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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据实务

时间:2012-12-14 04:2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据实务 一、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明对象 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一)盗窃犯罪案件的定罪事实 盗窃犯罪案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犯罪案件客观方面需
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据实务
 
  一、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明对象 
 

 
  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一)盗窃犯罪案件的定罪事实  
 

 

 

 
  盗窃犯罪案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犯罪案件客观方面需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是否为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盗窃行为人采取隐秘的、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察觉的方法将财物取走的行为。 
 

 
  第三,盗窃罪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所采取的盗窃方式。 
 

 
  盗窃犯罪客体方面需证明的事实是盗窃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多数盗窃案件侵犯了以上四种权益,但有时只侵犯一种或几种权益也构成盗窃罪。例如将别人所有的房屋秘密出租并获取租金,就侵犯了他人的收益权,若收取租金的数额较大则构成盗窃罪。盗窃的财产一般是动产,有时也可以是不动产上面的附属物,如楼房的窗子、门子等。盗窃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较少。盗窃的财产既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能源、电信码号资源、技术成果等,例如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可以构成盗窃罪。另外,窃取的财产既可以是合法占有的,也可以是非法占有的。 
 

 
  必须证明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盗窃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危害后果,仍然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盗窃行为有危害性;二是积极追求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误认他人的财物为自己的财物而取走,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犯罪的量刑事实 
 
  关于盗窃犯罪的量刑事实,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是否具有酌定情节等。 
 

 

 

 

 
   
 
  二、盗窃犯罪案件的取证 
 
  盗窃犯罪案件的取证是指控辩双方围绕盗窃案件,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提取证据的活动。要想查明盗窃犯罪事实,了解盗窃犯罪的各种情况,必须结合盗窃案件的基本特点展开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靠证据所证明的盗窃案件的事实,依法定罪量刑。盗窃罪的取证,是举证、质证、认证的前提。盗窃罪的取证,分为控方取证和辩方取证两个方面。 
 
  (一)案例 
 

 

 

 

 
  本案中,侦查人员收集了以下证据: 
 

 

 

 

 

 

 
  本案是典型的“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即先发现财物被盗,再追查盗窃分子。通过现场勘验,现场询问缩小了侦查范围,并通过逻辑推理,将铁棍作为破案的重要线索,终于追查到了犯罪嫌疑人孙某,并以孙某的供述为线索,进一步查获了赃款,该赃款与被害人丢失的钱相一致,并与对鞋印的物证鉴定结论一起,印证了犯罪嫌疑人孙某供述的真实性。 
 
  (二)盗窃犯罪案件取证应注意的一般问题 
 

 
  第一,作案行为人事先确定作案目标,犯罪预备工作充分。作案行为人为了作案能够得逞,即做到盗窃的秘密性而不被受害人当场发现,在作案前往往都要做充分的准备工作,想方设法准备各种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如选择作案目标,熟悉受害人的活动规律,熟悉地形地物、出入的通道,购买各种犯罪工具,事先选择销售、藏匿赃物的渠道、地点等。这种充分的准备工作给证据的调查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这种充分的准备工作同时又给获取盗窃犯罪预备阶段的各种证据创造了条件。 
 
  第二,盗窃现场一般留有多种作案痕迹。就盗窃案件而言,除了高科技盗窃犯罪、扒窃之外,作案现场一般都留有多种作案痕迹。这种作案痕迹既包括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造成的各种破坏痕迹,如在犯罪现场留下的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足迹、破坏物品痕迹等,也包括作案行为人为了掩盖各种犯罪痕迹做出的各种掩饰性痕迹,如为了破坏现场做出的各种擦痕、砸痕等各种掩饰性痕迹。从这些痕迹物证中可以获取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资料,如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特征、职业技术特征、职业习惯、偶犯、惯犯、是否流窜作案等。 
 
  第三,盗窃案件大多有赃款赃物可查。和其他的刑事犯罪相比较而言,盗窃犯罪都要涉及到赃款赃物,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并非在实施完犯罪后就销声匿迹,他们还要想方设法处理或使用盗窃的赃款赃物,如挥霍赃款,变卖赃物等,这个过程是盗窃犯罪行为完成后的一个必经过程,因为犯罪分子盗窃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占有的目的当然就是为了使用或变相使用赃款赃物。鉴于以上原因,就决定了在绝大部分盗窃犯罪案件中都会有赃款赃物可供调查,许多盗窃案件的侦查往往从查赃款赃物的去向入手,从而查获犯罪嫌疑人,侦破全案。 
 
