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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增设“欠薪逃匿罪”

时间:2012-12-13 09:2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欠薪逃匿这个说法很有点意思。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足额地以法定形式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属于拖欠,是对劳动者工资权的侵犯。但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欠薪逃匿”这个说法很有点意思。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足额地以法定形式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属于拖欠,是对劳动者工资权的侵犯。但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属于拖欠。所以,欠薪不一定需要承担支付薪金外的其他法律责任。只有恶意欠薪,如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以外的法律责任【1】。

  而如果设定的是“欠薪逃匿罪”,罪名本身说明不仅需要有“欠薪”事实,还需要有“逃匿”行为,才能入罪。但对“恶意”与否没有特别说明。按照上段说明,显然不能以“过失”认定“欠薪”罪,追究“欠薪”责任本身已内含欠薪应属于“故意”的要求。但这个罪名是否暗示不管“欠薪”是否故意,只要“逃匿了”,就是恶意的,就可以入罪?从目前罪名的设计上难以下一下清晰的结论。

  故本短文预设的前提是:本文所讨论的“欠薪”,是指“恶意的欠薪”;本文对“逃匿”问题也不作专门探讨。

  目前,我国仅对用人单位恶意欠付劳动者工资应承担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作出了简单的规定【2】。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欠付工资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恶意欠薪后逃匿的企业主,如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现行的刑法使用何种罪名也是众说纷纭,包括侵占财产罪、诈骗罪等【3】,各有理据,但笔者认为,均属权宜之策。按照法律规定,侵占财产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且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而恶意欠薪若以侵占财产罪论处,必须论证欠薪者拒绝支付的工资是其代劳动者保管的财物,而尚为发放的工资是否是已经属于劳动者的财物呢?我认为显然还不属。若以诈骗罪论处,因诈骗的基本法律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是诱使他人将财物交给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嫌疑人拒绝给付本属于他人的财物;欠薪行为,即使是恶意欠薪行为,骗取的也是劳动者的劳务而不是财物,不能满足“骗取他人财物”的特征。

  显然,现有刑法规定之下,不管是以侵占罪还是以诈骗罪追究恶意欠薪者的刑事责任,均必须论证尚未发放的工资是劳动者的财物。要证明这一点,则必须说明劳动者对尚未领取的工资有所有权。而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把欠付的劳动者工资视为一种特殊债务。对用人单位而言,欠付劳动者工资,是对劳动者承担的特殊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该种特殊债务在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解散时,享有优于其他债务的清偿地位【4】。国外将欠薪视为“背信”行为,说明欠薪属于用人单位对承诺的违背和践踏。这也证明欠薪是一种对债务的不履行行为。因此,从法律理论和实践看,人们均把劳动者尚未领取的工资视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享有的债权而不是劳动者享有所有权的财物。基于这一性质,对欠薪的追讨,应是对债权的主张,而不是对所有权的维护。对欠薪者追究法律责任,其理论和法律基础是其逃避债务责任而不是侵占他人财产,恶意欠薪则是恶意逃避债务。以刑法侵犯财产罪规定中的任何一个罪名追究欠薪或恶意欠薪者的责任,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精神。

  那么,我国刑法对逃避债务或恶意逃避债务者是否规定了刑事责任呢?《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属于犯罪,但该罪名为妨害清算罪,即只有发生在清算一定时期前后的逃避债务行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该罪名并不能完全解决常见的欠薪或恶意欠薪行为,因为大多数欠薪的用人单位并不处于清算阶段或清算前后。我国各地法院对“赖债者”的处罚,均在法院执行阶段进行,前提是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欠债者有能力清偿或部分清偿债务而拒绝清偿。

  论及至此,说明在现有刑法框架下,无法对恶意欠薪者追究刑事责任。从刑法发展历史看,对不履行债务者追究刑事责任,因其违反基本人权,在现代社会已经基本被放弃。债务人监禁的诉讼形式已经被埋葬了【5】。现代社会背景下,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为前提,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有选择权就意味着有责任和风险,债务无法清偿被认为是债权人风险之一。法律特别是刑法对债务关系的介入,往往慎而又慎。舆论对设定“欠薪罪”的建议莫衷一是,也说明人们对公权力介入私人债务的担忧。【6】

  问题是,工资虽然在破产法和公司法体系内被界定为一种债务,但其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特殊债务。所谓特殊,在于工资保护实际上是对劳动者生存权即人权的保护,其保护手段如果仅限于清偿时先于一般债务,是否足够?劳动关系的设立和履行过程实际上是劳动力使用权的买卖过程,是一种交易。但这种交易因劳动力附载于人身而并没有被视为单纯的商业交易。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即劳动法脱离民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历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影响劳动者生存权的劳动者的工资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而在劳动关系中与劳动者生存权相对应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投资者的权益,属于所有权或经营者权益,生存权、人权与所有权、债权等在法律保护层次和方法上,历来就不是同级和同等的,不应当将人权保护方法与债权保护方法相提并论,不应将欠薪等同于一般的欠债。以民商法的理念论证“欠薪逃匿罪”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否,显然是不恰当的。而对劳动者权益、劳动者生存权(即人权)的公权力保护是劳动者弱势地位所决定的,人权保护手段当然包括刑罚手段,公权力的保护也应当包括刑罚手段。

  就欠薪行为是否应当入罪,法学研究人员较为一致的否定态度与社会人士较为一致的肯定态度形成鲜明的对比。我认为,这并不能说欠薪入罪的建议反映的仅是人们对欠薪的义愤情绪而缺乏理性思考,反而说明欠薪(逃匿)已经触及人们道德和正义的底线,超越了人们的接受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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