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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陆军等侵占、窝藏赃物案

时间:2012-12-20 09:1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案由】侵占、窝藏赃物案 【关键字】侵占 共同犯罪 窝藏赃物 【案情简介】 自诉人:刘俊 被告人:孙陆军、苏洪民、高凤龙、孙和平 被告人孙陆军于1997年由原籍河南来津打工受雇于自诉人刘俊开办的天津市丛华装饰公司,在公司内负责保管装修用的工具,被告人

【案由】侵占、窝藏赃物案

【关键字】侵占 共同犯罪 窝藏赃物

【案情简介】

自诉人:刘俊

被告人:孙陆军、苏洪民、高凤龙、孙和平

被告人孙陆军于1997年由原籍河南来津打工受雇于自诉人刘俊开办的天津市丛华装饰公司,在公司内负责保管装修用的工具,被告人孙陆军因对公司老板不满,欲将其在红桥区教师公寓工地所保管的工具卖掉得款回老家。于1998年8月下旬找到同在教师公寓干装修的山东籍民工苏洪民、高凤龙,将上述想法告诉了被告人苏洪民、高凤龙,苏、高二被告人认为有利可图同意购买。经预谋后于98年9月7日晚8时许由被告人孙陆军将其所保管的工具手电钻、电锤、曲线锯、电动改锥、蚊钉枪、汽钉枪、压力钳、漏电断路器、台式木工电创、煤气罐等运出工地,运至被告人孙和平处,被告人苏洪民、高凤龙付给被告人孙陆军830元。被告人孙和平明知系赃物而同意存放。后事主刘俊发现工具丢失,孙陆军作案后去向不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先后将各被告人抓获归案。

案发后,所侵占的工具全部起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已发还自诉人。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口供、赃物及价格评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自诉人刘俊以被告人孙陆军、苏洪民、高凤龙犯侵占罪、被告人孙和平犯窝藏罪,向法院提起控诉。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陆军、苏洪民、高凤龙共同将孙陆军所保管的丛华装饰公司的工具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回,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孙和平明知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自诉人刘俊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

鉴于各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孙陆军、孙和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苏洪民、高凤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赃物全部退缴发还事主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陆军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苏洪民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高凤龙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四、被告人刘和平犯窝藏罪,单处罚金3000元。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到侵占罪、窝藏罪与窝藏赃物罪。

先分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葬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前者属于侵占委托物,后者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

本案则是比较典型的侵占委托物的案件。被告人孙陆军在自诉人刘俊开办的公司上班,主要负责保管装修用的工具,但是孙陆军却伙同苏洪民、高凤龙共同将孙陆军所保管的丛华装饰公司的工具非法占为己有。根据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必须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行为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行为内容是侵占。孙陆军代为保管公司装修用的工具无疑义,行为的对象也正是其保管的公司装修用的工具,孙陆军将公司的财产私自进行变卖,数额较大,可以看作是侵占公司财产,拒不交出的行为,因此孙陆军的行为是典型的侵占行为,其构成侵占罪无疑义。

但是在这里如何对苏洪民、高凤龙进行定罪是一个难点。前已述及,侵占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或者说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也就是说,侵占罪是身份犯,而本案中苏洪民、高凤龙并不具备侵占罪身份犯的特征,其是否可以构成侵占罪便是这里最大的疑问。实质上,这点可以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来解决,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是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本案中,1998年8月下旬被告人孙陆军将其欲侵占公司财产的想法告知苏洪民、高凤龙,得到两人的同意,在这里可以看做是有共同的犯意,在之后实施侵占行为中,三人积极配合实施了犯罪行为,可以看到是很明显的共同犯罪行为,但孙陆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苏洪民、高凤龙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孙陆军为主犯,对其量刑比苏洪民、高凤龙重是正确的。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犯侵占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侵占数额较大而非巨大的情形下,综合考虑其它情节,本案中对三人处以拘役也是正确的。

再分析窝藏罪。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其行为对象是“犯罪的人”,本案窝藏的是赃物而非犯罪的人,不符合窝藏罪的行为对象要件;而且窝藏罪的处罚也无单处罚金的附加刑,因此本案的定罪为窝藏罪是错误的,而其定罪与量刑也明显不符。而且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窝藏罪还是窝藏赃物罪都不是自诉案件,并不能由自诉人提出,本案中,自诉人一并提出侵占罪与窝藏罪,也是值得商榷的。

实质上本案被告人刘和平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而非窝藏罪。窝藏罪与窝藏赃物罪的区别主要是行为对象的不同,窝藏赃物罪的行为对象是“赃物”,而窝藏罪的行为对象则是“犯罪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对刘和平处以罚金的量刑应该说没有问题,但定罪却有问题。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侵占罪的发生多是有一定的信任关系为基础,如委托关系。行为人应切实地尽好受委托之责,而非因为暂时的占有而起贪念。窝藏赃物罪虽看似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现实中往往因为朋友亲戚关系而代为举手之劳,实质上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却起了很重要的作用,法律上也对其进行了否定评价。因此,在面对窝藏赃物的请求时,行为人应首先肃清自身的贪图,不能因为朋友关系便无法拒绝,无形中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李进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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