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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忘物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学界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理解:主观说认为遗忘物的本质在于失主主观上的遗忘,只要失主主观上对于财物产生了遗忘这种心理,该财物就是遗忘物。因此,某一财物是否遗忘物应当根据失主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加以判断。客观说认为遗忘的本质在于失去了客观上的控制,只有在客观上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这一财物才能成为遗忘物。笔者认为,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对遗忘物作出科学的界定。从失主的主观上来说,要具有对于财物的遗忘性,正是这种遗忘使之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对遗忘物作以下界定:遗忘物是指由于持有者的一时疏忽而遗忘在某处从而丧失了控制的财物。在这个定义中,既强调失主的主观心理状态,即遗忘;同时也揭示了丧失控制这一客观特征。 (二)科学理解刑法上“持有”的含义 如何科学理解刑法上“持有”的含义,对于正确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刑法理论中对持有的含义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比如管有说认为,凡他人之物,在自己管有中即属持有;事实及法律上支配说认为,持有是指自己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可以支配的状态而言,并不以在其把握中为必要;事实上支配说认为,持有即事实上可以支配其物的状态之谓,亦即可以为事实上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使用、收益等之使用行为的状态;处分可能状态说认为,持有即可以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予以处分的状态;支配说认为,刑法上的占有,乃指自己的支配的意思。上述几种观点,或解释的不甚明确,或失之过宽,或限制过窄,笔者均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对刑法意义上持有含义的理解,不能脱离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犯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持有首先应包括有法律根据的持有和无法律根据的持有两种情况在内。有法律根据的持有即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人经原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委托授权而持有他人财物,无法律根据的持有即第2款规定的行为人未经原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委托授权而自行持有他人之物的情形。此与民法上所说的享有财物占有权情况下的占有不同。其次,刑法意义上的持有应是行为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他人之物的控制状态(即他人的财物在行为人自己的实际控制范围之内)。因为直接控制财物为事实上的持有,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于对财物管理、交易及流通上的便利,很多时候财物不可能总在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直接控制之下,而通过某种可以记载财物所有权的凭证如存单、提货单等有价证券的形式掌管、控制财物,此即法律上的持有。所以要从以上两个方面科学地理解刑法上持有的含义。 (三)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以他人财物为对象,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故意,并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但是,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1,犯罪故意的内容和产生的时间不同。前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非暴力的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后者的手段只能是秘密的手段,。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而后者的对象则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其中犯罪对象方面的差异应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的因素;4,是否退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已构成犯罪,主动退赃行为只能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来考虑。 通过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分析与探讨,我们不难看出,在本案中,1、由于金献民疏忽大意而将现金遗忘在其所有的货车中,该笔现金应属遗忘物;2、而该货车经常由被告人吴聚伟和另一司机具体管理使用,吴聚伟在自己掌管该车即开车修车时,对该车上的物品即该笔现金应视为直接控制,即持有该财物;3、被告人吴聚伟持有该财物的手段或称方法并非秘密窃取;4、被告人吴聚伟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其业已持有的他人财物,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因此被告人吴聚伟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从另一方面来分析,被告人吴聚伟在拿走他人财物之后,如果事后主动将钱送还,或在金献民追要时将财物退还,无论如何也不能对其做出刑事或者民事制裁,因而也从是否退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方面论证了该案的定性。 因此,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侵占罪对吴聚伟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张延斌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