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明知三轮车上的财物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而非法占有,然后销赃获利,其行为符合销赃罪的特征,应定销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偷盗得来的财物,在抢夺过程中虽然打了偷盗人两记耳光,但其暴力行为比较轻微,仍然属于抢夺性质,定抢夺罪比较合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既不应定销赃罪,也不应定抢夺罪,而应当定抢劫罪。销赃罪的主体必须是代他人销售赃物的人,而本案两被告人不是代他人销赃,而是把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进行销售,因而不构成销赃罪。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不实施任何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手段,而本案两被告人却实施了暴力、胁迫手段。虽然他们的暴力、胁迫行为只是吆喝了一声,打了偷盗人两记耳光,情节比较轻微,但仍然属于暴力、胁迫行为的范畴,所以其行为不宜定抢夺罪。两被告人为了达到“黑吃黑”的目的,在路口守候、拦截两偷盗人,以大声吆喝并打两耳光的方式恫吓偷盗人,致其不敢反抗而弃赃逃跑,从而从偷盗人手中劫取了赃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定抢劫罪。 无锡市郊区法院采取了上述第三种意见,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定抢劫罪,是正确的。两被告人抢劫财物的价值达7000余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入室抢劫、拦路抢劫,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判决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也是适当的。 责任编辑按: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是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如果侵占了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否也构成侵犯财产罪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这些赃款赃物并不是无主财物,可以任人处置,它本来就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或者是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对于这些赃款赃物应当由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追缴后返还原主或者予以没收,不允许其他人再次非法占有。如果他人再次非法占有,归根到底还是使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这种行为与从合法所有者手中非法占有财物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仍然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出于所谓“黑吃黑”的目的,抢劫、盗窃、抢夺、诈骗他人非法所得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仍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