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困难的程序问题非法泄露个人信息因为环节众多等因素影响,调查举证工作往往困难重重, 困扰办案机关有效侦办案件。有人认为,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举证应象医疗官司一样,实行“举证倒置”,即由被告方来举证自己没泄露信息。[10]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仅为“一丝之利”而断送程序正义之根本,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不足为取。众所周知,在刑法罪名中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这是其犯罪性质决定的。虽然要想证明犯罪主体非法泄露了公民个人信息,并非易事,但是不能因此就将举证责任推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由其自证清白,也不能因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侵犯便推定其有罪。刑事犯罪纷繁复杂,取证困难的比比皆是,唯有不断加强侦办力度、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和质量,才是正道。 五、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本条文第1 款、第2 款的犯罪主体在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中触犯其它罪名, 可能造成罪数认定上的疑难,即是认定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比如,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牟取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利益,或通过行贿手段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通过非法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手段而获得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利用非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公然侮辱他人的; 很多大企业可能会把收集到的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的;等等。我们认为,对于本条罪名与受贿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等出现竞合时, 需要我们依据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的刑法理论来分析罪数,随着现实案情的不断丰富, 在制定本罪的法律解释时需进一步明确如何确定罪数和处罚原则,以更有效地打击犯罪。 注释:[1]勿庸置疑,我们每个人都在因个人信息遭受着日益严重的泄露而烦恼。我们收到的垃圾短信有增无减,对外交往被收集的信息越来越多。重大侵犯个人信息的事件随处可见,如2008 年4 月存贮4 万多名深圳孕妇信息的光盘被贩卖,每张售价1.2 万元;央视3·15晚会上曝光了分众传媒掌握全国两亿多手机用户个人信息;山东多家移动公司大量非法发送垃圾短信事件;互联网上随意搜索即可查到非法出卖各种个人信息的网站;等等。[2]吴盛:《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六条的完善建议》,载《检察日报》2008 年9 月16 日。[3]温国鹏:《公民个人信息刑事保护的难点分析》,中国法院网2008 年9 月4 日。[4]沈海平:《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织就更严密的法网》,载《人民检察》2008 年第23 期。[5]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第662 页。[6]同[4]。[7]同[3]。[8]同[5]。[9]曹素馨:《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思考》,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 年第1 期。[10]周娜:《刑法画出红线,惩戒泄露个人信息》,载《民营经济报》2008 年9 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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