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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抢劫未遂辩护案件

时间:2012-12-25 13:0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相关法律文书: 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某检刑诉字[2012]第xx号 被告人赵某,男,xx年x月x 日出生,汉旗,初中大化,户籍所 在地:xxx,被逮捕前住上述地址,无业。2012年4月13 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 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周市公安局公交
相关法律文书:
                     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某检刑诉字[2012]第xx号
被告人赵某,男,xx年x月x 日出生,汉旗,初中大化,户籍所
在地:xxx,被逮捕前住上述地址,无业。2012年4月13 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 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周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周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
嫌抢劫罪,于2012 年6 月26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依法审查查明:
2012 年4 月13 日晚l0时许,被告人赵某为实施抢劫,从家中携电棍外出寻找目标。11时30分许,赵某在某村北面约500 米处,拦住一辆牌照为冀Fxxx的出租车,称要乘车去清苑县。12时许,该出租车行至清苑县申冉庄村(即北外环和西外环交叉口向南400、500 米处),赵某谎称要等人,让张某停车。等待过程中张某睡着。3时30分许,赵某趁张某熟睡之机,用电棍电击张某左侧太阳穴。张某惊醒后与赵某展开搏斗,后张某将赵某制服,赵某放下电棍。张某持电棍要求赵某从出租车后座移到副驾驶位置,后右手持电棍指着赵某,左手握方向盘,驾车将赵某带至火车站,并在出租车司机王某等人的帮助下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扭送至站前派出所,张某经鉴定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市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周市看守所。
2、案卷两册。
辩 护 词
 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赵某的父亲赵某某的委托,根据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赵某。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未遂)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就其减轻、从轻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系抢劫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施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本案被告人现年仅19岁,再加上其初中毕业以后就离家打工生活,可见其此次抢劫纯粹是因为年轻、法律知识淡薄所致。并且被告人在犯罪的过程中并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其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对于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当庭自愿认罪,有着强烈的悔罪、回归的愿望,应当从轻处罚。
 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
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本案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平时生活、工作表现良好,
在犯罪以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后果,表示愿意悔过自新重新生活。因此对于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依据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本案被告人对于拖欠被害人的租车费用及被害人的医药费进行了积极的偿还及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年少无知的行为进行了谅解。
综合上述,被告人年纪尚幼,身心发展尚不健全,全因其年少、对法律的无知才造成了此次犯罪行为的发生。望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性格与个人素质容易改造与塑造及以上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作出公正的裁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要鸿志 张娇
 

 
                   河北省周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某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xx,捕前住上述地址。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为实施抢
劫,从家中携带电棍外出寻找目标。11时30分许,赵某在某村北面约500米处,拦住一辆牌照为冀Fxx的出租车,称要乘车去清县。12时许,该出租车行至清县中冉庄村,赵某慌称要等人,让司机张某停车。等待过程中张某睡着。3时30分许,赵某趁张某熟睡之机,用电棍电击张某左侧太阳穴。张某惊醒后与赵某展开搏斗,后张某将赵某制服,赵某放下电棍。张某持电棍要求赵某从出租车后座移到副驾驶位置,后右手持电棍指着赵某,左手握方向盘,驾车将赵某带室火车站,并在出租车司机王某等人的帮助下将赵某扭送至站前派出所,张某经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吉、破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其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I3年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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