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行为人贷款时采取欺骗手段,固然是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有的甚至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重要依据,比如,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等。但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在列举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五种方法之外,特别强调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因为有些行为人虽然采取欺骗手段和使用欺诈方法取得贷款,但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出于解决资金急需和经营困难等动机,就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可以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方式给予制裁。本案中,升宏公司在贷款申请书中,将企业经营业绩、企业自我发展陈述和企业财物状况等项目均填写为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业绩、发展状况和财务状况。对此,尚不能认定为编造虚假事实,提供伪造的申请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因为升宏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时80%的股份均来自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固定资产折价;升宏公司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虽在名义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两个公司(企业)之间又确实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而且升宏公司成立的初衷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该公司也确实有“管理公司咨询”及火锅的研制开发与生产(此项目系糊涂楼饭庄的主营项目);郭建升既是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第一分店的法定代表人,升宏公司也确实起到了管理公司的作用;郭建升作为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以本公司的名义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并未隐瞒本公司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关系,且银行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并在其核贷审查报告中加以阐明,予以认可。至于升宏公司在贷款申请中,所填报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的部分数字有夸大和虚构的成分,应认定为贷款中的欺诈行为,但这一欺诈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其二,升宏公司贷款逾期未还,不是主观上拒不归还,而是客观上不能归还。郭建升在以升宏公司名义向招商银行的多次申请贷款过程中,均按照规定向银行申报了担保单位,而银行亦多次对该担保单位进行了核保,并与该单位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招商银行经审查及核保后向升宏公司先后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其中300万元升宏公司已如期偿付利息及本金。对本次逾期未还的300万元贷款,银行开始曾几次向升宏公司及担保单位催告,升宏公司向银行支付了加罚利息达半年之久,并一再表示将承担还贷责任及违约责任;担保单位也表示一定履行担保责任,并帮助郭建升搞好公司及饭庄的经营,以便尽快偿还贷款。银行后来按照正式程序向升宏公司及担保单位发出贷款催收函后,升宏公司在回复函上表示一定归还贷款;担保单位仍承诺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只是因公司一时无力代为偿还贷款而未能及时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郭建升与担保单位恶意串通、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情况,故上述事实说明升宏公司没有非法占有贷款拒不归还的故意。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