  第四,某些特殊的盗窃案件又具有本身的特征。一些特殊的盗窃犯罪,如比较常见的惯窃犯罪,惯窃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往往带有个人的一些习惯,如专门窃取高层居民楼、专门窃取某种特殊物品、专门窃取牲畜等。从惯窃犯罪中,往往容易发现作案行为人的一些个人爱好,个人职业特征或者技术特征等。可以通过并案调查来发现一些相似的东西。另外,近些年出现了各种高科技盗窃犯罪,如利用计算机网络的盗窃,利用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码号的盗窃等,这些犯罪高科技特征非常明显,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专业技术特长,文化程度、工作性质等方面的特征。依靠这些特征,可以缩小侦查的范围。 
 

 
  在盗窃案件中,控方是指承担证明指控盗窃罪成立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其中公安机关承担盗窃案件的取证工作。 
 
  第一,重点寻找相关物证。就一般盗窃案件而言,取证重点应是在现场周围认真寻找相关物证,这是由盗窃案件自身的隐蔽性特点所致,因为案件的发生一般不为人所现场发现。所以应注意取得盗窃分子遗留的工具痕迹、身体痕迹、遗弃的作案工具或相关的可疑物品等。证据调查人员还要在现场周围作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积极寻找和发现肉眼看不见的痕迹物证,如手印、足迹、粉尘等。 
 
  第二积极寻找发现相关的人证。例如目击证人、受害人、相关的知情人等。对于有些盗窃案件可以直接寻找犯罪嫌疑人,以便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第三,寻找发现相关的证据线索。在盗窃案件调查过程中,有时找不到相关的证据,但是可以发现与盗窃案件证据有关的证据线索。如证据调查人员可以通过走访得知某人可能了解案情或可能持有一些和案件相关的物品,在此基础上,可以顺藤摸瓜去发现证据。因此,可以将证据线索作为发现证据的一种重要媒介。 
 
  第四,查明赃款赃物的去向。依据盗窃案件的自身特点,证据调查人员应依据线索采用适当的方法和策略去查证销赃或使用赃款赃物情况,从而侦破案件,并取得相关证据。 
 

 
  第一,勘验盗窃案件现场。在盗窃案件证据收集过程中,勘验现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收集方法,勘验的对象是与盗窃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目的是为获取与盗窃案件有关的各种物证,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各种物品和痕迹。盗窃案件的现场是盗窃犯罪嫌疑人实施一系列盗窃行为的地点和场所,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如以案发后有无其他人员进入现场为标准可分为原始现场和变动现场;以有无伪装为标准可分为真实现场、伪装现场和伪造现场;以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为标准可分为盗窃现场、窝藏赃物现场、销赃现场;以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地位为标准可分为主现场和关联现场。 
 
  盗窃案件发生后,很多被害人因为缺乏现场保护意识,极有可能破坏现场;另外,很多现场涉及到公民个人权利问题。鉴于以上原因,无论是哪一种犯罪现场在勘验时都应遵循迅速及时、全面细致、客观合法的原则,决不能推诿拖拉、粗心大意、主观臆断,更不能违法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应遵循下列步骤:一是做好勘验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是现场访问工作,了解盗窃案件的发生、发现和保护情况。尤其是案件发生后有无其他人员进入现场,是否有破坏或变动,原因是什么,能否恢复原状等。二是依据现场的大致情况制定出勘验现场的计划,确定现场的大致范围以及重点部位,并确定勘验的先后顺序。首先确定盗窃案件的中心现场,即盗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其次确定围绕中心现场的外围现场,如出入的通道,停放交通工具的地点,守候埋伏的地点等。依据确定的现场情况进行勘察时要确定先后顺序,原则上依据便于获取相关证据、便于保护证据,尽量不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要求来进行。三是开展勘验工作。对盗窃现场的地面上的痕迹、空间的痕迹做出静态和动态的观察,以发现各种细微的痕迹物证。同时勘验时注意不要破坏各种痕迹物证,在勘验过程中,注意收集证据并确定下一步的侦查方向。 
 

 

