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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机电公司、青海省永吉公司单位非法经营;刘振平非法经(2)

时间:2012-12-19 15:1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初经过连续两天的开庭公开审理后,认为青海省机电公司、青海省永吉公司,明知张仕明提供的是伪造、变造的海关凭证和商业单据,仍为他人向外汇业务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初经过连续两天的开庭公开审理后,认为青海省机电公司、青海省永吉公司,明知张仕明提供的是伪造、变造的海关凭证和商业单据,仍为他人向外汇业务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以非法经营罪处被告单位非法所得一倍的罚金。刘振平身为两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刘振平对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刘振平与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物,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于2001年4月18日作出一审判:被告单位青海省机电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300.9万元人民币;被告单位青海省永吉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267.8万元人民币;追缴两公司非法所得198.2万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刘振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非法所得19.7万美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追缴非法所得19.7万美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刘振平以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量刑过重;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19.7万美元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失公正;认定贪污罪定性不准为由提出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振平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时间,是在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公布之前,但此《决定》规定,对犯有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已对刘振平适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刘振平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刘振平处查获的19.7万美元的存单,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刘振平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认定刘振平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准确。刘振平等人私分的11.6万元的款项,不是单位的奖金,应以贪污罪论处。2001年6月5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刘振平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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