利”的复杂客体模式中,表现为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的,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即该罪在本质上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立法者将信用卡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解出来后,并没有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犯罪一章,而是将其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就说明该罪除具有侵犯财产罪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般特征,即该罪违反了经济管理制度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由于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与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都是信用卡诈骗罪社会危害性的集中体现,并且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并不必然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也并不必然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两者无法相互替代,因此,应当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 通过上述拷问可知,在我国的经济犯罪中确实存在着“制度+ 权利”模式的复杂客体,但这种模式的复杂客体仅限于上文所列的第四种情况,而在其他情况下持通说的学者所认定的复杂客体,在笔者看来实际上都应当是简单客体。 四、准确认定经济犯罪客体意义之归纳 在我国刑法学中,犯罪客体是指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某种抽象的社会关系。但是,犯罪客体并不是一个空洞的概念或者符号,即便有学者主张将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也不能完全否定犯罪客体在具体犯罪认定中的现实意义。这正如德、日刑法中的法益虽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却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样。⑥从犯罪客体入手,依次分析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已成为当下我国刑法学界对具体罪名研究的基本路径。在此需特别指出的是,尽管刑法学界在整体上比较重视对犯罪客体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但在具体的个罪研究上却又让人感觉对犯罪客体的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从而无法通过对犯罪客体的准确把握来准确认定具体的犯罪。 虽然在研究经济犯罪的过程中,刑法学界习惯套用“制度+ 权利”的模式来确定犯罪客体,从而使得许多犯罪的客体都表现为复杂客体,但正如上文所述,这种“制度+ 权利”复杂客体认定模式的泛化并不具有合理性。于是,笔者尝试着探索上述自认为是比较恰当的认定犯罪客体的方法。笔者认为,合理界定经济犯罪的犯罪客体绝非一种纯粹的文字游戏,而是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合理界定经济犯罪的犯罪客体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以假冒专利罪为例,关于该罪的行为方式,在学术界存在“一形式说”与“多形式说”的争论。持“一形式说”的学者认为,假冒专利罪在客观方面只有一种行为方式,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非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权人的专利号或专利标志,以自己的非专利产品假冒专利人的专利产品。而持“多形式说”的学者则认为,假冒专利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除上述情形外,还应包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而非法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欺骗手段在专利局登记,骗取专利权,以及其他违反专利管理制度的行为。⑦“一形式说”与“多形式说”的争论实际上就源于对假冒专利罪犯罪客体的不同认识。其实,确定了该罪的犯罪客体,也就可以界定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对此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法益的解释论机能”。⑧关于假冒专利罪的犯罪客体,持通说的学者认为是复杂客体,即国家专利管理制度和他人专利权;也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专利权; ⑨还有人认为假冒专利罪的法益是与专利管理有关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⑩显然,如果同意最后一种意见,那么就应该采用“多形式说”;如果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并且把该罪犯罪客体的重点放在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上,那么“多形式说”也是可行的;如果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只是他人的专利权,那么就只能采纳“一形式说”。笔者认为,不宜套用“制度+ 权利”的复杂客体认定模式,将假冒专利罪的犯罪客体认定为国家对专利的管理制度与他人的专利权。因为违反专利管理制度并不必然侵害他人的专利权,而侵害他人的专利权必然违反国家对专利的管理制度。按照前文所述的确立犯罪客体的方法,就应当以他人的专利权为犯罪客体。这样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也就只能有一种表现形式,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非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权人的专利号或专利标志,以自己的非专利产品假冒专利人的专利产品。行为人实施除此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行为,不构成假冒专利罪。[11] 2 合理界定经济犯罪的犯罪客体有助于准确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虽然对于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学界仍存在不同的看法,但谁都不否认犯罪客体对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有学者认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归根到底是行为对法益(对应于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 的侵犯程度,即“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12]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中对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也是从分析该罪的犯罪客体入手的。[13]笔者认为,犯罪客体的确有反映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功能,犯罪客体受到实际侵害即为既遂,只不过这种侵害是通过行为人所追求的一定的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表现出来的。在经济犯罪中,如果该罪是简单客体,那么可以直接根据该简单客体被侵害的情况来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笔者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不是该罪的犯罪客体。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当然要达到一定程度) 就构成该罪的既遂,至于消费者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并不影响该罪既遂的认定。 