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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挪用公款 还是挪用资金——对村民小组长将征地青苗补偿款挪给他人使用案评析(2)

时间:2013-01-02 22:3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二、从被告人刘才华的犯罪客观行为特征看,尽管199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作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之批复,而

    二、从被告人刘才华的犯罪客观行为特征看,尽管199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作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之批复,而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又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公务活动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等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上述两个立法、司法解释,对村民小组长职务犯罪定性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但笔者认为,本案中,刘才华作为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青苗补偿费用时,在被告人陆明的唆使下,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拨给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青苗补偿费中的6万元挪给被告人陆明用于搞果园开发,长达七个月未予归还,其行为更符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公务活动时的职务犯罪特征和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征。据此,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才华的职务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以挪用公款定罪处罚。

    三、从被告人刘才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尽管村民小组的财产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但就国家拨给的土地征用青苗补偿费来看,在未发给各村民以前,该款项仍属于国家财产,而刘才华作为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青苗补偿费的过程中,将其中的6万元挪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

    四、从被告人刘才华的犯罪主观意图看,尽管被告人刘才华在被告人陆明提出要求其从自己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中借6万元给他使用的犯意时,因担心出事,而拒绝了陆明,但在陆明保证不出事,且答应只借几个月就归还的情况下,被告人明知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国家财产不能挪作他用,仍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借6万元于陆明,致使款项长达七个月未归还,因此,被告人刘才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五、从被告人陆明的犯罪行为看,被告人陆明在其搞葡萄园开发时,因缺少资金,而向时任村民小组长的刘才华直接提出要其从征地青苗补偿费中挪用,当其犯意遭拒绝后,又以“保证不出事,只借几个月就归还”的谎言再次唆使刘才华实施犯罪,从而促使其最终取得挪用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陆明具有唆使、策划刘才华将村民小组的部分征地青苗补偿款挪给他使用之言行,并且实际取得了所挪用之款项。因此,陆明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刘才华、陆明定罪量刑处罚正确。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丽 徐三庆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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