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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补偿,还意味着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公共利益,当由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来决定。因此,在我国人民代表体制下,政府实施的拆迁所依据的城市规划就理所当然地应当由人大来决定,而不是由某个政府领导人突发奇想然后又以“公共利益”的名目强加于人民。由人大制定规划,政府执行规划才可以真正彰显执政为民的政治理念,并使得房屋产权处于一种相对稳定与可预测的状态,不致于使百姓今天购得的新房在明天就遭到拆迁的厄运。 或许有人担心,在这一分权中,政府的主动性与能动性受到了牵制,可能反而有碍于城市化的进程。笔者认为这正是法治社会所必须付出的合理代价,因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虽然因为立法得以及那些委托执行法律的人都是不可能犯错误的凡人,从而这个理想也永远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的地步,但是法治的基本点是很清楚的:即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49]法治下的政府也许不能被期望能行善,但至少不可以作恶!因此,以此观我国拆迁之现实,消减、牵制政府的强大权力更是必须并且紧迫! 当然,光有实体的法律保护显然不能满足房屋拆迁中对处于弱位的公民权利的充分救济,因此,公正的程序不可或缺如。萨恩斯坦指出:“对财产权的程序而非实体保护。它是指,在政府干预公民财产之前,要给他听证的机会。这种条款可完成两项任务。 第一,它有助于正确发现事实。独立的法庭主持的听证,保证财产不会被随意地、忽发奇想地或基于歧视性和无关的理由而被征用。在听证中,必须列举事实,以证明对财产的剥夺,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听证的权利发挥了重要的尊严性和参与性功能。不经听证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就是说,政府在对公民做出不利行为之前,必须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个限制也增进了政府的正统性。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在对相对人的利益采取损害行为之前,政府给予他们听证的机会,能使人们感到更加安全和值得信任。”[50]我国新近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也对行政听证程序作了要求,但是,以行政裁决代替拆迁协议以及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等现行规定,其程序的公正性以及最终司法救济的有效性仍值得怀疑。[51] 记住一点是很重要的:权力永远是为人民服务的工具,它没有也不应该有自己的私利。(来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注释」 [1] 周安平,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2] 2003年8月22日,南京市民翁彪在玄武区邓府巷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点燃了自己浇满汽油的身体;9月15日,天安门前,同样的“自焚”悲剧,在安徽农民朱正亮身上重演。一时间,媒体哗然,举国震惊。参见成功:《治拆迁之痛》,《南方周末》2004年1月1日第14版。 [3] 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85、230页。 [4] 参见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41页。 [5] [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89页。 [6] 参见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26页。 [7] [美]詹姆斯。布坎南:《财产与自由》,韩旭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8] 参见汪丁丁:《退出权、财产所有权与自由(代译序)》,载[美]詹姆斯。布坎南:《财产与自由》,韩旭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9] 参见[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 [10] [美] 约翰-R-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寿勉成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3页。 [11] 参见[法]弗雷德里克。巴斯夏:《财产。法律与政府》,秋风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12] 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9-40页。 [13]参见[美]詹姆斯。布坎南:《财产与自由》,韩旭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4] 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0页。 [15] 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16] [美]詹姆斯-布坎南:《财产与自由》,韩旭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 [17] 参见[美]汉娜-阿伦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文化与公共性》汪晖、陈燕谷主编第93-95页。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