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分别对贪污罪、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进行了解释,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由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只是主体和侵犯客体的不同,故其重合部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基本可为职务侵占罪所用。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不同的概念。刑法修订时将上述决定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足以表明职务侵占罪不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利用市场信息谋取价格差额利润,“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不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以公司人员低价买近市场价卖给公司的手段笔者认为也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手段”。 对于第二笔,已在B公司办理了临时入库手续,但供应商尚未开发票的30条三角皮带的权属是不是属于B公司所有呢?笔者认为,虽然这30条三角皮带已经办理了入库手续,但是B公司尚未给供应商实际付款,供应商也未开具发票,因此应该认为货物买卖尚未完成,这30条三角皮带的权属并非B公司所有。故被告人裴某虽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了这批三角皮带的行为并非侵占B公司的财产,不应该视为职务侵占。 有人认为只要该合同依法成立,标的物交付,没有特别约定就认为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于货款有没有交付,不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货款没有交付,只是发货人享有债权。(见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笔者所发“对一起职务犯罪的质疑”一帖的网友回复) 对此我认为合同的成立是没有任何异议,焦点在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 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认为“交付即移转有”,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交付是动产所有权或经营权移转的必要条件,其效力在于买卖合同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从交付时起移转。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但是虽然这30条三角皮带已经办理了入库手续,但是B公司尚未给供应商实际付款,供应商也未开具发票,我认为是不符合交付的完成要件的,交付并不是就是把东西送过去就完成了,应该履行相应的手续,所以,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本案被告人是否侵占供应商的财产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文要论述的内容。
五峰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杨 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