 
  第四,讯问盗窃犯罪嫌疑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和其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因而,对盗窃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也是收集证据的一种重要形式。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一是要充分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这直接关系到今后讯问效果的好坏甚至是成败问题。具体做法是熟悉案件的基本情况,尤其是对已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应了如指掌,详细全面的掌握。另外还要了解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了解其个人的习惯和素质。二是在初步了解已知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讯问盗窃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计划。主要包括讯问案件的简要情况,目的和要求,讯问的重点内容,讯问的步骤和方法、技巧,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及对策等。该计划也可以依具体情况作随时变动。三是讯问有关盗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在讯问盗窃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应依据制定的计划采用适当的策略和技巧去了解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是盗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如身份情况、家庭成员情况、社会关系、有无前科等。这是讯问所有犯罪嫌疑人所必经的程序。其次是要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听取有罪的供述或无罪的辩解。第三还要注意在被讯问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应及时搞清盗窃犯罪的主要事实和情节,如犯罪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手段、获取赃款赃物的数量及下落等,以便查证犯罪事实和收集其他证据。对于团伙作案的,应查明各个盗窃犯罪嫌疑人在该团伙中所起的作用,因为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讯问盗窃犯罪嫌疑人时应同时讯问其犯罪的动机,查证有无酌情从轻、从重的情节,如为了给孩子治病而被迫盗窃和为了吃喝玩乐而盗窃在将来量刑时都是要考虑的情节,需要证据调查人员去核实。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可以收集有关犯罪事实和情节的各种证据,当然,仅凭这种供述并不能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需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第五,搜查和扣押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在盗窃犯罪中,赃款赃物、作案工具是重要的物证形式,因此,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及时采取公开的或秘密的形式依法进行搜查、扣押,以搜集证明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搜查和扣押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禁止各种违法的搜查和扣押,以防止使获得的证据丧失证据能力。二是根据搜查对象和搜查目的制定出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的搜查方案,防止漫无头绪和出现不必要的混乱现象。三是搜查行动既要迅速,又要准备充分,时机成熟马上进行,以防止赃款赃物被转移或销毁。但时机不成熟应避免仓促上阵,打草惊蛇。四是对搜查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及时依法采取扣押措施。五是对已获得的赃款赃物应力求找到失主,与失主的报案材料相核对。对无法获得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要尽力查明其下落,如被毁掉则尽力查到被毁痕迹,如赃款被挥霍,应力求找到购买的物品,赃物被变卖的,应力求找到买主,取得原物或相关证明。 
 
  第六,辨认。辨认也是盗窃犯罪的证据调查过程中常用的一种方式。常见的辨认种类有:对盗窃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失窃物品的辨认等。辨认的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但需依法进行。 
 
  第七,鉴定。鉴定是很多案件中采用的收集证据的方式,盗窃犯罪案件也不例外。尤其是对盗窃犯罪中各种痕迹物证的科学鉴定更是证明盗窃犯罪相关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进行痕迹鉴定,主要是针对盗窃现场的各种遗留痕迹进行鉴定。首先是对指纹进行鉴定,有些盗窃案件的犯罪现场留下了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指纹,而指纹作为物证对证实犯罪和查找犯罪嫌疑人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近几年计算机的广泛运用及联网,对收集的指纹和各种储存的指纹档案可以快速比对,大大提高了证据的运用效率,因此,证据调查人员在盗窃现场要千方百计的寻找犯罪嫌疑人遗留的指纹,不要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其次是足迹鉴定。在盗窃犯罪现场同样也会留下各种足迹痕迹,如赤脚足迹,鞋印,袜印等。证据调查人员可据此推断犯罪嫌疑人的身高,体态、步幅等特征。有时也可以据此追踪犯罪嫌疑人。现场遗留的赤足印可以直接作同一认定,而鞋印、袜印则只能作为证据线索加以运用。第三是工具痕迹鉴定。盗窃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往往利用各种工具撬门、撬锁、爬窗、翻墙等。这样就不可避免地留下各种工具痕迹,如擦痕、剪切痕、挤压痕等。因此,在盗窃犯罪的证据收集过程中,要注意发现现场的各种工具痕迹并进行鉴定;对各种遗留痕迹物证进行同一认定,以确定或排除盗窃犯罪嫌疑人是否出入现场或是否使用相关的作案工具。对赃物价值的鉴定是将来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用其证明盗窃数额。以防止受害人多报价值或犯罪嫌疑人少报价值导致对盗窃数额的错误认定。 
 

 
  盗窃案件中辩方律师应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应遵循以下的方法和途径: 
 
  第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取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例如,再一起盗窃案中,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得知,被告人是在一个朋友的劝说和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的,并将所盗的赃款全部退还了受害人。律师找到了被告的朋友,并向法院申请让其出庭作证,从而减轻了对被告人的处罚。 
 
