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观点是,游戏币及游戏装备,如前所述,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虽然游戏币及游戏装备在使用上与现实世界具有一定的隔离性,即大多数在虚拟世界中才能够体现其使用价值,但是,由于游戏币及游戏装备的形成体现了无差别的人类社会劳动,所以其价值也可以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独立衡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只有当财物被列入违禁品时,财物本身才不以其数额大小或价值多少作为量刑幅度的选择依据。而游戏币及游戏装备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非违禁品,理所当然应计入抢劫数额。 关于游戏币及游戏装备的赃物价值问题,有观点认为,抢劫游戏币及游戏装备的犯罪数额应考虑网络游戏装备费和为购买游戏币及游戏装备而多次长时间支出的上网费。笔者以为,在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抢劫数额应为游戏币及游戏装备的购买价格。一方面,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对于获取该装备而付出的上网费,因时间、技术等原因很难举证和估算。能够举证并通过估价计量的只有游戏币及游戏装备本身。它们虽不能反映出游戏装备的全部价值,但能够作为其必须支付的最少对价,在量刑时可以确认为游戏装备的赃物价值。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相关价值数额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将被告人抢劫的游戏币及游戏装备费用计入赃物价值。 本案中,价格认证机构将游戏币及游戏装备估价为人民币2151元,抢劫数额也应认定为2151元,即是采取仅对被告人抢劫的游戏币及游戏装备进行估价的办法来计算赃物价值,既对强行劫取虚拟财产行为作出了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和遣责,又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刑法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有机结合。 作者:渝水区法院 袁子禄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