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借记卡的性质来看,借记卡除了不能透支外,同样具有信用卡的另外两项功能-转账结算和自动存取款功能,而后两者是信用卡最常用的功能,没有理由认为可以透支才是信用卡的本质特征,而且从目前司法实务中看,针对后两项功能犯罪的占信用卡犯罪的多数。在这些犯罪中利用借记卡诈骗和使用其他信用卡在后果上并无任何区别,例如使用伪造的或是作废的借记卡大量购物、提现同样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借记卡应属于刑法中信用卡的范围。 孙某的第一个行为,也就是秘密复制他人太平洋卡的行为是一种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独立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孙某伪造借记卡后,被害人不能正常使用太平洋卡,但仍可以通过挂失等手段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因此只有在孙某使用伪造卡后,被害人才完全丧失对财产的控制,因此刑法将使用伪造卡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应构成独立的信用卡诈骗罪。这两种行为具有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应当根据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但是孙某伪造信用卡数额高达50多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所应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孙某使用伪造卡骗取的财物也已超过2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也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者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按牵连犯一般原则从一重处断。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以牵连犯的目的行为从重处断。这样既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即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在本案中,既然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信用卡诈骗,因此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