  第二,通过阅卷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发现控方证据的可疑之处并以此作为律师调查取证的突破口,从而发现对辩方有利的证据。例如,在一起团伙盗窃案中,被告人乙委托律师王某作其辩护人。律师王某在阅卷中发现,其中一起盗窃被告人乙并没有参与,但控方将团伙盗窃的总数额作为乙的盗窃数额。开庭时,律师王某通过举证证实这一事实,最后法院减去了乙没有参与的一起盗窃的数额,从而减轻了对被告人乙的处罚。 
 
  第三,通过调查访问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首先,律师取证要依法进行,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盗窃案件只有到审查起诉阶段,受委托律师才享有调查取证权。其次,律师取证要不畏艰辛,因为律师调查相对于控方的侦查,开始的时间晚,实力相对较弱,困难重重,所以要锲而不舍。最后律师取证要讲究策略和方法,对不同的取证对象,或晓之以理正取,或旁敲侧击间接取。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最好由二人进行。律师在盗窃案件的取证中可以运用辨认的方法,核实证人证言,运用鉴定的方法,来提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的证据,来核定盗窃数额等。另外,律师还有权要求检察院或法院帮助其提取证据。 
 
   
 
  三 、盗窃犯罪案件的举证、质证、认证 
 
  (一)盗窃汽车案件的举证、质证、认证 
 

 

 

 

 

 
  公诉人出示第一组证据,并分析说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四,经某、王某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证明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盗窃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经某申请,证人李某(经某的妻子)出庭作证,得到法庭允许。在告知李某作证的权利义务并询问其基本情况以后,经某的辩护人刘律师对李某进行询问: 
 
  问:证人是否认识被告人王某?(用手指向王某) 
 
  答:认识。 
 
  问:你简述一下王某来你家送钥匙的事。 
 

 
  问:你把钥匙给了谁? 
 
  答:给了我丈夫经某。 
 
  问:把钥匙给了你丈夫以后发生了什么事? 
 
  答:听到我丈夫给王某打电话,问王某什么时间可以带他去看一下车。 
 

 
  答:记不清了。 
 

 
  随后赵律师申请证人马某(派出所民警)出庭作证。告知马某作证的权利义务并询问其基本情况以后,赵律师对马某进行询问: 
 

 
  答:是。 
 

 

 

 
  答:一直在派出所。 
 
  问:证人马某你以前是否认识被告人王某? 
 
  答:不认识。 
 

 

 

 

 
  第三,经某、王某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证明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盗窃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于是,公诉人进一步讯问陈某: 
 
  问: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 
 
  答:是。 
 
  问:这些车牌证件是什么时间伪造的? 
 
  答:来天津取车之前。 
 
  合议庭对陈某伪造车牌号以及行车本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认为:陈某对自己以前销赃行为已经承认,证明其是销赃的惯犯,其提议盗车符合情理。经某和王某都供认陈某提议盗窃桑塔纳轿车,且没有串供的可能,而且陈某还在取车前伪造了车牌号以及行车本,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经某和王某关于陈某提议盗窃桑塔纳轿车的供认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陈某提议盗窃桑塔纳轿车的行为证明其具有盗窃的故意。对于收购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事实,陈某已经供认,所以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销赃罪。 
 

 

 

 
  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盗窃罪的举证,控辩双方首先要明确自己的主张,然后围绕此主张向法庭列举各自的证据。举证时尽量做到全面充分、条理清楚、重点突出。不能不分主次得将所有证据全盘端出或留一手等二审时再用,这是举证时不可取的。如本案中,控方根据盗窃对象的不同,将证据分成三组进行举证。注意针对争执焦点举证。如本案中对陈某具有盗窃桑塔纳轿车的故意等进行重点举证。本案适用一证一说明,即举证后说明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案件中,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举证责任,因此控方在举证过程中,运用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盗窃行为存在、被指控的盗窃行为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对共同实施的盗窃案件,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责任(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辩方对证明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如王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警察马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没有参与盗窃大发牌汽车。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有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了质疑、说明与辩驳。如对证明王某配送汽车钥匙的证人李某进行了交叉询问,通过使用庭前证言,揭示了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矛盾性,证明李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从而为正确认证打下了基础。由此可见,证人的庭前证言对质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重要作用。 
 

 
  本案中,被告人经某、王某对自己的盗窃行为已经供认,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为被告人的自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以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经某、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较容易认定证明经某、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证据。但对于陈某参与盗窃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证据,因陈某否认自己有盗车的故意,没有提议盗车,所以控方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不但有盗车的故意而且有提议盗车的行为。认证中,合议庭运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方法,并运用逻辑推理,认为陈某提议盗窃桑塔纳轿车的犯罪事实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据此认定陈某具有盗车的故意,属于盗车团伙犯罪中的教唆犯。 
 
