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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亦或滥伐林木罪?

时间:2012-12-14 13:4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案情简介: 争议观点: 公 安机关对本案侦查终结之后,以何某、许某涉嫌盗伐林木罪,移送江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对本案的 定性进行讨论时,检察人员发生了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何某、许某应当

案情简介:

 

争议观点:

公 安机关对本案侦查终结之后,以何某、许某涉嫌盗伐林木罪,移送江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对本案的 定性进行讨论时,检察人员发生了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何某、许某应当定性为盗伐林木罪,因为何某、许某未真正取得该片松树木的所有权,砍伐松树木的行 为侵犯了林场对该片松树木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何某、许某应当定性为滥伐林木罪,因为何某、许某虽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何某已购买该片松树 木,因而何某将其自己的林木砍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能认定何某的行为侵犯了林场对该片松树木的所有权。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滥伐林木罪。

 

法理剖析:

首先,从罪名的区别来看。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盗伐他人自留山上成片林木,数量较大,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以及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林木所有权,并且在主观方面,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滥 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制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 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 资源保护制度,其与盗伐林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方面滥伐林木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盗伐林木罪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林木所有权,滥伐林木罪 则未侵犯。

本 案中,先是李某假冒林木所有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国有林木出售给何某,而后何某基于对李某的信任,向李某购买了四十多株松树木。尽管李某对其所出售的 松树木并不具有所有权,但在何某的主观态度方面,由于何某出于善意,事先与假冒人李某无通谋,并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因而就排除了何某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来砍伐该片松树林木的可能性。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何某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盗伐,而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应该认定为滥 伐。

其次,从刑法学原理来看。

主 客观相统一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原理,是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 的条件。该原则基于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真实,强调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 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样就防止了在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一个方面进行定罪量刑和追究刑 事责任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更趋合理。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就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或者说犯罪的本质就是社会危害性与主 观危险性的统一。认定犯罪的时候应该偏重于关注行为及其实害,这是由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决定的,危害行为在决定犯罪与否或犯罪性质的问题上具有决定 性作用。

 

公诉情况:

江州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最终以滥伐林木罪对犯罪嫌疑人何某和许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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