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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姜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姜某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姜某是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其管理、经营绿岛庄园的有关事宜的负责人。姜某就是在管理、经营绿岛庄园事务期间非法侵吞该庄园的财产,并造成该庄园的一定的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之规定,即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三)姜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构成贪污罪的客体。绿岛庄园是国有公司即集团公司申请成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该庄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发营业执照。姜某在被授权委托管理该庄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由该庄园管理、使用的私人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 国有财产;??2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其第二款的规定是刑法对公共财产含义的延伸。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私人,但在未归还该私人占有之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是该财产的管理者、使用者或者运输者,应对该财产负责。对于该财产的任何丢失、灭失、损坏,财产所有人都有权向该财产的管理者、使用者或者运输者请求赔偿。侵占、破坏此类财产,直接受害的不是财产的所有人,而是国家或集体。因此当以侵占、破坏公共财产论。姜英侵吞的是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客体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而不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