  (二)盗窃金融机构案件的举证、质证、认证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一直否认其盗窃事实,控方为了证明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列举了以下证据: 
 

 

 

 
  以上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 
 

 
  这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周某(以下简称辩护人)对证人郑某进行了反询问:“你以前见过王某吗?”郑某答:见过。”周律师问:“见过王某几次?”郑某答:“一次。” 
 
  公诉人接着对证人郑某进行了再主询问:“证人郑某你依据什么特征认出被告人王某的?”郑某答:“被告人王某的鼻子边上有块黑痣。”公诉人接着向法庭出示了辨认前对证人郑某的询问笔录,在这次询问中证人郑某描述承租他的房屋的人的特征为:鼻子边上有块黑痣,从而证明辨认结论的可靠性。 
 

 

 

 

 

 

 

 

 

 

 

 
  证据九 鉴定人孙某出庭作证,经过控辩双方对孙某鉴定资格的主询问和反询问后,鉴定人孙某当庭宣读了物证鉴定结论书:即勘验现场时在胶带纸胶面上所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王某右手食指所留,其他五枚指纹除一枚指纹特征太少无法认定外,其余四枚均是被告人王某的指纹。“证据九”证明被告人王某到过白云储蓄所的被盗现场及所租住的房屋。 
 

 

 
  当控方质问被告人王某为什么在白云储蓄所的被盗现场留有他的指纹时,王某没有回答。  
 

 
  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休庭评议 ,然后继续开庭,当庭认证并宣判。合议庭认为: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服判,没有上诉。公诉方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盗窃案件举证、质证、认证中应注意的一般问题 
 

 
  盗窃案件一般是“从事到人”的调查过程,即公安机关在接到失主的报案后,去寻找和证明谁是盗窃人,所以,在盗窃案件举证中也要首先举出证明盗窃案件发生的证据,如失主的报案笔录或失主的口头证言,目击证人的报案笔录或口头证言,盗窃现场的勘查笔录及勘查人员的口头证言等。在盗窃案件中一般有赃款赃物可查,所以应举出被盗物品或其照片,并由侦查人员说明提取以上被盗物品或其照片的过程,以及由物证鉴定部门对被盗物品作出估价鉴定,以上物证及鉴定结论证明了盗窃行为的后果,是定罪和量刑的事实依据。对被告人认罪的盗窃案件,被告人的供述能证明盗窃的行为、盗窃的主观方面等要件,在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前提下,该供述是证明力较强的直接证据。对被告人不认罪的盗窃案件,必须举出大量的证据(一般是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是盗窃分子。如根据盗窃分子已留在盗窃现场的痕迹物证,如指纹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同一认定,从而证明被告人到过盗窃现场,然后结合从被告人住处搜出的赃款赃物等或者有证人指认被告人有销赃行为等证据,从而证明被告人是盗窃分子。再例如,抓获盗窃分子的证人的证言,如该证人目击了盗窃行为的发生过程,则该目击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对盗窃团伙所作多起盗窃案件,还应举证证明各被告人在每一起盗窃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主犯、从犯还是教唆犯。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以及待证案件事实的难易程度,应先易后难举证,并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另外,举证后还注意对证据的说明,即说明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或程序事实。针对不同的盗窃案件,可以一证一说明,也可以一组证据一说明。一般情况下,应要求侦查人员、鉴定人、证人等出庭作证。 
 

 

 

 
  在盗窃案件中,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责任。因为盗窃行为具有“秘密性”的特点,所以在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盗窃案件中,控方往往只有间接证据,如失主的报案笔录、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查获的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痕迹物证等。对于只有间接证据的盗窃案件的认证,应首先分析各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然后分析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全部间接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证据链条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才能达到证明标准。若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则未达到证明标准,应判被告人无罪。在认证中应注意运用同一认定的理论,例如,将盗窃分子遗留在现场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比较达到同一认定,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可以对用留在失主处的丢失物的发票,包装物等与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查获的物品比较进行同一认定,证明从犯罪嫌疑人住处查获的物品就是被盗物品,再通过证人辨认证明犯罪嫌疑人曾事先采点,事后销赃等,从而认定犯罪嫌疑人即为盗窃分子。对被告人认罪的盗窃案件,应着重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认证,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多次认罪供述基本一致,从未翻供,有罪供述的内容有赃物、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佐证,从而证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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