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意见主张,法律上的危险与科学意义上的危险是不同的概念。刑法作为道德底线,只要行为能够引起公众极大的恐惧感就应当认定具有危险,这种危险只需依靠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就可以察觉。例如,本案被告人陈某拆盗钢轨接头鱼尾板是具有危险的,因为一般人以生活常识来看,拆卸钢轨接头鱼尾板会造成钢轨损毁,继而发生火车倾覆、毁坏的后果。即使在科学基础上拆卸鱼尾板不一定致使火车倾覆、毁坏,但是足以引起公众极大的不安。因此,法官依靠生活常识和生活经验判定破坏行为是否具有引起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就足够了。 笔者认为,刑法中的危险不完全是事实判断问题,还是法律判断问题,即危险的判断还需要根据该行为本身的性质、当前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刑事政策因素来决定。法官作为危险的认定主体,便于积极发挥司法职能,根据当前的铁路治安秩序以及刑事政策适当地调整刑法的适用范围。 因此,专业技术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危险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定罪的决定性意见。法官应当以行为当时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判断材料,并依照刑事政策需要,依靠自身的生活经验,对危险的认定进行自由心证。同时,法院应当加强与相关专业技术部门的沟通协调,建议其仅就犯罪事实方面制作鉴定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拆卸正在使用的钢轨接头鱼尾板,不仅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并造成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以及危害后果也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王建 王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