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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上游犯罪应泛化

时间:2013-01-03 09:3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反洗钱法,该法第二条规定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畴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反洗钱法,该法第二条规定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畴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的整治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然而笔者认为,仅仅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拓展至这么几类犯罪是远远不够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当不受限制。

    我国刑法自颁布以来,对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不断的拓展,从目前情况看,对上游犯罪做泛化处理是世界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1998年出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出台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均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也应当符合国际趋势,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做泛化处理。否则,不符合刑法的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同样是一个符合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规定的掩饰、隐瞒非法收入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如果其非法收入是贪污犯罪所得,则应以贪污罪和洗钱罪对其数罪并罚;但如果该非法收入是绑架犯罪所得,则对该犯罪人不能处以洗钱罪,只能以绑架罪处罚。我们不能笼统地说贪污罪就比绑架罪更具社会危害性,这使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陷于了逻辑悖论当中,如果想摆脱这样的困境,我们只能在立法中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作限制。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岳巧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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