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两高解答只能在其原有含义中理解。首先,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两高解答都未明确将挪用行为的终止时间界定在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其次,两高解答是针对“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所作的解答,因此对该条文的含义只能在这一前提条件下作“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的理解,也就是说在同样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情况下,在案发前是否归还是处理和不处理的关键,案发前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理,案发前归还可不认为是犯罪不处理。而不能作“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超过三个月未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未还的时间不计入挪用的时间”的理解,这种理解是对罪与非罪的理解,显然曲解了两高解答的应有之意。 第三,挪用公款(或单位资金)在案发后更应当及时归还,而其仍未还的行为,情节更为严重,更应当受到从重处罚,如果对其案发后未还的时间不计入挪用的时间,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很大的漏洞,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既不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不利于对国有或私营企业财产的保护。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黄任泉 林德军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