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可以说,挪用本单位资金并非都构成犯罪。在本案中主要涉及到"归个人使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陈某的挪用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权。但不符合此罪的客观方面。陈某用公司货款偿还银行贷款,用的是公司名义,不是个人名义;归还的是公司贷款,不是个人贷款。试想,假如银行不通过变卖抵押房屋的方式追尝贷款,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偿还贷款,公司也应当偿还。即达到陈某挪用公司偿还贷款后的情形。陈某依然是欠公司5万元贷款。假如银行通过变卖房屋来收取贷款,事后,陈某的岳父也可以向公司追尝由此受到的损失。最终,银行依然要偿还此欠款。因此,陈某的行为对自己而言没有受益;对社会而言,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了结,有利于减少债务的纠纷,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可以说,陈某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公司资金的占有、使用权,但不构成犯罪。由于他违背了公司内部的规定,公司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