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艳波的犯罪目的是利用他人的账户资金进行炒股。但在正常情况下,除非他人同意动用资金外,利用他人的账户资金进行炒股就是非法的行为。本案中,刘的方法行为是盗窃,而目的行为是炒股而故意毁坏财物,两者均构成犯罪。 方法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认定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失控说,即财物的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权,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既遂。第二种学说是失控加控制说, 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本案中,刘艳波偷瞄到王某某的帐号和密码,随后非法进入该帐户调走11万元购买了“银广厦”,形成盗窃罪的既遂。刘偷瞄到王某某的帐号和密码是秘密方法,随后非法进入该帐户调走11万元购买了“银广厦”,使王某某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包括实际占有和拥有控制权。这里,看起来,11万元未脱离王的账户,而事实上已为刘占有和和控制。因而,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目的行为是炒股而故意毁坏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同原文章原作者,不重述。 综上所述,根据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盗窃罪的处罚比故意毁坏财物罪重,所以,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夏思扬 侯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