在此需要追问的是,如果某罪的犯罪客体是“权利+ 权利”模式的复杂客体,那么应该如何根据犯罪客体来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呢? 对于“权利+ 权利”模式的复杂客体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意见》中有所规定,这似乎也可以说是司法实务部门对该问题的最新态度。《意见》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意见》的这一规定似乎在告诉我们,当某种犯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时,只要其中一个客体受到侵害,无论其是主要客体还是次要客体,均成立犯罪既遂。如果某种犯罪的复杂客体中的多个客体均未受到侵害,那么就成立犯罪未遂。对于《意见》的这一规定,有学者提出了质疑。[14]笔者也不赞同《意见》的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在“权利+ 权利”模式复杂客体的犯罪中,应以主要客体是否受到侵害为标准来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以抢劫罪为例,抢劫罪的既遂应该以其主要客体———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为依据来进行认定,而次要客体———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不影响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那么,在“制度+ 权利”模式的复杂客体犯罪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是否也是如此呢? 笔者认为,在“制度+ 权利”模式的复杂客体犯罪中,应以“权利”是否被侵害作为认定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此以保险诈骗罪为例予以说明。持通说的学者和笔者都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并且都认为该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由于任何保险诈骗行为都必然侵害国家的保险制度,如果简单地将侵害国家的保险制度作为认定该罪既遂的标准,那么就会出现所有的保险诈骗行为都成立犯罪既遂而不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况,因此我们必须从行为人追求的目的出发,以是否骗取保险金、侵害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作为认定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为保险诈骗罪与抢劫罪的犯罪客体虽然都是复杂客体,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抢劫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的财产权、人身权是并列的,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有可能出现一个客体受到侵害而另一客体并没有受到侵害的情况;而保险诈骗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与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二者相互交错,存在交叉关系,即行为人骗取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往往同时侵害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实际上,以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受到侵害作为认定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并没有否定该罪的主要客体———国家的保险制度———在其中的重要意义,而只不过是通过保险人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来反映国家保险制度遭受破坏的情况。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我们一方面可以认为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失是一种损害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失是保险制度受侵害的一个重要表现,二者完全成正比关系。换言之,如果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则表明行为对保险制度的破坏程度严重;如果保险人的财产没有遭受损失,就表明行为对保险制度的破坏没有达到既遂的严重程度(在处罚未遂的情况下) 或者没有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在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 ”。[15]因此,保险诈骗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已骗取保险人的财产为标准。同理,在经济犯罪中,对于笔者认可的那些“制度+ 权利”模式的复杂客体的犯罪,在确定其是既遂还是未遂时,应当以“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作为标准。 注释: ①笔者在本文中所说的“经济犯罪”特指我国刑法分则第7 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 ②出于对刑法学教科书影响力和权威性的考虑,笔者选取的刑法学教科书是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该书由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于2007 年出版。 ③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版,第64 页。 ④参见蒋香兰:《论受贿罪选择客体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行政与法》2005 年第7 期。 ⑤⑦⑨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491 页,第522 - 523 页,第521 页。 ⑥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法益的观念具有指导刑法的解释机能,对刑事立法也具有重要的机能。参见[ 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4 页。 ⑧[11]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16 页,第426 页。 ⑩参见陈洪兵等《: 假冒专利罪疑难问题探讨》《,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 年第5 期。 [12]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 条的规定就是坚持“一形式说”的具体表现。因为持“多形式说”的学者所论及的其他行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规定以假冒专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3]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 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 刑法》第263 条规定的8 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 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14]参见杨兴培《: 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司法解释质疑》《, 政法论坛》2007 年第6 期。 [15]张明楷《: 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 法学》2001 年第1 期。 作者简介:桂亚胜,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