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侵犯商业秘密罪外,2004年12月的司法解释对于商标犯罪、假冒专利犯罪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在追诉标准的设置上,一般均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作为主要认定标准,而这无疑与知识产权犯罪的本质主要在于对正当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相契合。由此决定,作为中国知识产权犯罪家族中的成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的确立,自应同样采用上述模式,以行为的法益侵害本质来确立相应的定罪标准。 四、余论:超越法律形式主义的能动适用解释的倡导 “徒法不足以自行”,日益纷杂的社会关系、越益复杂的案情,使司法人员似乎总在面临法律不够用的情况,总在忠于法律还是能动“造法”之间进行两难选择。但这一切的解决不单是立法的更新所能完成的。两百多年前诞生的美国宪法,文字和结构并没有进行过大修大改,在“全民超人”的时代仍被美国民众奉为圭臬,其强大生命力的源头就在于联邦及各级法院法官对宪法的灵活解释以及由此产生的先例制度。正因如此,一部由枯燥文字组成的“死”法演变成了统帅社会生活领域的“活”法,司法者也由“法律的宣读机器”变成了“熨平法律皱褶”的能工巧匠。能动的司法,创造性的“找法”,合理的化解纠纷,避免机械执法导致的实质不正义,这是每一个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的应然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的解决,也应同样如此。 田宏杰 温长军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