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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祥车牌号码权利争议的适用(2)

时间:2012-12-22 13:5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民 法理论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 为。其构成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一般而言需要有加害

民 法理论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 为。其构成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一般而言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本案中加达永通销售公司未经张某许可,利用车辆照片并配相 关文章进行商业运作,景致高广告公司接受加达永通销售公司委托将含有上述车辆照片的文章提供给娱乐信报社,娱乐信报社未能认真审查即予以刊载,三被告的行 为直接结合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利,因此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何种权利。

对 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何种权利,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下列三种观点:1、隐私权说。该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车主的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与 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隐私权是自然人控制个人生活私域,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其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其内容包括: 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个人信息登报谋取商业利益,致使原告家的电话不断,已经 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生活安宁权。2、一般人格权说。该观点则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 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被告的行为干扰了权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原 告全家的安宁受到了侵害,但现阶段公民的安宁权还未被法律确定为具体人格权。因此在目前,可以将生活安宁的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发挥一般人格权的 补充功能,对其予以保护。 3、财产权说。该观点认为被告擅自使用车牌的行为虽然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对侵犯原告名誉、荣誉、隐私等人 身权益,不应认定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侵犯的仅仅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作为车牌的所有人,有权对车牌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被告未经同意 而擅自使用车牌照片获取商业利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 4、折衷说。该观点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还给原告的生活造成较大 的精神痛苦,因此也侵犯可原告的人身权利。

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而二审法院则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首 先,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隐私”应该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私”,即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比如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 空间等;二是“隐”,即隐藏、隐蔽,它需要行为主体选择必要的场合或采取一定的隐蔽措施。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车牌公开悬挂在车身上,其并 没有丝毫掩饰车牌的意思,相反其希望更多的人看到车牌,私而不隐不为隐私。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其次,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一般人格权。财物 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必须依据一定的人与人的关系才会产生。当人与人之间具有这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一种具体的纪念物品之上时,这 种具体的纪念物品才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在实际生活中,侵权人对财产的侵犯均会对权利人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但并不能因此将一般人格利益内化到财产之中而 认定侵权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框架性权利”,只有在现有的权利保护体系无法对自然人的权利提供保护时,法 官才可以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采用一般人格权来补救。第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由于吉祥车牌所蕴涵的吉祥、如意、幸福、快乐等价值内涵能够被车牌照片 所承载和传递,从而使得车牌照片也能够给公众带来普遍的心理愉悦感,提升人们的愉快情绪,车牌照片也因此获得了使用价值。因此对车牌的使用,不仅仅包括对 车牌本身的使用,也包括对车牌照片的使用,它是车牌使用方式一种延续或者另一种表现形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车牌照片登报谋取商业利益,使原告 可能获得的预期收益减少,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和收益权。

3、侵权责任的承担。

这里主要涉 及两个问题:其一、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能侵犯财产权责任方式,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 权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不应再适用。其二、赔偿责任的性质及数额的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用了折衷说,二法院采用的是财产说,显然一审法院考 虑到被告的行为对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使原告产生了恐惧、忧虑、烦躁等诸多不良情绪,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那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了侵 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其明确的指出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不是普通的财产,须是一种特定的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物品。本案中的车牌与原告并无特定的人 格利益关系,所以被告是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既然是财产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车牌的毁损和灭失,该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笔者认 为,鉴于车牌使用方式的特殊性,应当从被告因该侵权行为获利多少、原告因该行为而增加的财产安全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因此减少的预期收益和角度出发综合考虑 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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